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豐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簡子瓊
- 代理人
- 兼被告
- 簡勝男
- 被告
- 簡貫恩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114年度偵字第4026號、第1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豐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簡勝男、簡貫恩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勝男、簡貫恩分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之被告豐誠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變更登記為簡子瓊),同案被告謝鴻楠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同案被告中華禮儀社之負責人,同案被告温庭毓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樓(登記地址嗣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之同案被告宜安禮儀社之負責人,其等分別係政府採購法規範之廠商及該法所稱之代表人,同案被告韓鎮海、黃耀津則係同案被告謝鴻楠之友人(同案被告謝鴻楠、温庭毓、韓鎮海、中華禮儀社、宜安禮儀社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及同案被告黃耀津所涉偽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且以下簡稱其姓名及廠商名稱)。緣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下稱岡山榮家)於111年10月7日公告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2,639元之「岡山榮家112-113年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聯合採購」(標案案號111-025,下稱本案標案),採公開招標及最低標方式決標,截止投標時間為111年10月17日17時。因謝鴻楠有意以中華禮儀社承攬該標案,為達法定開標家數門檻並圖順利得標,竟與韓鎮海及無實際參與投標意願之温庭毓及被告簡勝男、簡貫恩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温庭毓填寫宜安禮儀社之投標文件後,未依投標須知檢附第一、二、三級及選購品項清單(下稱各級距品項清單),即將宜安禮儀社之投標文件交予謝鴻楠,由謝鴻楠委託黃耀津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送至岡山榮家投標;被告簡勝男則指示被告簡貫恩指派不知情之員工楊世軒於111年10月13日至岡山榮家現場領標,再交由不詳之人填寫被告豐誠公司之投標文件後,未依投標須知檢附各級距品項清單,即由被告簡貫恩指示楊世軒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將被告豐誠公司之投標文件送至岡山榮家投標;而謝鴻楠與韓鎮海則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4分許,一同前往岡山榮家家區內守候,俟宜安禮儀社及被告豐誠公司完成投標後,謝鴻楠即指示韓鎮海填寫中華禮儀社之標價,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將中華禮儀社之投標文件送至岡山榮家投標,以此方式虛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使岡山榮家承辦人員誤信本案標案已達法定開標家數且有公平競爭關係存在。嗣本案標案於同年10月18日10時許,在岡山榮家第二會議室開標時,僅有謝鴻楠、韓鎮海代表中華禮儀社參加開標,宜安禮儀社及被告豐誠公司則未指派人員到場,經岡山榮家審標人員當場發現宜安禮儀社及被告豐誠公司均未依規定繳附各級距品項清單,認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而不予開標、決標,始未發生開標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因認被告簡勝男、簡貫恩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而被告豐誠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勝男之供述;被告簡貫恩之供述;證人謝鴻楠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温庭毓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韓鎮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耀津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黃耀津之配偶汪百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文冉商務中心有限公司(下稱文冉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