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許博鈞
- 被告謝秀玲、曾永賢、許汶栩、曾靖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秀玲 曾永賢 許汶栩 曾靖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25號、第9290號、第1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款憑證1張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款憑證1張沒收。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收款憑證1張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收款憑證2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8、A05、A06、A07、A09(A09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11月間,陸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 娃娃」、「朵菈」、「辣椒」、「綠茶」、「速」、「LC168」、「陶陶(知恩)」、「保時捷」、「八方來財」、「 王敬嚴」、「葉一芳」、「阿翰」、「嚴敬王」、「陶陶」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乘豪」等人(均無證據認定為未成 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 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角色(A08、A05、A06、A07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分別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 二、A08、A05、A06、A07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向A03佯稱:透過「聯上 」投資APP可操作投資賺錢,但需交付現金儲值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現金以儲值「投資款項」。A08、A05、A06、A07即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之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欄所示之方式製作偽造之工作證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下稱收 款憑證)後,再於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 間,在附表一「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A03出示如附表 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欄所示之工作證,而分別向A03收取如附表一「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所示之款項 ,並將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收款憑證交付予A03,而行使 附表一「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欄所示各該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生損害於A03及附表一「行使之偽造 工作證、收款憑證」欄及附表二「備註」欄所載遭冒用名義之人員、公司。嗣A08、A05、A06、A07取得詐欺款項後,再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以此隱匿該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8、 A05、A06、A07(下合稱被告4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首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之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警卷第105-108頁)、告訴人與暱稱「Mia Chen」、「聯上至微笑服務員」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1-139頁),以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款憑證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4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交 付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5「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欄所示工作證予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4人已分別表彰其等係為證件持 有人,並確有於該等工作證所示公司任職之證明,依上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均屬偽造之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收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印文,被告4人復分別簽署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之收款憑證(其中被告A08、A05係簽署偽名),此有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之收款憑證之照片各1張在卷可查(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出處」欄所示),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 知悉該等收款憑證,均係表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證明,而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4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憑證,自均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人及公司之權益,自均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所謂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交與其他集團成員,並將偽造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收款憑證填載完成後,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顯見被告4人均已親身參與詐欺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行為分擔,是被告4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 (三)核被告A08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A05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A0 6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8、A05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與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署名、印文之舉;被告A06、A07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至5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印文之舉,應為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之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偽造署名、印文之罪。又被告4人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1至5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所為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舉,應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四)被告A07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犯 行時間僅相隔1日,且均係受同一詐欺集團指示所為,並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文書信賴及財產利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核屬接續犯,應包括而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即足。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目的,均係為強化告訴人之錯誤認知,而強化同案共犯上開詐術之信憑性,是被告4人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應均與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具目的、手段之高度關聯,而有局部重合,則被告4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間,各應均具部分重合,而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成立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處斷刑減輕部分 1.