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李冠儀
- 被告李惠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惠雅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小 陳」、「劉孟殉」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30日15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靜」與張德榮聯繫,佯稱:依指示使用台元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以此方式誘騙張德榮,致其陷於 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嗣因張德榮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再相約面交100萬元,李惠雅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及編號2所示收據1張,再於114年5月7日11時33分許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張德榮出示 上開工作證,佯為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所屬員工欲向張德榮收款,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寫金額並署名後交付張德榮而行使之,欲以此表彰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員工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張德榮及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信用性,李惠雅旋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德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惠雅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人張德榮警詢陳述,核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調查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0頁、偵卷第23至25頁、 聲羈卷第23頁、訴字卷第23、83、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3至27、33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7至5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3至63頁)、告訴人接獲來電紀錄(警卷第59頁)、扣案之工作證、收據照片(警卷第63至6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依該條例第2條之 規定,是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 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該有結構性組織,是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並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等為必要。依被告供述,其係經由「MR.小陳」介紹加入集團,並依「劉孟殉」指示 收取詐欺款項等語(警卷第7頁),佐以如事實欄所示告訴 人遭詐騙之過程,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除由被告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外,尚包括招募車手之人員、指示取款之車手頭,以及其他向被害人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等角色,而有上下階層及明確分工,並以謀取不法詐欺所得為其目的,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2.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 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仍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係待告訴人受騙將詐騙款項交予被告,即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集團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際,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一般洗錢未遂。 3.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依指示印出、填寫並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1張,記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新台幣(現金)0000000」、「新台幣(大寫 ):壹佰萬」等文字;公司章欄有「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賴佳偉」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李惠雅」署名1枚,足以使人誤信為「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指派員工收到款項100萬元之證明,當屬行使偽造之私 文書。又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出並出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1張,其上記載「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足認係堪使人誤認證件持有人確有於上開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被告行為自屬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本案詐欺集團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台元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賴佳偉」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四)被告與「MR.小陳」、「劉孟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刑之減輕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本案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 訴字卷第83頁),上揭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繳回上揭犯罪所得並經本院查扣,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在卷可按(訴字卷第101至10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是被告所犯雖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除本案外,前已曾因詐欺犯罪經判處罪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訴字卷第17至18頁);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按(訴字卷第117頁 );兼衡被告參與前開集團之分工屬下層「車手」角色,暨本案原預收取之金額,及幸因告訴人有所警覺而未遂之情狀;並考量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有利量刑因子;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自述高中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靠配偶支應,因開刀現在養病中,無人需其扶養(訴字卷第9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庭供述明確(訴字卷第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公司章欄偽造「台元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賴佳偉」印 文1枚,為上開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前揭印文為其列印時即有,並非其蓋印等語(訴字卷第24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文之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本案獲取3,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業經其自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 記載「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惠雅」。 2 偽造之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記載「台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新台幣(現金)0000000」、「新台幣(大寫):壹佰萬」等文字;公司章欄有「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賴佳偉」印文1枚、經辦人欄有「李惠雅」署名1枚。 3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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