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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4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孫文玲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宥恩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李育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891、18818、18424、18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恩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4年。

犯罪事實

陳宥恩已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有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以供他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若配合提領、轉匯該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APP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Kevin曹-指導員」、「chole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或轉帳(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至陳宥恩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陳宥恩即依「菲」、「Kevin曹-指導員」、「chole專員」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出(轉出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轉出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至其所申設之MAX交易所錢包後,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再將前述泰達幣全數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陳宥恩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宥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卷第1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彤穎、葉雪如、歐芳如、吳衡恩、陳品羽、古純華、莊子褕、許晉瑋、周思吟、盧婕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MAX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虛擬錢包0x6e82fb7fbdffa03766c53ea53f2Z0000000000fc幣流分析、被告遠東銀行帳戶、MAX帳戶金流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IG帳號資料擷圖、詐欺集團成員IG貼文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未達1千萬元),如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本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修法前本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應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上開條文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若具備此項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法後本條規定「(第一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條文所定減刑要件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法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判斷被告是否適用前開減刑事由。

3、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法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另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法前之規定為比較。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另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前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自無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而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後述),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犯行,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是被告均得適用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法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4)綜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如適用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法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詐得財物,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有所區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若行為人偵審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當合乎上述減刑之要件,自不待言,然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實際上已賠償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於或大於其所獲得之實際報酬,上述情形亦應寬認屬「已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認犯行,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品羽達成調解並給付20萬元,已高於其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詳後述),應寬認其已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部分,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爰就其前開犯行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程序中亦均對其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無應繳回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其前開犯行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為圖不法利益,配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被告所為不僅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騙財物,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及被告賠償之金額;酌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情形,尚非屬本案之主導或核心角色,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衡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訴卷第162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以及其坦認犯行,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兼及其本案犯行均合於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酌以其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八)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訴卷第167至16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全部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畢,復經全部告訴人撤回告訴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4份、和解書6份、刑事陳述狀4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0份在卷可證(訴卷第107至122、199至210、213至223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為避免對於偶然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帳戶所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該等款項已遭被告以全數轉出並購買泰達幣之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有取得轉出款項1%的報酬5,800元(偵一卷第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13年7月25日收到5,800元,是該日之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的犯罪所得,113年7月25日之後就沒有再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訴卷第139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25日前,僅轉出2筆款項,分別為38萬元、20萬元(合計58萬元,以1%計算報酬即為5,800元),其中20萬元即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品羽匯入之款項,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算式:20萬元*1%=2,000元),本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品羽達成調解,並給付20萬元,此有告訴人陳品羽115年3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佐(訴卷第203至204、219頁),審酌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所賠償之金額既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已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部分,被告否認有何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原起訴書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民國)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附表三編號1 陳品羽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某臉書社團中貼文(無證據證明陳宥恩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乙節有所認知,以下均同),俟陳品羽於113年5月間某日瀏覽並因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予陳品羽,佯稱:佯稱:下載鴻利-PRO APP並儲值,可以代抽股票賺取價差等語,致陳品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4年度偵字第18424號) 113年7月23日15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113年7月23日15時42分許轉出20萬元 1.