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許博鈞
- 當事人吳品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品玥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 一、A04已預見詐騙集團等不法成員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供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以將款項提領後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不易為金融機關追查之管道以掩飾金流去向,是如將帳戶供他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置虛擬貨幣,將可能參與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為他人處理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 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津津主管」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津津主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照「津津主管」之指示,先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該人,供作該人用以收取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A04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後, 先自113年11月6日起,陸續以暱稱「魏導」、「DC提領部門」、「念念」聯繫A02,並向其佯稱:在DC娛樂城參與投注 、抽獎可保證獲利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載時間,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A04依「津津主 管」指示,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匯至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再自該帳戶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轉匯至「津津主管」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A04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3-15頁)、被告 與「沒有成員」、「津津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64、65-701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之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交易資料(見偵卷第707-725頁)、告訴人之轉帳紀錄 擷圖(見警卷第88頁)、告訴人與「魏導」、「DC提領部門」、「念念」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95頁)等件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帳號予「津津主管」,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贓款,再依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入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協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終局確保詐欺所得,並與該人共同隱匿該詐欺所得,且妨害國家機關對上開詐欺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津津主管」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然由卷附對話紀錄截圖中,可見本案實際指示被告交付帳號資料、轉匯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僅有「津津主管」1人 (見偵卷第65-701頁),且由上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被告係因受「津津主管」之話術所誘,而偶發性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組織體系有所認識,而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犯行已有3人 以上共同實施一事有所認知,當無由以上開罪名相繩,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供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進行事實及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44頁),已充分保障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雙方之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 訴法條。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再由被告分別將之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對被告本案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個詐欺取財、洗錢罪評價即足。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綜觀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告訴人於本案中,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所生損害非輕,又考量被告除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津津主管」外,另依其指示而轉匯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其雖參與多個行為分工環節,然均係依「津津主管」指示而行動,而未主導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於本件詐欺、洗錢共犯之分工中,應屬較為基層之角色,且由被告與「津津主管」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津津主管」係以話術誘使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於本案中,應僅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不法惡性尚稱輕微,考量上情,對其本案共同洗錢犯行之行為責任,應以低度刑評價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品行尚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賠付告訴人3萬元之款項,此 有本院調解筆錄、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見本院卷第69、7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工作、收入等家庭生活狀況資料(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 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見本院卷第49頁),綜合考量以上犯 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1.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於本案中,僅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引誘而參與本案犯行,其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尚輕,且被告於本案中,亦僅為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之輔助角色,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分工情節尚非基於主要之決策、管理地位,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協議履行相當金額之給付,堪認被告尚見悔意,並有勉力彌補自身犯行所生損害之積極意願,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且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再衡酌緩刑負擔對被告之社會生活可能產生之影響,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 1.按所謂犯罪客體(或稱關聯客體),係指在行為人犯罪過程中,構成犯罪行為之事實前提所必須之物品或財產標的,亦及,如行為人不將該等物品用於犯罪,則犯罪本身即不可能實現,在犯罪中所使用之犯罪客體,雖與「犯罪工具」之形式外觀相當近似,但兩者在概念意義仍有區別,犯罪工具之概念,是行為人將特定財物用於犯罪後,得以增益、強化特定犯罪之實現或擴大犯罪行為之危害或結果,簡單來說,犯罪工具的意義是,縱使行為人不使用特定財物,也可以實行犯罪(例如竊盜行為可以徒手進行,亦可使用工具輔助以強化 竊盜行為實施之便利性),因此對於行為人濫用其財物以實 行犯罪者,會強化犯罪之惡害時,對其濫用犯罪工具之不法性,才會因而產生對應之財產權剝奪效果,此即為犯罪工具沒收之法理基礎之所在,相對而言,犯罪客體既為犯罪實現之必要前提,則行為人使用犯罪客體進行犯罪之之不法性,已經在「對犯罪本身之不法評價」中予以評價,該犯罪客體自身並不會額外增加或強化犯罪之不法性,因此犯罪客體之沒收,必須基於政策性、個案性之考量,透過法律之特別規定加以沒收,而不得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犯罪物沒收作 為法律基礎(詳參許恒達,論犯罪客體之沒收,當代法律第24期,第34-45頁)。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會強化或促進行為人隱匿該等財物之效率或危害,而不具備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是以,洗錢之財物於性質上並非洗錢罪之「犯罪工具」,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工具沒收之 規範進行沒收。 3.又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事處罰或刑法上所定之不利益效果,均須以法律明文規範為限,是以,縱有法律未予規範之處,亦禁止以類推適用之方式,擴張法律解釋而對人民科處刑事制裁之相關不利益效果,此為刑法之「不利類推禁止」原則(見王皇玉,刑法總則第二版,第45頁),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得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 4.查告訴人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雖係被告及「津津主管」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津津主管」指定之電子錢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非為被告所保有,且上開洗錢財物未經查獲,當前之去向亦屬未明,而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進行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未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見警卷 第9頁),卷內復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入及被告轉出款項時間、數額一覽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轉出 款項時間 被告轉出 款項金額 (新臺幣) ⑴113年11月15日17時37分許 ⑵113年11月15日17時3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11月15日17時43分許 ⑵113年11月15日17時46分許 ⑴5萬0012元 ⑵5萬0012元 (均含12元手續費) 附表二:A04應履行之緩刑負擔一覽表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出處 1 A04應給付A0210萬元,給付方式及日期如次: (一)其中3萬元,已於調解期日當場給付完畢。 (二)餘款7萬元,自115年1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02指定帳戶(帳號資料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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