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呂典樺
- 當事人曹君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君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君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曹君億自民國114年4月16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院非最先繫屬法院),負責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陸續以Line向陳佳億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佳億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16日13時5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常德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 )55萬元,曹君億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曹君億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 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在不詳地點列印附表編號2所示表彰已收訖款項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現儲憑證收據 (以下簡稱收據),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具特種文書性質之工作 證後,先在偽造之收據上偽簽「陳志凱」署名,復前往約定地點收取款項,嗣曹君億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附 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予陳佳億而行使,並收取陳佳億交付之 款項55萬元,足生損害於「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志凱」及陳佳億,曹君億得手後隨即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後離去,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君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億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及工作證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臉書上先認識暱稱「瑤瑤」的女網友,之後才依「瑤瑤」指示加Line及投資群組等語(警卷第9至10頁),未見告訴人具體說明係 如何認識「瑤瑤」(例如:「瑤瑤」在臉書上公開張貼交友訊息或係「瑤瑤」主動私訊),參以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5頁),均係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一對一對話紀錄,未見告訴人有何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受騙情形,是依卷內現存卷證,自未可逕認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亦該當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容有未合,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收據上,偽造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利用通訊軟體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本案所為係詐欺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刑之減輕事由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偵卷第23頁、訴卷第56頁)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本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然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並出示偽造工作證、收據取信告訴人之犯罪手段,核屬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55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程度尚與集團首腦或核心人物存有差異,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賠償條件,經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載明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之旨,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電話紀錄查詢表(訴卷第69至73頁)附卷可憑,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尚無其他相類於本案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訴卷第63至6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4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偽 造標的、數量詳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均毋庸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本案之被害款項55萬元,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被害款項業經被告面交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如前載,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執有該等被害款項,是認該等被害款項暨洗錢財物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㈢、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紝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iPhone 12 Pro 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 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26號案件 2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志凱」署名1枚 3 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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