仰恩於調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謝鴻楠之女謝宛蓁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世軒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豐誠公司員工陳巧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豐誠公司員工蔡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914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本案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本案標案之開標/廢標紀錄、本案標案之採購開標作業簽到表、岡山榮家111年10月13日及10月17日大門進出管制登記表、投標廠商進出說明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標案之電子領標紀錄;岡山榮家113年4月23日岡榮秘字第113002041號函;宜安禮儀社投標本案標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影本;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影本;被告豐誠公司111年6月間投標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1年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下疊葬遷葬勞務採購案」(下稱111年標案)之投標文件影本、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中華禮儀社投標本案標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影本、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3060號書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6日刑理字第1146045883號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勝男、簡貫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被告豐誠公司名義投標本案標案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謝鴻楠、温庭毓、韓鎮海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被告簡勝男辯稱:本案標案標封所記載的被告豐誠公司登記地址誤載、漏填連絡電話、未附各級距品項清單等投標資料不齊全或錯誤之處,應係不慎照抄舊資料或疏未注意所致,而被告豐誠公司本有許多不同的大小章,是本案標案的投標資料可能使用與被告豐誠公司投標其他標案時不同的大小章;又因被告豐誠公司先前未曾承辦榮民機構的採購案,故為免虧損我所設定的投標金額高於我以往的預估金額標準,另我僅於案發前偶遇謝鴻楠時恰巧談及被告豐誠公司將要投標岡山榮家的標案,然我與謝鴻楠實際上並未共謀假意參與本案標案的投標,故被告豐誠公司係正常投標等語。被告簡貫恩辯稱:被告簡勝男指示我負責本案標案後,我將本案標案的投標資料委由其他員工填寫,而本案標案的投標資料之所以有諸多誤植或疏漏之處,可能係因我拿到舊的投標資料供員工謄抄,又我先前欠缺投標經驗,因此不知投標本案標案應檢附各級距品項清單等資料,是被告豐誠公司應係正常投標本案標案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勝男、簡貫恩案發時分別係被告豐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渠等均實際參與本案標案之投標決策;又被告簡貫恩委由不詳之人填寫被告豐誠公司之投標文件後,未依投標須知檢附各級距品項清單,即由被告簡貫恩指示被告豐誠公司之關聯企業新香企業社員工楊世軒於111年10月17日16時31分許,將豐誠公司之投標文件送至岡山榮家完成投標;而後本案標案於111年10月18日10時許開標時,僅謝鴻楠、韓鎮海代表中華禮儀社到場參加開標,其他投標本案標案之廠商宜安禮儀社、被告豐誠公司均未指派人員到場,嗣經岡山榮家審標人員發現宜安禮儀社、被告豐誠公司均未依本案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的投標須知檢附各級距品項清單,僅中華禮儀社之投標資料經形式審查後符合規定,據此認本案標案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不當行為,而當場決意不予決標而廢標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勝男、簡貫恩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調卷第3至10頁、第17至24頁、偵一卷第3至10頁、第21至24頁、第183至188頁、第459至464頁、偵二卷第77至80頁、訴卷第265至270頁、第460至464頁),核與證人温庭毓、韓鎮海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謝鴻楠、楊世軒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岡山榮家