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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姚怡菁李怡靜馮寧萱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銀發
指定辯護人
李明燕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99號、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銀發犯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參罪,各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蔡銀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民國)、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該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振銘。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蔡銀發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一卷第101至103頁、院卷第95至96頁、第197頁、第203至204頁),核與證人黃振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黃振銘轉售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林宗億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9至63頁、第77至89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並有黃振銘112年8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宗億112年8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4年聲搜字第760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院112年9月11日橋院雲刑矚112聲監可38字第146號函、本院112年聲監字第8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聲監字第112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256號通訊監察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7頁、第93至97頁、第103頁、第105至109頁、第115至117頁、第131頁、第133至134頁、第135至136頁、第137至138頁、他字卷第51至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而交易毒品之理。再酌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各次販賣毒品所獲利益是為賺吸食的量等語(見院卷第96頁),益徵被告主觀上係藉由販賣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以獲致得以較少金錢向上手取得較多量毒品之優惠,藉此從中牟利,而為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本件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5年1月5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5818100號函在卷可稽(見院卷第61頁),是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暨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數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院卷第147至192頁),以及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俱為其於112年1月4日另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再犯,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第220號判決附卷可考(見院卷第123至146頁),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魚工作且月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與身體狀況正常(見院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不定執行刑之說明: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復酌以嗣後若各罪均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亦不致損及被告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與黃振銘聯繫以遂行本案犯行,其中前開SIM卡係其於原SIM卡於112年1月4日遭另案扣押後重行申請的新SIM卡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所供承(見院卷第95至96頁、第204頁),核屬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5所示SIM卡1張非屬供本案犯行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96頁),並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1至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本案3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獲得1,000元價金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至3、6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供我自己施用毒品所用,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已故障而無法開機,因此我並未將該支手機供作本案犯行使用等語(見院卷第95頁),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敘明。

㈣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馮寧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振銘 112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 黃振銘先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銀發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蔡銀發販賣、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振銘,黃振銘交付1,000元給蔡銀發。 蔡銀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振銘 112年6月3日 上午8時33分至56分許間某時,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 (原起訴書附表記載112年6月3日上午9時許,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黃振銘先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銀發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蔡銀發販賣、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振銘,黃振銘交付1,000元給蔡銀發。 蔡銀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振銘 112年6月7日 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黃振銘先以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蔡銀發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購買毒品,雙方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面後,蔡銀發販賣、交付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振銘,黃振銘交付1,000元給蔡銀發。 蔡銀發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電子磅秤1台 無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2.013公克、檢驗前淨重11.246公克、檢驗後淨重11.234公克。(鑑定書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58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111頁) 3 分裝袋1批(內計有52個) 無 4 Reno12 pro手機1支(不含其內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無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 6 iPhone手機1支(無法開機、無SIM卡) 無 
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3652600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954號卷,稱他字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599號卷,稱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559號卷,稱偵二卷; 5.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31號卷,稱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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