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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方佳蓮

  • 當事人
    陳央綾(原名:陳儀庭)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央綾(原名陳儀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央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央綾於民國114年1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蝙蝠俠」、「坤達」、「2.0」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詐欺得款並轉交上手,且該集團係三人以上分工向不特定人施詐並指示交付現金,再由車手依指示收取後轉交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性質上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陳央綾與「蝙蝠俠」、「坤達」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陳央綾就前開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而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該廣告,乃基於蒐證目的,點擊該廣告連結並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松允」、「塗若穎Ada」之前開集 團成員為好友、下載APP而佯有投資意願,並與前開集團成 員相約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另陳央綾持 用附表編號1所示電話,依指示於114年2月12日10時30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佯為清標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除文書名稱外均簡稱清標公司)營業員『陳怡庭』,並向佯為投資人之員警提交附表編號2之偽造特 種文書、編號3之偽造私文書及編號4經其填載日期、金額、簽署「陳怡庭」姓名、蓋用「陳怡庭」印章之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清標公司、黃衍祥及陳怡庭,旋為警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而未成功取款,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經警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二、被告陳央綾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四、補充理由 參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5598號判決意旨,被 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外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4年3月18日)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前開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該編號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起訴書雖執前開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而認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與 被告供述及卷證容有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並令被告實質答辯,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與「蝙蝠俠」、「坤達」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未遂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階段否認犯罪,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認合於上揭減刑規定,俾符該項減刑寬典之立法目的,爰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雖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然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依指示面交取款之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獲取犯罪所得情形(詳後述)、法益所受侵害程度,與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暨曾另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材料行工作,月收入約35,000至40,000元,與父母、妹妹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需扶養 未成年子女(訴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 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六、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編號5之偽 造印章,業經被告自承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警卷第6至7頁;訴卷第128、13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遂不重為沒收之諭知。㈡扣案附表編號6、7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關,又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在卷,卷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服務契約書2張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印文各1枚 4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衍祥」、「陳怡庭」印文各1枚及「陳怡庭」署押1枚 5 「陳怡庭」印章1顆 6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7 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2份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6號被   告 陳央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6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央綾於民國114 年2 月10日前幾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加入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蝙蝠俠」所屬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有3 人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收取贓款及上繳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約定每趟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陳央綾與「蝙蝠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 年12月5 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招募投資廣告,適為警實施網路巡邏發現。警方遂派員喬裝投資客,點擊該廣告而連結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松允」、「塗若穎Ada」等人為好友,由「塗若穎Ada」佯稱協助投資云云,要求喬裝投資客之員警加入名為「富躍未來」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參與股票知識與術語的學習;數日後,「塗若穎Ada」見喬裝投資客之員警表明有投資意願, 遂再推薦下載「清標plus」APP ,登入註冊與身分認證,開始以會員身分投資。雙方並約定於114年2 月12日10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前,面交20萬元投 資款給該投資群組指派收款之營業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喬裝投資客之員警約妥後,即以telegram通訊軟體通知陳央綾依約前往上址收款。陳央綾依指示前往等候,見喬裝投資客之員警前來後,即提示前從telegram通訊軟體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QRCode所列印之「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標公司)工作證、會員服務契約書與收據,並要求收取20萬元現金。此時,喬裝投資客之警方旋即表明身分,將陳央綾當場逮捕,並扣得清標公司工作證1 張、會員服務契約書與收據(已由陳央綾於不詳時、地先蓋有偽造之陳怡庭印文與署押於其上)各1 張、INNOLUX 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與收據各1 份、偽造之陳怡庭姓名之印章1 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於114 年2 月10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6 附近花圃,交付給陳央綾持 用)與行動電話1 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央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臉書網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依集團成員指示於案發時、地提示偽造特種文書與文書而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茄萣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全部。 3 扣案清標公司工作證1 張、會員服務契約書與收據各1 張、INNOLUX 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與收據各1 份、刻有陳怡庭姓名之印章1 枚與行動電話1 支(門號與型號均詳卷)。 犯罪事實全部。 4 查獲照片8 張與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案發時前往案發地點提示偽造特種文書與文書而收取贓款未遂之事實。 5 喬裝投資客之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共9 張、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對話內容共166 張、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截圖1 張、清標公司投資APP 畫面截圖3 張、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截圖4 張。 犯罪事實全部。 二、核被告陳央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 項、同條第1 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首揭詐欺集團成員「蝙蝠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鍾 惠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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