秘書室組員蔡長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岡山榮家專員詹佩樺於調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調卷第27至33頁、第35至38頁、他字卷第207至208頁、偵一卷第31至39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6頁、第73至76頁、第79至81頁、第103至108頁、第127至129頁、第157至159頁、第163至164頁、第427至432頁、第459至463頁、偵二卷第153至156頁、第281至284頁、訴卷第213至217頁),並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111年11月16日岡榮政字第1110006466號函暨所附案件調查報告、案件分析報告、證據清單;本案標案之公開招標公告、本案標案之開標/廢標紀錄、本案標案之採購開標作業簽到表、岡山榮家111年10月17日大門進出管制登記表、投標廠商進出說明圖、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岡山榮家113年4月23日岡榮秘字第113002041號函;宜安禮儀社投標本案標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影本;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影本;中華禮儀社投標本案標案之標封及投標文件影本;本案標案之無法決標公告等件在卷可稽(見調卷第57至59頁、他字卷第5至19頁、第105至106頁、附件卷第5至74頁、第75至134頁、第135至205頁、第207至211頁、第215至217頁、第219頁、第221至233頁、第237頁、第2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另謝鴻楠、韓鎮海、温庭毓、同案被告即山水禮儀社實際負責人莊浩舜(山水禮儀社、莊浩舜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在案)於案發前曾共同謀議由宜安禮儀社、山水禮儀社虛偽投標「111-113年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標案(下稱另案標案),以此方式使中華禮儀社取得另案標案,並由韓鎮海代為填寫山水禮儀社投標另案標案之投標文件及標價等情,此據證人謝鴻楠、温庭毓、韓鎮海、莊浩舜分別證述在卷(見調卷第27至33頁、偵一卷第31至39頁、第47至49頁、第59至66頁、第73至76頁、第79至81頁、第103至108頁、第127至129頁、第333至339頁、第389至391頁、第409至411頁、第427至432頁、第459至463頁、偵二卷第153至156頁、第281至284頁、訴卷第213至217頁),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3人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證人謝鴻楠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簡勝男曾於投標前與我見面,並告訴我要去投標本案標案等語(見偵一卷第431頁、偵二卷第155頁),檢察官欲以此證明被告簡勝男與謝鴻楠曾共同謀議以被告豐誠公司名義陪標中華禮儀社之方式,使本案標案形式上符合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然證人謝鴻楠亦同時證稱:因被告簡勝男另有經營三牲四果之販賣業務,故我跟被告簡勝男購買三牲四果時會見面,被告簡勝男即稱將投標本案標案;被告簡勝男之所以告知我其欲投標本案標案,係因我是被告豐誠公司的協力廠商,而我不敢阻止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由於被告豐誠公司是大企業,因此我沒有辦法請被告豐誠公司幫我湊3家投標廠商,故本案標案我只有請宜安禮儀社陪標,並未委請被告豐誠公司陪標等語(見偵一卷第431頁、偵二卷第153至154頁、第155頁),而核與被告簡勝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恰好遇到謝鴻楠時,談及我正欲投標本案標案,謝鴻楠便回應稱先前岡山榮家的標案是其所承標,我們只是在閒聊而已等語(見訴卷第269頁)相符,足見依證人謝鴻楠及被告簡勝男之供述,被告簡勝男僅係於偶遇謝鴻楠並與之寒暄時,恰巧概略言及自己欲投標本案標案之計畫,然未與謝鴻楠深入商討標案底價、預估投標標價等本案投標之投標細節,且謝鴻楠亦未曾表達邀約被告豐誠公司投標之意,復衡酌同一領域之各往來廠商間,本具有商業上之合作、交流等情誼關係,是如單純與其他熟識廠商談及投標近況,而未有洩漏自身相關投標資訊,或與他人協議為虛假競爭等情事,本屬廠商間之合理交流情狀,自尚難逕以被告簡勝男曾與謝鴻楠談論本案標案之投標事宜,遽為推認2人謀議共同實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
