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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陳姿樺

  • 當事人
    董朝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朝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朝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董朝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山」、「暖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嗣董朝勳與「雪山」、「暖暖」及上述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柯陳淑慧聯繫 ,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柯陳淑慧陷於錯誤,多次交付現金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董朝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非本案起訴範圍)。嗣柯陳淑慧無法提領投資獲利,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再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8日11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172萬元(為道具假鈔)。嗣董朝勳依「 雪山」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以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與柯陳淑慧會合,向柯陳 淑慧出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交予柯陳淑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及一般人對證件之信賴。嗣董朝勳準備向柯陳淑慧收取上述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本次詐欺、洗錢行為因而止於未遂。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董朝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陳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同富企劃案操作合約書、被告與「雪山」、「暖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憑,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卷內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觀諸卷附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與「雪山」、「暖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條及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由「雪山」透過通訊軟體LINE指示 被告自行列印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及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後,再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酌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拿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雪山」會叫我拍鈔票票號,我再與「雪山」視訊,由「雪山」跟要來收錢之人核對鈔票票號,沒錯的話,我會直接將現金交給對方。每次來收錢的人不一樣,「雪山」和前來收款的人也不是同一人等語(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145頁),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本案犯罪 行為,且被告對於本案犯罪行為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本案詐欺集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 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準此,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告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惟告訴人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係配合警方誘捕,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告訴人更無處分財物之意欲,足認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由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面交時間、面交地點,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向上層轉而以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是被告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172萬元之際,客觀上已生 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足認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犯行,縱因其遭警方當場逮捕,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本案行為仍應構成洗錢未遂犯行。 ㈡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理財存款憑 條上所為之偽造印文行為,應為後階段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理財存款憑條、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後,由被告分 別持以行使之,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雪山」、「暖暖」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所犯之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是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㈥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並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行為,上開行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犯罪,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屬前揭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復依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係屬未遂,並無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㈨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已坦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之客觀事實,並表示坦承洗錢未遂犯行(聲羈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等犯行(訴字卷第24、144、154頁),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等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之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惟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洗錢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及程度較深;被告於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合於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其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未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 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5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出示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1)之理財存款憑條及附表二編號3之工作 證給告訴人看,並以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與「雪山」、「暖 暖」等人聯絡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訴字卷第144、14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5 至138頁)相符,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1 )之理財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及「李怡慧」印文1枚,核屬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惟前揭印文已因附表二 編號2之偽造理財存款憑條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另附表二編號2(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條上之「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及 「李怡慧」印文1枚之形成,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 印章蓋用,卷內亦無證據足證確有該等印章之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偵卷第16頁,訴字卷第146頁),亦查無被告因本案犯行有 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件名稱 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偽造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14年5月8日 1,720,000元 代表人 「李怡慧」之印文1枚 儲匯理財專用公章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三星A35紫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張 3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董朝勳,部門:財務部,職位:業務員) 4 假投資公司收據1批 5 假投資公司工作證1批(姓名:董朝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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