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宇凡(原名鐘紹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鐘宇凡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4罪,各處如本判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鐘宇凡(原名鐘紹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暱稱『熊市逆襲』之人(
下稱『熊市逆襲』)」補充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市逆襲』
之人(下稱『熊市逆襲』)、『AES量化系統工程』」。
㈡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訴卷第157至253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訴卷第146頁、第151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
、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
。其中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
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
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
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
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
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
刑。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廖珮吟,使其數次
依指示匯入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熊市逆襲」、「AES量化系統工程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罪,
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
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購買
點數,再將序號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轉匯至指定帳
戶,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珮吟、王宜雯及蔡
承翰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經上開告訴人3人表示請法院
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紀錄在卷可
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並提領或轉
匯款項之角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金額等;並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見訴卷第139至141
頁);暨其到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加工區
作業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6,000元至45,000元,與祖父母及
胞弟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5
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
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考量被告被訴各罪
均尚未確定,復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有數罪併罰之另案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可能,且其嗣後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不致損及其
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爰於本案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未獲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25頁,訴卷第4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告訴人4人受騙後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
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惟業經被告提領並購買點數,再將序
號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無證據證
明被告對此洗錢之財物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考量被告參與
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
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即告訴人江昱均部分) 鐘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即告訴人廖珮吟部分) 鐘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即告訴人王宜雯部分) 鐘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即告訴人蔡承翰部分) 鐘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2號
被 告 鐘紹彬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紹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熊市逆襲」之人(下
稱「熊市逆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鍾紹彬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將名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帳戶資訊提供予「熊市逆襲」。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鐘紹彬依
「熊市逆襲」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自附表
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點數後,將序號交予「
熊市逆襲」,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中國信託帳戶轉
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熊市逆襲」指定之帳戶,以此使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後附表所示之
人均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紹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伊有於上開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熊市逆襲」匯入款項。復有依「熊市逆襲」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點數後,將序號交予「熊市逆襲」,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熊市逆襲」指定之帳戶。 二、伊是為了投資虛擬貨幣賺錢才把帳戶提供給「熊市逆襲」匯錢以及幫忙領錢、轉錢。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告訴人江昱均、廖珮吟、蔡承翰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匯款畫面截圖照片、期貨交易受託契約、借據影本、統一超商代收收據、詐欺集團假投資APP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熊市逆襲」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熊市逆襲」匯入款項。 二、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三、被告有依「熊市逆襲」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購買點數後,將序號交予「熊市逆襲」,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自中國信託帳戶轉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熊市逆襲」指定之帳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
告與「熊市逆襲」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相同之犯意及目的,於時間、空
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所為之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
一行為。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
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 提領/轉出金額 1 江昱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2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江昱均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 113年11月6日19時35分許 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1月6日20時10分許 1萬元 2 廖珮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15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廖珮吟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3年11月7日18時44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1月7日18時47分許 3萬元 113年11月7日21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21時18分許 5萬元 113年11月7日21時8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7日21時18分許 1萬元 3 王宜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王宜雯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3年11月7日12時51分許 4萬5,000元 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11月7日13時12分許 4萬5,000元 4 蔡承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蔡承翰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 113年11月9日15時36分許 1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1月9日15時4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