⒉另檢察官雖提出被告豐誠公司之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其上顯示被告豐誠公司過去投標之標案的招標機關多為殯葬管理所或殯葬管理處,卻跨領域投標招標機關為岡山榮家之本案標案等情(見附件卷第241頁),欲以此證明被告豐誠公司無實際參與投標之意願而虛偽投標本案標案,惟對照中華禮儀社之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以及「104年冷凍室、寄棺室及禮廳等現場服務勞務委外採購案(標案編號104-2)」(下稱104年標案)的投標資料(見附件卷第243至245頁、B卷全卷),可知中華禮儀社雖多投標招標機關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轄下之榮譽國民之家、榮民服務處等榮民機構的標案,然亦曾於104年投標招標機關為「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的標案,是跨領域投標不同類型的標案難認係異常投標行為,自無從逕以被告豐誠公司跨領域投標直屬於退輔會之岡山榮家所招標的本案標案,遽為推認被告豐誠公司欠缺投標真意。
⒊至被告簡勝男指示被告簡貫恩指派楊世軒於111年10月13日15時至15時13分許,至岡山榮家以現場領標方式領取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後,被告簡貫恩申請之帳號復於同日16時10分許以電子領標領取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此有岡山榮家111年10月13日大門進出管制登記表、本案標案之電子領標紀錄、數據調閱回覆單在卷可查(見調卷第77至80頁、他字卷第71頁、附件卷第213頁),固可認被告豐誠公司先後以委由楊世軒至岡山榮家現場領標、電子領標之方式重複領取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惟被告簡勝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投標當日我請員工郭文蕙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投標文件,但郭文蕙比較晚到,而且電子領標的過程太久,因此我便指示被告簡貫恩改以現場領標方式領取本案標案的投標文件,而被告簡貫恩派人去現場領標後,電子領標也終於完成等語(見偵二卷第79頁、訴卷第461頁),審諸被告豐誠公司現場領標及電子領標之時間分為111年10月13日15時至15時13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參之111年10月13日岡山榮家之大門進出管制登記,楊世軒前往岡山榮家現場領標的進出紀錄上另有以手寫註記「網路有問題」等語(見附件卷第213頁),足見被告豐誠公司完成現場領標、電子領標的時間相隔約1小時,且楊世軒代表被告豐誠公司現場領取投標文件時尚有向岡山榮家人員反映有網路連線問題,而衡情被告豐誠公司若非在現場領標前曾利用網路線上領標,且等候多時仍未成功領取投標文件,自無特地表明網路連線不順暢之必要,是被告簡勝男辯稱被告豐誠公司係先嘗試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本案投標文件,然因電子領標過程耗時許久,始另指示員工現場領標等語,應屬有據,自難以被告豐誠公司就本案標案有重複領標之行為逕對被告3人為不利之定。
⒋檢察官所指被告豐誠公司之本案標案投標資料有錯誤、異常或資料不足之處,均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⑴漏附各級距品項清單自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觀之,雖可見被告豐誠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有漏未檢附各級距品項清單之瑕疵(見附件卷第5至74頁),然廠商於投標時漏未檢附合格投標文件,或投標與其自身資格不符之標案之原因本有多端,或可能因廠商人員之一時疏誤而漏未詳細檢閱投標須知或其他相關之投標規範,或單純漏附合格投標文件,均有可能,如欠缺其他合理事證,自不得僅因特定廠商所檢附之投標文件有所瑕疵或欠缺投標資格,即當然推認該廠商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真意。而由卷附之本案標案「資格文件審查表」可知,被告豐誠公司於投標本案標案時,已提出合格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公司設立登記文件、同業公會會員證書、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無退票紀錄之票據信用資料、合格之完稅證明等資料(見附件卷第5至74頁),益徵除各級距品項清單之外,被告豐誠公司已備齊本案標案所要求之其他資格文件;佐以證人謝鴻楠於偵查中證稱:一般廠商不知道要寫各級距品項表、投標金額的百分比,因為這是嗣後修改的新規定,且很多年都沒人來投標退輔會的標案,故除非曾受承辦人指導,否則應無人會寫各級距品項清單,而我專門投標退輔會的標案,被告簡勝男以往是專門投標殯儀館的標案,故我猜測被告簡勝男應該也不會寫等語(見偵一卷第431頁、偵二卷第155頁、第282頁),此亦與被告簡勝男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之前被告豐誠公司投標的標案均無庸檢附各級距品項清單,我是第1次投標岡山榮家的標案等語(見訴卷第269頁)互核一致,且佐以廠商得標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見附件卷第241頁)可知,被告豐誠公司歷來投標的標案之招標機關確多為殯葬管理所或殯葬管理處,而未見在投標本案標案之前有何投標退輔會標案之紀錄,可見本案標案投標須知所要求投標廠商應檢附之各級距品項清單,應非過往多數標案常見的應檢附投標資料,且可能為甚少接觸退輔會或岡山榮家標案的被告簡勝男所不知,是被告簡勝男、簡貫恩辯稱其等疏未注意本案標案的招標須知關於應檢附各級距品項清單之記載,尚非無據,故上開投標文件之瑕疵,自難逕對被告3人作不利之認定。