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坦承在卷(見偵一卷第192、197、204頁、偵二卷第149頁、本院卷第120頁),而被 告A06、A07於偵查中均供稱渠等尚未獲取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之報酬(見偵一卷第198、20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A06、A07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A08於偵 查中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犯罪 所得(見偵二卷第149頁),被告A05則於警詢中供稱其因從事 本案犯行而獲有2,000元之「車資」(見警卷第28頁),然被 告A05、A08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償 還7,000元(被告A05)、6,000元(被告A08)之調解款項予告訴 人,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A05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9、175頁),而應視同其等均已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是對被告4人之本案犯 行,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渠等所犯之洗錢犯行均坦 承明確,且由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A06、A07因從事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而被告A05、A08雖獲有犯罪所得,然 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賠償告訴人之數額,均已等同或超過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而應視同已繳交其等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則對被告4人所犯洗錢犯行,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對被告4人而言,均僅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爰均僅作為宣告刑量刑時之審酌因子,附此說明。 (七)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以言,本院分別考量被告A08於本案犯行所收 取之詐騙金額為60萬元;被告A05、A06為70萬元;被告A07 則共為54萬元,渠等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均非輕微,且被告4人均係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並於收款過程中,出示偽 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予告訴人,其等之行為手段係直接與告訴人接觸取款,於取款過程兼有強化詐欺集團所為詐術之效用,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為嚴重之類型,且被告A0 8、A05更以偽名與告訴人接觸,而更增添告訴人於檢、警追 緝之困難,被告A07則先後於2日內2度向告訴人收取贓款, 其等之行為手段均非輕微,惟考量被告4人均係於詐欺集團 內擔任「取款車手」,屬非直接參與詐術行使,而依上層成員指示行動之基層成員,是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非基於主導地位,爰就其等此部分犯行,分別酌定與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言,本院考量被告A06、A07、A08於本案 行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而被告A05 於本案行為前,雖另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案 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亦無因財產案件經判處罪刑之 紀錄,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6、37-39、41、43-46頁),堪認其等之品行均屬尚可,又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分別以70 萬元(被告A05)、60萬元(被告A08)、54萬元(被告A07)、70 萬元(被告A06)達成調解,且被告A05、A08、A07於本案宣判 前,亦均有依調解協議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A05、A07提出之匯款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67-170、175-179頁),均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又衡酌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之相關資料(涉及被告4人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138頁),以及被告4人均另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等情狀,綜合上開犯 行情狀及行為人情狀之相關因子,對被告4人本案犯行,分 別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被告A05、A08、A07部分, 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4.檢察官雖以:考量被告A05、A06、A07、A08所為造成告訴人 損失非輕微,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情,而請求本院對被告4人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然查: (1)刑罰之量定,非僅單純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或主觀惡性,而需要通盤考量行為人為犯罪行為之背景原因,其所處之生活環境、在社會生活中扮演之角色、犯後之態度、將來回歸社會之可能等因子,以達成對行為人罪責之有效問責,及促進行為人切實改善自身所為,以利行為人可順利回歸社會生活之特別預防效果,此觀刑法第57條之規範結構即可明瞭。又於行為責任之評價,應具體審酌一切對行為人有利、不利之因子,而不得僅偏重於對行為人較為負面、不利之量刑因子,率爾對行為人科處重刑,反致量刑有所偏失,並非妥適。 (2)本件檢察官求處之2年以上有期徒刑,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中已屬近於中度刑之刑度,被告4人於本案中對 告訴人致生之財產損害雖均非輕,然其等於詐欺集團中僅為聽命行事之基層參與者,且未見被告有參與謀劃、指揮或主導整體詐欺犯行,或與上層成員朋分本案犯罪所得之舉,其於整體犯行之參與情節尚非嚴重,且由被告4人之前案紀錄 表可見,被告A05雖於本案發生前有另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然被告4人於本案前,均無因詐欺或財產犯罪經 起訴或判刑確定之紀錄,已如前述,則渠等雖因受報酬利益所誘而參與本案犯行,然均非習於犯罪,亦非屢為相類犯罪、不知改善之人,考量本案情節,本院認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足衡平對被告4人本案罪責之評價,以及其等將來更生 、回歸社會生活之需要,是檢察官此部分量刑主張,尚難憑採。 (3)詐欺集團犯罪之氾濫,於我國社會雖已致生相當之危害,然詐欺犯罪之本質仍屬財產犯罪,而由詐欺犯罪之立法中,亦可見立法者已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設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竊盜、侵占、搶奪、恐嚇取財、背信或普通 詐欺等其他財產犯罪,加重詐欺罪之基礎刑度已經明顯較高,且刑罰之目的不僅僅在於恫嚇,而應兼顧刑罰與整體刑事犯罪之罪責均衡、行為人之更生及社會復歸等考量,如不問行為人之參與情形、個人情狀、所生財產損害數額,而僅因詐欺集團之氾濫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即再度一律加重詐欺集團之個案量刑,反而容易導致詐欺集團犯罪與其他財產犯罪之量刑間出現明顯失衡、以及將整體詐欺犯行結構對社會所生之危害悉數加諸於個人量刑情狀之偏失,並非妥適,況且從特別預防觀點而言,2年之刑度已足使受刑人與社會生活 產生相當程度之脫節,對於並無犯罪經歷,僅偶然參與詐欺犯行,而非常習於詐欺,或參與集團決策之行為人而言,此等刑罰反而更難令其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而更不利於特別預防與社會復歸,是檢察官之量刑主張,對本案而言並非妥適,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收款憑證5紙,分別為 被告4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交付予告訴人,用以取 信告訴人之物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收款憑證照片在卷可參(卷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證 據出處」欄所示),堪認上開物品應分別為被告4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4人對應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偽造印文、同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署名既附隨於上開收款憑證予以沒收,自無庸另行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另存有偽造之印章,自亦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二)本案不予對被告4人沒收洗錢財物 1.按所謂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係指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前提所必須之物品或財產標的,亦及,如行為人不將該等物品用於犯罪,則犯罪本身即不可能實現,在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客體,雖與「犯罪工具」之形式外觀相當近似,但兩者在概念意義仍有區別,犯罪工具之概念,是行為人將特定財物用於犯罪後,得以增益、強化特定犯罪之實現或擴大犯罪行為之危害或結果,簡單來說,犯罪工具的意義是,縱使行為人不使用特定財物,也可以實行犯罪(例如竊盜行為可以徒手進行,亦可使用工具輔助以強化 竊盜行為實施之便利性),因此對於行為人濫用其財物以實 行犯罪者,會強化犯罪之惡害時,對其濫用犯罪工具之不法性,才會因而產生對應之財產權剝奪效果,此即為犯罪工具沒收之法理基礎之所在,相對而言,犯罪客體既為犯罪實現之必要前提,則行為人使用犯罪客體進行犯罪之之不法性,已經在「對犯罪本身之不法評價」中予以評價,該犯罪客體自身並不會額外增加或強化犯罪之不法性,因此犯罪客體之沒收,必須基於政策性、個案性之考量,透過法律之特別規定加以沒收,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作 為法律基礎(詳參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第34-45頁)。