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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呂典樺

  • 被告
    劉音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音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48號、第1414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950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 表編號1、2,以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A0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arl林」、「Allen」、 「傑森」、「孫韋涵」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4年4月16日某時許,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A04 佯稱:依指示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4陷於錯誤,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A08即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8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並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 私文書性質之存款憑據,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 工作證後,復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A08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據予A04而行使 ,並收取A04交付之款項70萬元,足生損害於「聯元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A05」及A04,A08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 後離去,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A08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告訴人A04 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述內容僅用以證明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外之犯罪事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114年6月11日偵查報告、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惟犯罪事實及附表均已載明此部分情節,應認檢察官已起訴此部分事實,僅係法條漏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95至397頁)存卷可核,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首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95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 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為扶養未成年子女(訴卷第53頁)之犯罪動機,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7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事由,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 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一併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以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371至372頁),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據既經沒收,則存款憑據上偽造如同表對應欄位所示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款項70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面交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載,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暨洗錢財物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㈢、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 16 Pro Max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1張 經辦人:A08 上有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A05」之印文各1枚 3 聯元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有A08之照片、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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