⑵誤載公司登記地址及漏填聯絡電話,及外標封筆跡並非被告簡貫恩所書寫被告豐誠公司於109年1月13日前曾向文冉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作為公司登記地址,於109年1月13日後已變更公司登記地址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此據被告簡勝男、簡貫恩及證人李仰恩分別供述在卷(見調卷第3至10頁、第17至24頁、他字卷第33至36頁、偵一卷第3至10頁、第21至24頁、第183至188頁、第459至464頁、偵二卷第77至80頁、訴卷第265至270頁、第460至464頁),並有文冉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1至45頁),而參諸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及111年標案之投標資料,本案標案投標資料之標封、採購總標單及所附契約上所填載的地址記載為被告豐誠公司於109年1月13日前的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以及未在標封處填寫聯絡電話,而於同年投標之111年標案卻係記載正確之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等情(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附件卷第5頁、第39頁),且前揭投標資料之外標封上之手寫內容並非被告簡貫恩之字跡,亦據被告簡貫恩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至8頁、第23頁、訴卷第267至268頁),固可認被告豐誠公司所提出本案標案之投標資料,有誤載公司登記地址、漏未記載連絡電話等疏誤之處,外標封上之部分內容亦非由被告簡貫恩所親自書寫。然細觀被告豐誠公司之投標資料,可見被告豐誠公司有檢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此等資料均正確記載被告豐誠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為109年1月13日變更後的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見附件卷第23頁、第33頁、第37頁),顯見被告豐誠公司檢附之投標資料均有明載正確的公司登記地址,對照被告簡貫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簡勝男指示我負責本案標案的投標事宜後,我便拿其他標案資料委請其他員工替我填寫投標資料,我可能不慎拿到舊資料給員工抄寫,才導致本案標案的投標資料內有誤載地址之情形等語(見訴卷第267至268頁),以及被告簡勝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由於誤載的地址確實是被告豐誠公司以前的登記地址,在公司變更登記地址前亦確係在投標資料上填載該地址,且我審查投標資料的重點是投標金額,故我一時忘記公司登記地址已變更,而未注意公司登記地址或電話是否有誤載或漏填等語(見訴卷第267頁),是縱被告豐誠公司的投標資料之標封及其內部分文件有誤載公司登記地址之情,亦無法排除僅係因被告豐誠公司員工一時疏忽而謄抄變更公司登記地址前的舊投標資料,嗣被告簡勝男檢查時亦未注意此一誤載情形所致的可能性;另依被告簡貫恩之供述,僅可證明被告簡貫恩曾授權員工填寫前揭投標資料外標封上部分欄位內容,然衡情公司經營者基於業務便利考量,授權員工代為填寫文件資料,應符合企業營運實務,自難據此遽認被告簡貫恩欠缺實質投標意願;況倘被告簡貫恩真係將本案標案之投標資料全權委由他人製作,依該標案投標資料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記載正確地址,應不至於犯下公司地址誤載之錯誤;復自被告豐誠公司的投標資料標封上可見,在「本投標案之廠商聯絡人」、「上開人員之辦公室電話號碼」、「上開人員之辦公室傳真號碼」、「上開人員之電子郵件信箱」、「上開人員之手機號碼」等聯絡資料項目上有標註「建議填寫」之字樣(見附件卷第5頁),益徵廠商的聯絡方式及電話並非招標機關明定之投標必備資料,是尚難據以被告豐誠公司的投標文件上有誤載公司登記地址及漏填連絡電話,或非由被告簡貫恩親自填寫外標封上的部分欄位,逕為推認被告豐誠公司實質上無投標真意而虛偽投標本案標案。
⑶未檢附電子領標憑證另自被告豐誠公司的投標資料及岡山榮家113年4月23日岡榮秘字第113002041號函可知,被告豐誠公司雖於111年10月13日16時10分許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卻未檢附電子領標憑證(見他字卷第105至106頁、附件卷第5至74頁),惟被告豐誠公司另於111年10月13日以15時至15時13分許委由楊世軒前往岡山榮家現場領取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之事實,已如前述,況觀諸被告豐誠公司投標資料之資格文件審查表,顯示初審及複審之審標人員在檢視被告豐誠公司是否符合第4項「投標廠商如係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得招標文件者,請另附領標電子憑證書面明細」之要件時,均打勾表示合格之意,並另以手寫註記「現場領標」之文字乙節(見附件卷第10頁),可證岡山榮家的審標人員亦認定曾以現場領標的被告豐誠公司縱未檢附電子領標憑證,仍符合本案標案的投標規定,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簡勝男、簡貫恩、豐誠公司之認定。
