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1 分鐘讀完 全文 7,2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邱瓊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顧媚茹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黃宣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顧媚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手機壹支(型號:IPHONE;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顧媚茹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蔡昕彤」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由顧媚茹以每次提領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為報酬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顧媚茹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5日起,以LINE暱稱「蔡昕彤」向傅新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傅新仁陷於錯誤,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藍田門市面交投資款新臺幣240萬元。再由顧媚茹依「KEVIN」之指示,前往某超商印製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收據(其上含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再於113年12月24日16時56分許前往上址,向傅新仁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該公司專員身分,傅新仁因而交付現金240萬元予顧媚茹,顧媚茹並將上開偽造收據交付予傅新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泓奇公司與傅新仁。嗣顧媚茹得款後,即依「KEVIN」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傅新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顧媚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9、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新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暨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泓奇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LINE暱稱「修」(即「KEVIN」)個人資訊頁面截圖、被告與暱稱「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17頁、19至21頁、23至24頁、25至30頁、45至7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蔡昕彤」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供稱其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9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實曾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實際取得所得財物,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會一併衡酌此減刑事由。

⒊至被告雖供稱係受「KEVIN」指示擔任本案提領款項之工作,惟被告並未能提供「KEVIN」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之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辯護人雖以:請求斟酌全部情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合於前述減刑規定,故被告所涉該犯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被告本案所收取款項高達240萬元,導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且迄未賠償,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後,再指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告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當知其所從事之行為已觸犯刑章,卻甘於聽命行事,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狀,尚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核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曾表示無調解意願,亦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存卷可參,是被吿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失,尚無法完全歸咎於被告所致,仍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所其所提之量刑資料(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7頁至99頁、第133頁)、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錢罪,然本院綜合上述量刑事由,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爰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復考量就上開收據、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⒉至未扣案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23頁),被告雖稱上開手機業經雲林地檢署扣押,然尚未經法院宣告沒收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仍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合先敘明。

⒉經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業如前述,且依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次查,被告所領取之款項240萬元,雖屬其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應宣告沒收之物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偽造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顧媚茹」工作證1張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