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匯款回條(他二卷第191頁) 2.陳品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他二卷第176至190頁) 2 附表四編號1 周思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提供投資資訊,俟周思吟於於113年5月15日某時許瀏覽並因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素妍」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予周思吟佯稱:下載鴻利-PRO APP並儲值,可以申購股票獲利等語,致周思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4年度偵字第18425號) 113年7月31日11時49分許匯款30萬元 113年7月31日11時55分許轉出30萬元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一卷第74頁) 2.周思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3至74頁) 3 附表三編號2 古純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股票廣告,俟古純華於113年7月7日15時許瀏覽並因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訊共享-梓其」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予古純華佯稱:下載鴻利PRO APP並儲值,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古純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4年度偵字第18424號) 113年7月31日12時3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3年7月31日12時35分許轉出20萬元 (2)113年7月31日12時54分許轉出20萬元 1.交易明細擷圖(他二卷第108頁) 2.古純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他二卷第70至103頁) 3.詐欺集團所使用投資APP頁面擷圖(他二卷第69頁) 4 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2 葉雪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9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姜雪芹」向葉雪如佯稱:下載東安APP可以買賣股票、抽新股票及操作ETF等語,致葉雪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4年度偵字第18818、18425號) 113年8月6日14時5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13年8月6日15時3分許轉出50萬元 (2)113年8月6日18時0分許轉出50萬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281頁) 2.葉雪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1至256) 5 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3 歐芳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投資訊息,俟歐芳如於113年6月1日18時許瀏覽並因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雅」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予歐芳如佯稱:下載鴻利PRO APP並儲值,可以申購股票等語,致歐芳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4年度偵字第18818、18424號) (1)113年8月8日12時48分許匯款25萬元 (2)113年8月8日12時58分許匯款25萬元 (1)113年8月8日12時53分許轉出25萬元 (2)113年8月8日13時54分許轉出25萬元 1.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19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警二卷第209頁) 3.歐芳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文字檔、擷圖(他二卷第237至256、271至278頁) 6 附表三編號4 莊子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職缺廣告,俟莊子褕於113年5月13日某時許瀏覽並因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程欣」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予莊子褕佯稱:購置太陽能設備作業,結束後會有廠商回購可以獲得一倍以上的淨利等語,致莊子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4年度偵字第18424號) 113年8月12日14時49分許轉帳2萬元 113年8月12日15時32分許轉出9萬2,000元(轉出超過2萬元部分非本案告訴人轉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交易明細擷圖(他二卷第210頁) 2.莊子褕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他二卷第211至215頁) 3.詐欺集團廣告貼文擷圖(他二卷第211頁) 4.詐欺集團所使用LINE帳號頁面擷圖(他二卷第211頁) 7 附表一編號1 吳彤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職缺廣告,俟吳彤穎於113年6月25日某時許瀏覽並因此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即傳送訊息予吳彤穎佯稱:使用Mai 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吳彤穎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4年度偵字第17891號) (1)113年8月12日16時13分許轉帳5萬元 (2)113年8月12日16時14分許轉帳5萬元 113年8月12日16時28分許轉出19萬9,987元(轉出超過10萬元部分非本案告訴人轉入款項,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1.吳彤穎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偵一卷第66至68頁) 8 附表三編號5 許晉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6時34分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晉瑋佯稱:至PROSPERITY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許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4年度偵字第18424號) (1)113年8月12日16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2)113年8月12日16時33分許轉帳5萬元 (3)113年8月13日17時33分許轉帳4萬元 (1)113年8月12日16時39分許轉出10萬元 (2)113年8月13日17時35分許轉出4萬元 1.交易明細擷圖(他二卷第147至148、153頁) 9 附表二編號3/附表四編號3 吳衡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以社群軟體IG向吳衡恩佯稱:作為存錢及出遊的旅遊金支等語,致吳衡恩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4年度偵字第18818、18425號) 113年8月12日22時16分許轉帳2萬元 113年8月13日16時52分許轉出2萬元 1.交易明細擷圖(警二卷第161頁) 2.吳衡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61頁) 10 附表四編號4 盧婕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張貼全家小小店長體驗廣告,俟盧婕瑀於113年7月26日某時許瀏覽並因此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編-歆」加為好友後即傳送訊息予盧婕瑀佯稱:分銷貨品後可獲得利潤等語,致盧婕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4年度偵字第18425號) (1)113年8月14日14時11分許匯款40萬元 (2)113年8月14日14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113年8月14日14時32分許轉出50萬元 1.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7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77頁) 3.盧婕瑀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3至5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陳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5 附表一編號5 陳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8 附表一編號8 陳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9 附表一編號9 陳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宥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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