⑷公司大小章不同再觀諸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及111年標案的投標資料,固顯示被告豐誠公司在2標案上分別蓋印字體為正楷、篆體的不同公司大小章乙情(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附件卷第5至74頁、H卷全卷)。然對照被告豐誠公司投標「112年冷凍室、停柩室、禮廳及運屍等現場勞務委託」採購案(下稱112年標案)之投標資料,可見被告豐誠公司亦係使用字體為正楷、與本案標案外觀相同的公司大章,及字體亦為正楷之公司小章,而非使用被告豐誠公司在111年標案蓋印的公司大小章,此有112年標案投標資料存卷可佐(見E卷全卷),此核與被告簡勝男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為業務方便之需要,被告豐誠公司會準備好幾個公司大小章,投標本案標案時應有2至3組等多個大小章,不論蓋哪一個公司大小章均不影響投標文件效力,因此111年標案及本案標案才使用不同的公司大小章;本案標案與112年標案所蓋印的公司大章相同,但小章不是同一個等語(見調卷第9頁、偵一卷第186頁、訴卷第464頁)相符,益證被告豐誠公司確有多副外觀不同之公司大小章,並在不同標案中蓋印不同的公司大小章印文,且本案標案中所使用的公司大章與被告豐誠公司在112年標案中所蓋用的公司大章印文一致,112年標案中更曾使用另一組不同的公司小章印文,自可彰顯本案標案中所使用的公司大章確為被告豐誠公司曾在其他標案中所用印之同一副印章,且被告豐誠公司確在各標案中蓋印多種組合之公司大章、小章印文,是被告簡勝男所辯被告豐誠公司持用數組不同的公司大小章,並在各標案投標文件中任擇其一公司大小章用印等語,自屬有據,而無從逕以本案標案與111年標案所蓋印的公司大小章印文有間而遽斷被告豐誠公司係虛偽投標本案標案。
⑸投標金額高於被告豐誠公司的一般定價標準另被告簡勝男雖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時,是由我決定投標金額,通常我決定投標金額的標準是以標案公開預估金額之85至95折作為投標底價,因此以本案標案的預算金額800萬2,636元為例,依我的習慣應會將投標金額訂為730萬元上下等語(見調卷第6頁、偵一卷第185頁、訴卷第268頁),而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標價為792萬2,000元,此有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採購總標單存卷可參(見附件卷第18頁),可知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的投標金額,顯高於被告簡勝男一般決定投標金額的定價標準。惟被告簡勝男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所以將本案標案的投標金額訂為792萬2,000元,是因為岡山榮家本身標價太低,而且我沒有做過榮民採購,故我怕虧損而不敢打太低,況我的重點在於讓被告簡貫恩累積投標相關經驗,故我不甚在乎本案標案是否得標等語(見調卷第8頁、偵一卷第185至187頁、訴卷第268頁),參以證人謝鴻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標案的價格很差,有無得標我都沒關係等語(見偵二卷第154頁),可見本案標案的預算金額非高,得標廠商的預期獲利亦不甚理想,是被告簡勝男所辯其係因本案標案的預算金額偏低,為避免虧損始定較高於其一般定價標準的投標金額等語,亦非全然無稽。
⑹投標資料筆跡相似另檢察官固提出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投標資料,及韓鎮海之當庭書寫字跡,主張其內書寫之投標金額等部分手寫文字與韓鎮海之筆跡相似等情(見偵一卷第131頁、附件卷第5至74頁),欲以此證明被告豐誠公司無投標真意而委由韓鎮海製作投標文件並為虛偽投標本案標案之行為,然依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及影列印特徵鑑定之鑑定結果,顯示僅中華禮儀社投標另案標案與投標本案標案之投標資料,具有相同列印特徵,研判為同一機具印製,然山水禮儀社、宜安禮儀社投標另案標案之投標資料,與宜安禮儀社、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投標資料,經比對未發現具同一機具製成之影列印特徵,且中華禮儀社、宜安禮儀社、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經相互比對亦均無法認定為同源之機具製成,以及中華禮儀社、山水禮儀社投標另案標案及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上之大寫金額筆跡,因彼此間缺乏足供憑比之筆劃特徵而無法鑑定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3年6月27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3060號書函、法務部調查局114年3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32300914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1頁、偵一卷第441至455頁),而山水禮儀社投標另案標案之投標文件係由韓鎮海所填寫,且山水禮儀社、宜安禮儀社係虛偽投標另案標案以使中華禮儀社得標,以及宜安禮儀社亦為使中華禮儀社得標而虛偽投標本案標案之事實,均如前述,益見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投標資料,經鑑定後既無從認定與虛偽投標另案標案之山水禮儀社、宜安禮儀社及中華禮儀社投標本案標案、虛偽投標本案標案之宜安禮儀社之投標資料出自同一機具所印製,經比對後亦無法鑑定被告豐誠公司所檢具的投標資料上之大寫金額,與中華禮儀社之另案標案投標文件或由韓鎮海所書寫的山水禮儀社投標文件上之大寫金額筆跡是否為同1人所書寫,而不足證明被告豐誠公司投標本案標案之投標文件資料係由謝鴻楠、韓鎮海等人所製作或經手,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簡勝男、簡貫恩及豐誠公司之認定。
