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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旻穎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清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偵字第3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欄編號1內,應分別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告訴人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負責持偽造識別證、偽造不實收款證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

㈡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被告有參與之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向告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交款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導致被告於面交款項之當下當場遭逮捕,足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㈢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編1所示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拉格納公司專員,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海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4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㈦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當場遭警逮捕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訴卷21頁),此部分所得中之3,200元經警扣案,另外1,800元業經被告繳回,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與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訴卷43至46頁)。本案足認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本案符合前開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度,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審酌。

㈨本案被告存在多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並持偽造之拉格納公司識別證犯案,使拉格納公司之公共信用利益一併遭影響,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680萬元之款項,金額甚大,雖其並未取款成功,但其犯罪之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係為追求報酬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又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其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輕事由。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從事工程工作、月薪約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8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案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存款憑證2張上有蓋用拉格納公司印文(警卷28頁),本應依前開前開定宣告沒收,但此部分文書已經沒收如前,毋庸再就其上之印文額外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本案所得中,3,200元業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其中1,800元經被告繳回,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1張  2 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一張由本案告訴人填寫,680萬元;一張空白) 2張  3 IPHONE手機(含ESIM,無實體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4 新臺幣 3200元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77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加
    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海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而甲○○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
    月2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乙○○佯稱:可以
    透過惠達國際投資網站及「拉格納資本」APP儲值投資獲利
    云云,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指定帳戶。
    嗣甲○○與「海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2日某時,向乙○○佯稱:要出金需面
    交繳納投資款2成,約現金新臺幣(下同)683萬元,始能出
    金云云,使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於114年2月13日10時30分許,面交現金683萬元,而詐騙集
    團成員乃先偽造「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格納公
    司)外務專員高見祥」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蓋有拉格納
    公司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即私文書,傳送予甲○○列印後,由
    甲○○假冒拉格納公司外務專員高見祥名義,於114年2月13日
    11時10分許,至乙○○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住處(地址詳卷),
    出示該工作證,及在存款憑證上偽簽「高見祥」署名1枚,
    以表彰其為拉格納公司員工高見祥,並交付收款680萬元存
    款憑證予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拉格納公司、
    高見祥,惟乙○○本次原欲面交大額款項已為警方察覺有異,
    警方遂徵得乙○○同意在場埋伏,乃當場查獲甲○○而詐欺取財
    未遂,並扣得拉格納公司工作證1張、拉格納公司存款憑證2
    張、Iphone手機1支、現金3200元(車馬費)。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於上揭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欲向告訴人乙○○收取680萬元現金,惟旋經警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騙集團投資詐騙,於上揭時地,被告以假冒之拉格納公司員工高見祥名義、交付拉格納公司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80萬元,惟旋經警逮捕之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拉格納公司工作證1張、拉格納公司存款憑證2張、現金3200元、查獲照片5張、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上揭時地,假冒拉格納公司員工高見祥名義、交付拉格納公司存款憑證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80萬元,惟旋經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被告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上
    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
    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
    「海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
    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至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查扣案之拉格納公司工作證1張、拉格納公司存款憑證2張、
    Iphone手機1支、車馬費現金3200元,分別係被告與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持現金車馬費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前來向告訴人收
    款,及用以向告訴人行使假冒身分訛詐告訴人之用,均屬供
    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該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拉格納公司」、「高見祥」印文
    、署押,為各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重複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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