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會強化或促進行為人隱匿該等財物之效率或危害,而不具備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是以,洗錢之財物於性質上並非洗錢罪之「犯罪工具」,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工具沒收之 規範進行沒收。 3.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或刑法上所定之不利益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是以,縱有法律未予規範之處,亦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法律解釋而對人民科處刑事制裁之相關不利益效果,此為刑法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二版,第4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得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4.查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交予被告4人之款項 ,雖係被告4人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經被告4人收取後,分別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92、197-198、203-204 頁、偵二卷第148-149頁),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非為被告4人所保有,且上開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當前之去向均屬 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 (三)依本案事證,雖可認被告A08於本案中獲有6,000元之報酬, 被告A05則於本案中獲有2,0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其等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然被告A08、A05於本院審理中,均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付告訴人6,000元、7,000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A05提出之匯款單據、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8頁)在卷可參,則被告A08、A05 所賠付予告訴人之金額,應已分別等同或逾越其等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如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等之犯罪所得。又 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A07、A06於本案中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 車手 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之經過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憑證 證據出處 1 A08 「朵菈」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檔案之QRCODE予A08,再由A08在不詳統一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印出。A08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儲值收款憑證上簽署「陳玲玲」之署名後交予A03收執。 113年12月2日19時許、6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文武公園 附表二編號1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上載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玲玲」之工作證 ⒈被告A08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41頁) ⒉被告A08被查獲時之照片1張(警卷第141頁) 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警卷第119頁) 2 A05 「保時捷」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右列之偽造工作證、空白之收款憑證交予A05。再由A05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收款憑證上簽署「杜浩哲」之署名及蓋印「杜浩哲」之印文後交予A03收執。 114年1月9日10時許、70萬元 附表二編號2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上載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杜浩哲」之工作證 ⒈被告A05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42頁) ⒉被告A05被查獲時之照片1張(警卷第142頁) 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警卷第121頁) 3 A06 「葉一芳」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檔案之QRCODE予A06,再由A06在不詳超商內將偽造之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印出。A06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儲值收款憑證上簽署其姓名後交予A03收執。 114年1月24日9時許、70萬元 附表二編號3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上載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6」之工作證 ⒈被告A06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43頁) ⒉被告A06被查獲時之照片1張(警卷第143頁) 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警卷第123頁) 4 A07 TELEGRAM群組「高雄/前鎮/A07」內之不詳成員於右列「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以TELEGRAM傳送含有偽造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檔案之QRCODE予A07,再由A07在統一超商家恩門市內將偽造之工作證、儲值收款憑證印出。A07再於右列時間,向A03收受款項後,在右列儲值收款憑證上簽署其姓名並蓋印其印文後交予A03收執。 114年2月24日21時許、14萬元 A03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家車庫內 附表二編號4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上載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7」之工作證 ⒈被告A07之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45頁) ⒉被告A07被查獲時之照片1張、國民影像檔1張(警卷第145頁) 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2張(警卷第127至129頁) 5 114年2月25日21時30分許、40萬元 附表二編號5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及上載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7」之工作證 附表二:本案偽造之收款憑證一覽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相關人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 5張 A03 收款日期:113年12月2日 收款金額:60萬元 上蓋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A04」、「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另有「A03」、「陳玲玲」之署名各1枚 A08 2 收款日期:114年1月9日 收款金額:70萬元 上蓋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A04」、「蘇梓慧」、「杜浩哲」之印文各1枚、另有「A03」、「杜浩哲」之署名各1枚 A05 3 收款日期:114年1月24日 收款金額:70萬元 上蓋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A04」、「蘇梓慧」之印文各1枚、另有「A03」、「A06」之署名各1枚 A06 4 收款日期:114年2月24日 收款金額:14萬元 上蓋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A04」、「蘇梓慧」、「A07」之印文各1枚、另有「A03」、「A07」之署名各1枚 A07 5 收款日期:114年2月25日 收款金額:40萬元 上蓋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聯上投資」、「A04」、「蘇梓慧」、「A07」之印文各1枚、另有「A03」、「A07」之署名各1枚 A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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