⒌本案投標現場狀況亦難認被告3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⑴另依本案標案之投標須知,本案標案係採公開性招標,需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始能如期順利開標、決標,此有投標須知附卷可佐(見附件卷第41至48頁),證人韓鎮海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謝鴻楠在本案標案找3家廠商來湊家數等語(見偵一卷第432頁),且謝鴻楠邀同温庭毓以宜安禮儀社名義陪標本案標案,以湊滿公開性招標所需的3家投標廠商,藉此協助中華禮儀社得標,並由謝鴻楠委請黃耀津遞交宜安禮儀社之投標文件之事實,業據謝鴻楠、温庭毓、黃耀津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27至432頁、第459至463頁、偵二卷第153至156頁、訴卷第213至214頁),檢察官欲以此證明參與本案標案投標的被告豐誠公司,即為謝鴻楠所委請陪標的第3家廠商之事實。惟細繹本案標案投標截止當日即111年10月17日之岡山榮家監視器錄影內容及同日大門進出管制登記表之記載,謝鴻楠於111年10月17日15時34分許進入岡山榮家後,並未直接至收發室遞交投標文件,而係在現場大門附近徘徊走動,直至同日16時48分許始再進入行政大樓門口,並與同日16時32分許到場之中華禮儀社的投標人員偕同上樓投標,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完成投標,嗣於同日16時51分許離開現場;期間宜安禮儀社的投標人員即黃耀津於同日15時45分許進入岡山榮家,然亦未直接前往收發室進行投標,而係直至代表被告豐誠公司之楊世軒於同日16時29分許上樓投標後,黃耀津始於同日16時30分許上樓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完成投標,復於同日16時32分許離開;楊世軒則係於同日16時28分許抵達岡山榮家,並於同日16時31分許完成投標後,於同日16時33分許離開岡山榮家乙節,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岡山榮家111年10月17日大門進出管制登記表等件在卷可參(見附件卷第215至217頁、第221至233頁),顯見相較於分別代表中華禮儀社、宜安禮儀社投標之謝鴻楠、黃耀津均於抵達岡山榮家後,在入口附近逗留約1小時之久始進行投標,代表被告豐誠公司投標之楊世軒則係於到場後短短5分鐘內便立即完成投標作業,且未曾與謝鴻楠、黃耀津為任何互動,然衡情若謝鴻楠已與温庭毓所代表之宜安禮儀社以外之其他廠商達成虛偽投標之合意、而確定形式上已有3家以上之廠商將參與投標,黃耀津自得於抵達現場後便立刻上樓完成投標,而非在入口滯留許久、確認有第3家廠商即被告豐誠公司前來投標後,始尾隨代表被告豐誠公司的楊世軒上樓投標,自可彰顯謝鴻楠、黃耀津投標前均不確定本案標案可否湊足3家投標廠商之情;況被告豐誠公司係委由自身關聯企業即新香企業社之員工楊世軒遞交投標文件,與受謝鴻楠要求而陪標本案標案的宜安禮儀社係由謝鴻楠另指派友人黃耀津遞送投標文件顯然有間,而無從認定被告豐誠公司與中華禮儀社、宜安禮儀社有何事前達成虛偽投標合意之跡象;再者,證人謝鴻楠否認有邀集被告豐誠公司陪標本案標案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證人韓鎮海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只知道謝鴻楠有找宜安禮儀社湊足3家廠商陪標本案標案,但我不知道第3家廠商是誰,我也沒有問過謝鴻楠,更不知道謝鴻楠有無找被告豐誠公司陪標等語(見訴卷第216至217頁),證人温庭毓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謝鴻楠是否有另覓其他廠商陪標本案標案等語(見訴卷第215頁),益證參與本案標案陪標事宜的温庭毓、韓鎮海亦對謝鴻楠有無另覓第3家陪標廠商、以及是否就本案標案的投標事宜與被告豐誠公司的人員有所接觸等節俱一無所知,自難遽以被告豐誠公司係本案標案除中華禮儀社、宜安禮儀社外的唯一投標廠商之情,而為不利被告簡勝男、簡貫恩、豐誠公司之認定。
⑵另檢察官雖提出本案標案之開標/廢標紀錄、採購開標作業簽到表,其上固記載本案標案於111年10月18日開標時,僅有代表中華禮儀社之謝鴻楠、韓鎮海到場參與開標,而被告豐誠公司及宜安禮儀社均未委派代表至現場參與開標程序等情(見附件卷第237頁、第239頁),欲主張被告豐誠公司因未指派人員參與開標,而無法在必要時對投標金額進行比減價,而以此證明被告豐誠公司無參與本案標案之實質投標意願,然本案標案之投標須知並無要求投標廠商務必參加開標之規定(見附件卷第41至48頁),況被告簡勝男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投標本案標案的重點在於令被告簡貫恩累積投標經驗,而非是否順利得標本案標案,且被告豐誠公司平時便不太會委派人員前往開標現場,岡山榮家距離亦相當遙遠等語(見調卷第8頁、偵一卷第185至187頁、訴卷第270頁),是尚難單以被告豐誠公司未指示任何人員到場參與本案標案之開標作業,而遽認被告豐誠公司欠缺實質參與本案標案之意願,並據此為不利被告3人之認定。
