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8 分鐘讀完 全文 9,4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白覲毓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文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24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文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文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址,將其女張○○(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蔡○○、潘○○、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蔡○○、潘○○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於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第48、80頁),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女張○○所申設,並對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到本案帳戶不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張○○王道帳戶提款卡在我身上遺失,我沒有將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到王道帳戶,提款卡後面有貼密碼,我常忘記密碼,是張○○幫我貼的,密碼是張○○生日會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女張○○有申辦王道帳戶,嗣該本案王道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潘○○、被害人賴○○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女張○○之本案王道帳戶內,後詐欺集團成員旋持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將上開款項提領完畢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蔡○○、潘○○、被害人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39至41頁、65至66頁、併警卷第35至38頁),並有告訴人蔡○○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成功截圖(警卷第43至49頁)、告訴人潘○○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之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85頁)、被害人賴○○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併警卷第39至41頁)、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33頁、金簡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卷第48至49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是王道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

(二)被告應係將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並非因遺失而遭他人不法之用:

1.被告固辯稱未交付本案王道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係提款卡遺失等語。而被告就張○○是何時、以何原因交付本案王道帳戶提款卡、密碼給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偵查中供稱:(問:張○○表示於112年9月底及10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將王道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你?)答:有,她叫我去領錢,領多少我忘了。我去提領一次就還給張○○,後來張○○自己辦手機可以線上提款,我就沒再幫他提款,113年2月2日張○○出車禍我去醫院探視她,她的包包內證件都不見,只剩王道帳戶提款卡,我就放我包包內等語(偵緝卷第69至70頁)。114年2月7日偵查中供稱:之前張○○有把王道帳戶提款卡給我用,有時會轉錢給我,後來我在寶來工作時把卡片弄丟等語(併偵卷第55至56頁)。114年2月25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因為我沒有戶頭,張○○的王道提款卡給我用,當時是在台北新莊交給我,用了約1年多,112年張○○在台南出車禍後,住成大醫院,到了台北新莊交給我,提款卡在我身上不見等語(偵緝卷第150頁)。114年9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張○○大約是109年將王道提款卡給我使用,張○○有手機可以操作網路銀行,所以張○○就拿給我使用,我會存入我的薪水或張○○匯款給我,在張○○發生車禍前幾個月,約是112年農曆年過年時張○○有跟我要提款卡,但我找不到,後來在張○○車禍當天,我在張○○的包包裡面發現王道提款卡,我是在寶來工作時遺失王道提款卡等語。是以,被告時而辯稱是在醫院自張○○包包內找到王道提款卡並放入自己包包內,時而辯稱是在台北新莊由張○○主動交付王道提款卡;交付時點之部分時而稱是109年,時而稱是112年;且就張○○何以將王道提款卡給被告使用,被告先稱是幫張○○領錢,後又改稱是用來存入其薪水或張○○會匯款給被告,從而,被告供稱取得本案王道帳戶提款卡、密碼時間、地點、緣由,前後供述已不一致,是被告前揭辯解內容是否真實,已屬可疑。

2.又證人張○○於113年1月28日警詢證述:約3至4個月前(註:約112年9月底至10月初間)在我戶籍地將我的王道帳戶款卡及密碼給被告,好方便我匯錢給她,因為被告名下沒有帳戶可以用,後來王道銀行通知我帳戶有問題,我問被告,被告說提款卡找不到,1個月後被告找到提款卡就還給我,我怕被告記不住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目前提款卡在我身上等語(警卷第14至15頁)。114年2月25日偵查中證稱:113年2月我出車禍,車禍前王道帳戶提款卡就在被告那,差不多是112年2月就拿給被告,客服打電話給我說王道帳戶有問題,我才打給被告,被告說找不到應該是不見了等語(偵緝卷第150頁),準此,依證人張○○之證述,交付王道帳戶提款卡之時點前後證述不一,亦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前開所辯,實難逕信而屬有疑。

3.又提款卡密碼之功能在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擅自使用帳戶、提領或轉匯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對於所設定之密碼須竭力保密,縱然有將密碼具體記載之必要,亦須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一同放置,以防不法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設定為張○○之生日等語(見訴卷第47頁),張○○為被告之女,顯然被告對於本案王道帳戶提款卡密碼顯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將密碼刻意記載並與提款卡一同存放之必要。即使如被告所述:是改成張○○生日我才會忘記等語(見訴卷第47頁),亦僅需在提款卡上簡易註明以自我提醒即可,應無必要直接將密碼書寫出來,況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倘將密碼逕行寫在提款卡上,一旦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欲在某處記載密碼,亦應將載有密碼之物與提款卡分別放置,不得同置於一處,而冒提款卡遺失時反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其所辯實有悖於常理之處,已難遽以採信。

4.另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理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是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得以順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王道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供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且本件告訴人蔡○○於112年11月22日15時26分許、告訴人潘○○於同日15時55分許、被害人賴奕於同日19時53分許遭詐欺後皆匯入款項至本案王道帳戶後,均旋即於約40分鐘內遭人提領,有王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警卷第29至33頁),核與詐欺集團為確保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會迅速領出人頭帳戶內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常情相符,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實掌控本案王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且得以隨意支配,並確信被告不會透過網路或電話聯繫銀行客服等方式將本案王道帳戶辦理掛失止付、變更提款卡密碼致無從轉出詐騙款項,堪信被告確實有將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其情甚明。是被告辯稱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係遺失等語,不僅有前開所稱供述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更顯與常情相悖,殊無可採

(三)被告提供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此外,常人廣知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逃避檢警對詐騙款項金流之查緝,而被告於案發時為55歲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訴卷第81頁),足見被告為心智成熟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並非不能辨別事理,被告應可知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王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本案王道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本案王道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匯款帳戶,附表所示被害人並因此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王道帳戶,被告辯稱本案王道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自始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舊法及新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王道帳戶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事,在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兼衡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失數額;並參以被告迄今否認犯罪,且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訴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1 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時30分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張貼不實之廣告,適蔡○○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加入「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網站中,對方佯稱可投注球賽獲利,致告訴人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26分許 1萬元 2 潘○○(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20時前某時,在Instagram上張貼投資運彩之不實之廣告,適潘○○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而加入「冠軍俱樂部」聊天室中,對方佯稱可投注運彩獲利,致告訴人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15時55分許 2萬元  3 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18時30分許,在IG發布不實之運動彩券廣告,致被害人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2日 19時53分許 3萬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