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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邱瓊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珊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珊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壹張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林珊凰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審理範圍),由林珊凰以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之代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林珊凰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LINE暱稱「陳淑琳」向周俊傑佯稱:透過「保佳MAX」App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周俊傑陷於錯誤,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30萬元。林珊凰復依「謝經理」指示,先前往超商印製如附表所示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佳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含有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姍凰」署押1枚)及「保佳公司」工作證各1張,再於113年10月17日14時25分許前往上址,佯為該公司專員身分,周俊傑因而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珊凰,林珊凰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付予周俊傑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保佳公司」及「林姍凰」對外行使私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嗣林珊凰得款後,即依「謝經理」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珊凰因而獲得1,000元報酬。嗣周俊傑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俊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林珊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限制等規定,是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頁、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俊傑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0頁、21至23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保佳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1772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25至31頁、31至33頁、39至4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審酌被告是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姍凰」署押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經理」、「陳淑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且自陳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本院宣判期日前繳回乙節,有本院收據乙紙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已繳回所得財物,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仍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前有詐欺等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至57頁)、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節、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各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復考量就上開未扣案工作證之沒收目的在於除去該等物品,避免繼續供使用,若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該收據上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林姍凰」署押1枚,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重複沒收之必要。

⒉又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雖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另案沒收乙節,為被告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且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為免重複沒收,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⒊告訴人交予員警扣案之其餘存款憑證5張,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0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繳回國庫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000元,宣告沒收,惟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須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30萬元,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已依指示放置至指定地點,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已非由被告所能支配,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應認倘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已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偽造之「林姍凰」署押1枚  2 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無。 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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