⒍至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114年11月5日調科貳字第11403172060號函暨所附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顯示經鑑定被告豐誠公司於案發前所投標之104年標案之投標文件,鑑定結果顯示投標廠商被告豐誠公司、中華禮儀社、龍騰生命禮儀社投標104年標案所各自檢具之招標文件清單、採購案注意事項、招標文件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招標文件清單、採購案注意事項、投標廠商聲明書均具有相同列印特徵,故據此研判前開3家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係相同機具製成乙節(見訴卷第157至169頁),可見被告豐誠公司與中華禮儀社在104年標案所提出之投標資料可能係由同一機具所製作,惟審之104年標案之電子領標紀錄,僅「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茂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邱士榮」所使用之帳號曾以電子領標方式領取104年標案之投標文件,此有104年標案之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電子領標紀錄及數據調閱回覆單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206頁、第209至212頁),足證被告豐誠公司、中華禮儀社、龍騰生命禮儀社應均係以「現場領標」之方式領取由招標機關印製之104年標案的投標文件,故前揭3廠商之投標文件自當係由104年標案之招標機關所使用的同一機具所製成,而無從據此逕認被告豐誠公司與中華禮儀社曾共同虛偽投標104年標案,並以此遽為推斷其等必在本案標案中有何以詐術使中華禮儀社得標之虛偽投標行為。
⒎再審諸對於參與之標案廠商而言,如經招標機關判定為非法陪標,非但可能遭受刑事訴追之不利益,更可能使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再行參與標案之投標,對廠商及相關人員均會有相當程度之不利益,是除有相當程度之利益交換關係,否則難以想見無投標真意之廠商會甘冒上開不利益而刻意參與投標,然就本案情節以觀,除被告簡勝男曾與謝鴻楠談及本案標案之投標計畫外,卷內全無任何事證可推論被告簡勝男、簡貫恩與謝鴻楠有何關於本案標案之往來、互動或商議,且未見被告簡勝男、簡貫恩與謝鴻楠間,關於本案標案有何利害關係或利益交換之情事,更難推論被告簡勝男、簡貫恩確有與謝鴻楠、温庭毓、韓鎮海共謀故使中華禮儀社取得本案標案之舉,是憑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簡勝男、簡貫恩、豐誠公司確無投標本案標案之真意,更不足證明被告簡勝男、簡貫恩有何與謝鴻楠、温庭毓、韓鎮海共謀,使無投標真意之被告豐誠公司參與投標,以此使中華禮儀社取得本案標案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簡勝男、簡貫恩、豐誠公司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3人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卷宗標目對照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858號卷,稱他字卷; 2.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岡山榮譽國民之家附件資料,稱附件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44號卷,稱偵一卷; 4.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肅字第11468514360號卷,稱調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435號卷,稱偵三卷; 7.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3號卷,稱訴卷; 8.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A卷,稱A卷; 9.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B卷,稱B卷; 10.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C卷,稱C卷; 11.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D卷,稱D卷; 12.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E卷,稱E卷; 13.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F卷,稱F卷; 14.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G卷,稱G卷; 15.高雄市殯葬管理處勞務採購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H卷,稱H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