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5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張瑾雯、林昱志、蔡宜靜
- 被告杜岳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岳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8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岳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岳陽與A02為未同居情侶關係(現已分手)。杜岳陽於民 國114 年3 月24日11時前稍早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A02途中,因懷疑A02出軌 而發生爭執,杜岳陽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1時前稍早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往橋頭區方向之不詳路段,於甲車上拉A02之頭部撞 擊汽車玻璃;嗣於同日11時19分許,車行至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橋新環路口時,A02下車欲離去,杜岳陽又徒手及持 球棒1 支(未扣案)毆打A02,致A02受有頭部痛、臉部瘀青 、雙側上臂及手部瘀青、雙側大腿部瘀青及紅、左側膝及小腿瘀青之傷害。 ㈡另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經武路與橋新環路口,持上揭球棒強行將A02拉上甲車,欲找其懷疑A02出軌之對象A01談判,於同 日12時近13時許,將A02載至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八德路 口旁始釋放其下車。 ㈢復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與八德路口旁,徒手強行取走A02之行動電話1 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已發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02 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嗣經警獲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 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所引認被告杜岳陽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23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則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01於警詢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4 年3 月24日家暴事件驗傷診斷書、本案行動電話之照片、甲車照片、高雄市甲圍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之球棒,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又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起訴書漏載所涉罪名,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載明該犯罪事實,堪認強制部分業已起訴,僅屬論罪脫漏,公訴檢察官復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見訴字卷第34頁),並經本院於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告知上開更正後之罪名(見訴字卷第34至35、62至63、72至73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再被告上開拉告訴人頭部撞擊汽車玻璃、徒手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數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另被告所犯傷害罪、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制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對於情侶間之相處問題不思以溝通方式理性處理,竟動輒拳腳相向,顯然漠視他人之身體法益,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又以持球棒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時間逾1 小時,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及妨害告訴人行動之自由,復以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權益,所為均屬可議;再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時雖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審理過程中曾一度否認犯行,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則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始坦白承認,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需扶養母親,身體狀況正常之經濟、家庭、生活及健康狀況(見訴字卷第75頁)暨其素行(見訴字卷第53至5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未扣案之球棒1 支雖係供被告為本案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球棒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容易取得,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孫霈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之1 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 日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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