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邱瓊茹
- 當事人陳煒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1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煒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陳煒皓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股掌之中」、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88號提起公訴,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轉交上手。陳煒皓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9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佳老師」、「客服18、客服19」、「真好貸」,聯繫林妤榕,並佯稱:可透過儲值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妤榕陷於錯誤,因而約定於同年113年11月8日11時52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後由陳煒皓依上游之指示,於約定當日先前往上開面交地點附近某超商,印製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含偽 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黃永濱」印文1枚),復自行於其上偽簽「陳天翔」署名1枚,再攜帶該偽 造收據抵達約定地點,並表示其為「閎業公司」員工「陳天翔」,林妤榕因而交付現金60萬元予陳煒皓,陳煒皓則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林妤榕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天翔」、「黃永濱」及「弘逸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陳煒皓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攜往收款地點附近某公園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煒皓因而獲得12,000元報酬。嗣因林妤榕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妤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煒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妤榕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並有告 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對話紀錄備份、遭偽造之113年11月8日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另案查獲之現金收據與本案遭偽造收據之簽名比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88號陳煒皓涉犯詐欺之起訴書(見警卷第13頁、21至25頁、15至5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及「黃永濱」印文1枚、「陳天翔」署押1枚之行 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股掌之中」、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弘逸營業員」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41、47頁),並自承本案獲有犯罪所得12,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且於本院宣判期日前自動繳回,此有國庫匯款及網路繳庫明細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會一併審酌上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為貪圖輕易獲取高額報酬,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仍選擇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其所為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足以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自願繳回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係供本案詐騙集團及被告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63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之「黃永濱」印文1枚、「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2枚及被告偽簽之「陳天翔」署押1枚,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 收之必要。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其犯罪所 得,又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2,000元,宣告沒收,惟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⒊次查,被告於113年11月8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60萬元,業依指示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偽造之「黃永濱」印文1枚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偽簽之「陳天翔」署押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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