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陳狄建
- 當事人黃敬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軒 選任辯護人 葉婉玉律師 李芳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未扣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敬軒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子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綠茶」、「菲比多」、「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敬軒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609號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約 定以收取款項金額1%作為報酬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以LINE暱稱「洪月穎」對鄭○○佯稱:以「 潤成」APP投資股票獲利較佳云云,使鄭○○陷於錯誤,先下載詐 騙集團提供之上開APP,並匯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至詐騙集 團成員指定之帳戶(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黃敬軒相關,亦非起訴範圍)。嗣雙方再約定於113年10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菲比多」、「速」遂指示黃敬軒前往面交,黃敬軒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約定當日依指示列印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及存款憑證,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假冒「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員,向鄭○○出示偽造之上開識別證,另在上開憑證收據上填載金額30 萬元後交付予鄭○○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及「潤成投資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並向鄭○○收取30萬元現金後,將該款項交付 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敬軒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敬軒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潤成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以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之私文書後,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徐子磊」、「綠茶」、「菲比多」、「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詐欺犯罪於偵查與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又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亦可認其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因告訴人鄭○○於114年1月20日報 警處理,警方因而據以偵辦,並依告訴人所提供識別證之姓名及照片,查詢身分並核對被告所犯另案之工作證照片,始鎖定被告為本案犯嫌等事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9月1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8992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而被告因另案擔任車手經 警於113年10月11日當場逮捕,並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業已自陳除該上述另案外,其另有6次面交現金,第4次為113年10月9日在高雄市前鎮區面交30萬元等語,而與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與金額相符,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發動偵查作為前,業已自行向警方申告本案犯罪事實,堪認被告之行為,屬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自首行為;復以,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2種以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此部分減刑規定,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⒋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訴字卷第94頁),然被告之犯行依前述規定及說明遞減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有期徒刑已為有期徒刑2月,依被 告之犯罪情節,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有情輕法重、罪責顯不相當之情形,辯護人之主張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生損害於公共往來信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金額落差而未成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及被告有上述於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減輕事由等情狀;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酌以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5000元上下,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等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已據其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明文。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存款收據上有如該編號「備註」所示印文 ,為上開文書之一部,已隨同該文書宣告沒收,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上開收據為其自 便利超商列印,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文之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火秋予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2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曾達夢」、「潤成投資控股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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