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白覲毓
- 被告王欲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欲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959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欲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欲勳能預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藉此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遮斷金流避免遭查緝之目的,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東門市,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黃祈穎(代理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在臉書「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社團,自稱係署名「YuanQing」之買家,先向張之穎表示欲購買「ONE OK ROCK」演唱會 門票,並要求以「7-11交貨便」進行交易,嗣後再以未完成認證程序,致貨款卡在平台,要求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云云,致張之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7月13日17時4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出新臺幣3萬元至王欲勳上開中信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之穎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之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66至67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1日17時許,在統一超商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黃祈穎(代理人)」指定之人,並 且提供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黃祈穎(代理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7月10日晚上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點入後「李碧珠」加我好友,工作內容是包裝及串珠,我表示有意願就有另一個LINE暱稱「黃祈穎(代理人)」加我為好友,要我提供提款卡購買材料;我沒有想過是騙人的,對方有給我合約書,我有上網查這間公司確實是家庭代工,也有查沒有糾紛,所以我相信是真的合法的工作,對方叫我交提款卡,我是有懷疑的,但對方說只是幫公司買材料而已等語。經查: (一)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寄出本 案2帳戶之提款卡給「黃祈穎(代理人)」指定之人,再提供 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給「黃祈穎(代理人)」,後即有告訴人張之穎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即遭人提領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75至77頁),復有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至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9至8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使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者,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現今大眾媒體發展,不論透過報章雜誌、電視、或以電腦、行動電話透過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均能獲得前述為詐騙行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看似合法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之各種資訊及宣導。 (三)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3歲,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亦有工作經驗,應已具基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復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知悉將金融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他人即可利用帳戶提款、匯款,與「黃祈穎(代理人)」之對話紀錄當天就截圖,是擔心他騙我等語(見訴卷第68至69頁);又觀諸被告提供與「黃祈穎(代理人)」之對話紀錄,「黃祈穎(代理人)」傳送代工協議書上記載需提供提款卡,被告:「還要提供提款卡喔!?」,「黃祈穎(代理人)」表示需提供提款卡實名登記購買材料,後續被告:「因為講到"提款卡",總是有點擔心!!」,再觀諸被告提供與「碧珠」之對話紀錄,詢問「碧珠」:「第一次要用提款卡,您會擔心嗎?」、「哈哈!可是卡到提款卡,也是怕怕的說!」等語,顯見被告在寄出本案 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前,已對於「黃祈穎(代理人)」所稱之工作需要提供提款卡等情節有所懷疑,足認被告對上開不得隨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資訊瞭然於心。惟被告係在網路上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加入自稱為「黃祈穎(代 理人)」之聯絡方式,並不清楚其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 絡方式,更與其公司之人沒有見過面(警卷第15頁、偵卷第14頁),實難認被告與「黃祈穎(代理人)」有建立何信賴關 係,殊難想像被告已有上開資訊之認識後,仍相信此不知真實身分之人所述,逕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他人利用本案中信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 (四)另依照被告與「黃祈穎(代理人)」之對話紀錄,「黃祈穎( 代理人)」:「你是要寄什麼銀行卡片到公司登記購買材料 和補助金呢一張卡片可以申請一萬 三張可以申請三萬的補 助金 最多可以申請六萬的補助金喔」等語,是以只要提供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用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取高額補助金1萬至6萬元,顯然不符合社會常情;且被告在審理中供陳本案中信帳戶在提供前帳戶都沒有錢等語(訴卷第68頁),此情亦與提供帳戶者會提供沒有餘額或未在使用之帳戶,避免自身財產受損失及無法使用之不便利,亦足徵被告可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仍漠視犯罪結果之發生,難謂為單純之被害人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至被告雖稱其依照代工協議於網路上搜尋「蘭陽企業社」時,確實有這間公司以及承攬包裝業務等語,然該代工協議上所寫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表人等均為在網路上稍加搜尋即可獲取之公開資訊,而其上均無「黃祈穎(代理人)」之相關資訊,依被告提出之搜尋結果,亦無法確認「蘭陽企業社」之營業項目確有包含家庭代工或相類內容(警卷第53至59頁),於被告實際上對於「黃祈穎(代理人)」要求提供提款卡之情多有顧慮之情形下,實難僅以公司搜尋結果中確有「蘭陽企業社」存在,即認被告就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一事無法預見。 (六)綜上,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使用於收取詐欺款項及提領犯罪所得之不法用途,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交予「黃祈穎(代理人)」使用,而有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在本案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然此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及條號異動 之情形,無礙其權益之行使。 (三)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致騙得告訴人, 被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限制,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易成為他人利用以犯罪之工具,然為獲取工作機會,在提供提款卡、密碼與取得家庭代工材料此一明顯欠缺關聯性之情形下,為獲取金錢抱持僥倖心態,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助長犯罪 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行為之態樣,所侵害之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未扣案之被告所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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