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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3號

115年度訴字第4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林新益邱瓊茹陳俞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達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42號、第19975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柯達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柯達盛明知四氫大麻酚、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6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登入社群軟體並就網友詢問「順便問有裝備商在的嗎?」之留言,以其暱稱「妞」發布「嗨」之販售毒品訊息。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柯達盛接洽,雙方談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購買分別含MEPHEDRONE、氯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5公克,復約定於114年7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易。嗣柯達盛將上開毒品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後,經警員確認並表明警察身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及其用以聯絡本件毒品交易行動電話等物。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0月9日1時許,以Telegram暱稱「他更」之帳號販賣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2支,嗣警方實施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即佯與柯達盛接洽,雙方談妥約定以2,6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菸2支,並約定於114年10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交易。嗣柯達盛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與喬裝買家之警員交易,經警員確認並表明警察身分,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2支及其用以聯絡本件毒品交易行動電話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柯達盛、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訴1393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達盛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114年度訴字第1393號案件】114年7月16日偵查報告、X社群軟體貼文及留言、X社群軟體對話紀錄、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10月7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3763800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2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0月27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40040185號函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20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114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573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訴字第454號案件】114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枋寮分局114年10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14年10月12日扣押物品發還領據、Telegram「全台灰友交流群」群組訊息、「他更」與員警之Telegram對話紀錄、被告與「李天」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帆」及「PAI」之LINE對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5年1月12日枋警偵字第1149012686號函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0月21日藥物/ 毒品送驗清單、114年11月17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21D136號成分鑑定報告書、114年10月21日鑑定人結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13日橋檢景張114偵19975字第1159013362號函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5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523903760號鑑定書、115年2月5日鑑定人結文、本院115年度橋院總管字第256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以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衡以卷內事證,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並無任何特殊、深厚情誼或至親關係,若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偵查機關、員警查緝法辦之危險,以販入價格轉售之理,自應認被告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時,客觀上均有獲取利潤,而可認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2次毒品交易過程,均先由被告刊登販賣毒品廣告訊息,經警方見此訊息後,與被告談妥購買事宜,復於約定時、地進行交易,依前揭說明,員警係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核屬「釣魚偵查」,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惟因員警係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無實際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故本案2次販賣毒品行為,均僅能論以未遂。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案2次販賣毒品行為均僅達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審理中,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函詢,其供出毒品上手「全王」,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等語,經該分局函附之偵查報告載明:被告於114年7月16日遭查獲後坦承毒品上游係微信暱稱「全王」,經檢視對話紀錄,確認有交易毒品之事實,並於查獲當日仍有私訊發送兜售毒品咖啡包一事,經員警佯裝購毒者,使用微信與暱稱「全王」約定以8,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等,並相約於高雄市○○區○○○○○街00號交易,嗣後由犯嫌林彥宇駕車搭載宋威宏前來與佯裝購毒者員警交易毒品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56包及手機等物等語(訴1393卷第99頁),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稱:本案所販賣的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是我在案發前幾天與微信暱稱「全王」購買,買的時候對方來2個男生,他們是開車來的,我不記得長相,但我被警察查獲當天在警察局有看到那2個人,他們2個人都短頭髮、沒有戴眼鏡、皮膚有點黑黑的,都是年輕人,我有稍微有印象,案發當天警察是拿我手機去跟上游見面,警察也有跟我說他們有抓到人,所以我在警局看到的那2個人就是我之前購買毒品的上手等語(訴1393卷第185頁)相符,又證人林彥宇於警詢時證稱:其擔任販毒集團內小蜜蜂之工作,負責駕駛車輛前往控機指定地點交易毒品,114年7月16日當天是控機跟我說暱稱「盛」的人要購買20包毒品咖啡包及6公克愷他命,車上的宋威宏是負責夜班小蜜蜂工作,與我輪流駕駛遭查獲之車輛販賣毒品,警察當天在我身上及車上查獲笑臉包裝毒品咖啡包9包、黑貓包裝毒品咖啡包11包、愷他命等語(訴1393卷第129頁),可見警方當日係透過被告主動告知其手機內微信暱稱「全王」之人即為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且其已與上游約定在本案案發地點交易毒品乙事,警方方得以在查獲被告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後,當日立即查獲前來交易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之證人林彥宇、宋威宏,又證人林彥宇、宋威宏業遭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與愷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之犯行,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243號起訴書(訴1393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佐。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犯行遭警方查獲之毒品咖啡包分別有笑臉、黑貓及草莓熊外包裝款式,與證人林彥宇、宋威宏同日遭查獲時所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種類大致相同,足徵被告本案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來源即為證人林彥宇、宋威宏所屬之販毒集團。雖然該2人未經檢察官起訴於事實欄一㈠犯行前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之事實,然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據現有之證據,堪信被告所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來源即為證人林彥宇、宋威宏,顯非無稽,自宜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林彥宇、宋威宏)之事實,爰就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2次販賣毒品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請審酌被告所販售之電子菸,其當初係以5,000元購入,因吸食後覺得不是自己想要的感覺,故不想再吸用,且當時太缺錢急於變現,始以2,600元變賣,僅為偶一轉售,非專營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更應知悉施用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性,及戒毒不易,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若驟以刑法第59條再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3項刑之減輕事由(未遂、供出上手、偵審自白)之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前述2項刑之減輕事由(未遂、偵審自白)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仍著手為本案2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實不應輕縱。考量被告2次擬販售交付與員警之毒品數量、金額及種類;本案2次均係因員警為蒐證目的,佯與被告購毒,其等間並無買賣毒品之真實合意,該等毒品亦不至於對外流通,而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復參酌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有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訴1393卷第161至17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1393卷第19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手段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分別作為本案聯絡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所用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訴1393卷第69頁),自應分別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1包,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均係被告事實欄一㈠預計交付予警員佯裝之購毒者,自屬本案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另包裝該等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共11只,係包裝該等毒品而與該等毒品難以析離,而應認屬查獲之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114年11月17日報告書編號欣毒性5A21D136號成分鑑定報告書(偵19975卷第68頁)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物品之包裝容器難與其內含之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邱瓊茹

                  法 官 陳俞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10包(含包裝袋10只) 笑臉包裝:6包(驗前總毛重23.480公克) 黑貓包裝:3包(驗前總毛重7.479公克) 草莓熊包裝:1包(驗前毛重2.418公克)  一、笑臉包裝 ㈠抽驗1包,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3.744公克、檢驗前淨重2.614公克。 ㈡抽測單包第3級毒品Mephedrone純度約4.7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二、黑貓包裝 ㈠抽驗1包,檢出第3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檢驗前毛重2.278公克、檢驗前淨重1.240公克。 ㈡抽測單包第3級毒品Mephedrone純度約7.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08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三、草莓熊包裝 ㈠抽驗1包,檢出第3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檢驗前毛重2.418公克、檢驗前淨重1.535公克。 ㈡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2 愷他命1包 檢驗前毛重4.588公克、檢驗前淨重4.330公克、檢驗後淨重4.309公克。單包純度約69.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98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3 IPhone 16 PLUS 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煙彈含電子菸2支 總毛重:43.40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5 小米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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