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陳億芳、許欣如、洪柏鑫
- 被告張家盛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盛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張家盛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Facetime聯繫林書禮並達成毒品交易之約定後,旋於民國114年2月4 日0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富民安吉停車場,以新臺 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50ml予林書 禮。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張家盛及辯護人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44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書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林書禮與被告聯繫之通話紀錄、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憑,足認其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毒品交易並約定價金,又甘承受路途奔波及時間勞費,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不致親身前往與證人林書禮會面,並輕易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以其購入取得之價格,轉售予證人林書禮之理,是以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及辯護人略以:被告於偵訊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李育豪,並經警偵辦後,將李育豪以涉販賣毒品犯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可認因被告之自白查獲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答辯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具有先後及相當因果關係,方符上開規定,非謂一經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115年度台上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高雄市政 府林園分局(下稱林園分局),回復略以:有關李育豪涉嫌販毒與被告部分,林園分局經對李育豪執行搜索、拘提,並在李育豪住處扣得愷他命、依托咪酯菸彈等物,有林園分局114年9月16日函文在卷可憑(訴卷第67頁)。又林園分局嗣將上述案件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其移送犯罪事實為:李育豪分別於113年12月4日、114年5月18日、114年7月18日、114年7月30日,在高雄市三民區鼎新路、苓雅區四維四路、小港區家和一街等處,販賣依托咪酯予證人呂尚融、黃文輝、劉子丞、歐得勝等人;嗣案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507、26572、34529號提起公訴等節,有林園分局移送報告書、李育豪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述案件起訴書(訴卷第95至103、127至137、139至144頁), 足認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李育豪,惟未經查獲李育豪涉有販賣毒品予被告,而為本案毒品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李育豪為毒品來源等語,僅其單一指述並尚乏實據而無法認定,職是,難認被告有因其供述進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揆諸上揭說明,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及辯護人略以:被告年紀尚輕,且犯後態度良好,又目前協助家中務農,請考量被告回歸社會及家庭照顧需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答辯。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流通,並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及社會生活帶來負面影響,更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其所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況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處 斷刑已大幅減輕,要無過度評價其罪責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依托咪酯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利益,而無視上情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販毒之對象雖屬單一,然所販賣之數量、金額尚非寡量、小額,又屬可供為毒品加工原料之型態等情,其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之危害程度要非輕微;兼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於為警查獲後,協助警方查緝其他毒品犯罪,雖未能因此查獲本案毒品上手,惟仍可見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犯本案前未有因毒品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訴卷第121至12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11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收取證人林書禮所交付之對價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許欣如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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