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得誌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得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事實
黃得誌、范光榮及邱義星(前2人均經判決處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暱稱「大仔」、若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與泰國籍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得誌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范光榮聯繫,令范光榮尋找願意擔任夾藏海洛因貨品以運輸入境之名義收件人,范光榮乃覓得邱義星後與黃得誌共同商討,經邱義星同意具名向海關申報入關,黃得誌並允諾邱義星事成將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報酬,邱義星即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身分證交予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續。此後即由身分不詳之成年共犯於泰國境內不詳地點,將附表編號1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塞入同表編號9咖啡機之夾層內,再裝入該表編號10之貨運木箱,並在貨運文件上載明收件人為邱義星,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資訊,將附表編號11之貨運資料附於貨運木箱上後起運,透過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輸、進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既遂。嗣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於112年6月28日,在FedEX快遞業者進口專區察覺上開貨品有異,乃於同日拆除該咖啡機取出內藏如附表編號14之物予以扣押,並移送法務部調查局保管偵辦及採樣送鑑定,再經偵查機關對報關文件上所載邱義星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門號①)實施通訊監察,發現邱義星涉有重嫌,然為查緝之需,仍依原方式完成海關出倉程序後派送包裹。而邱義星於112年7月6日上午10時26分至30分期間,接獲通知得悉貨物已運抵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經與適巧在旁之范光榮商討後,乃請送貨人員將貨件放置在停放於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上,邱義星復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經范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返回其上開住處,隨後邱義星即自行駕駛甲車,將該木箱貨件載往林文貴(於起訴繫屬後死亡,業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下稱林文貴住處)前方,范光榮亦駕駛乙車跟隨在後前往上址,原守候在邱義星住處附近之偵查人員即予以尾隨。而林文貴、不知情之范光貴(經判決無罪確定)經邱義星之通知,亦於稍後先後抵達林文貴住處,4人乃協力將貨運木箱搬入屋內,由范光榮指示其餘3人持工具開拆木箱,並著手拆卸咖啡機,偵查人員見時機成熟,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持拘票進入林文貴住處執行拘提,當場查獲並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再經范光榮同意後,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實施搜索,范光榮即交付附表編號13所示物品供扣押,因而查悉全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黃得誌、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追重訴緝卷第217頁、第27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黃得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追偵卷第187頁至第191頁;追重訴緝卷第209頁、第269頁、第294頁),並有:
⒈供述證據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范光榮、邱義星(下均逕稱其名)於偵查階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參與情節綦詳(見警一卷第1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21頁;偵一卷第9頁至第21頁、第227頁至第230頁、第237頁至第238頁、第257頁至第276頁、第291頁至第292頁、第345頁至第351頁、第403頁至第406頁、第411頁至第413頁;聲羈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70頁;偵聲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重訴一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86頁、第438頁至第444頁、第475頁至第487頁;重訴二卷第249頁至286頁)。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文貴、范光貴(下均逕稱其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5頁至第46頁;偵一卷第23頁至第39頁;聲羈卷第76頁至第81頁、第86頁至第91頁;偵聲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51頁至第54頁;重訴一卷第398頁至第402頁、第504頁至第509頁;重訴二卷第229頁至第248頁)。
⒉非供述證據部分:臺北關112年6月28日北機核移字第1120101330號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清表、個案委任書暨邱義星身分證影本、出入境檢驗檢疫熱處理證書、商業發票、FedEX運送單、附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內容之採證照片(見警一卷第74頁至第84頁、第90頁至第105頁)、112年6月28日臺北關拆除咖啡機外觀搜查及拉曼質譜儀初驗照片、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現場蒐證照片、甲車與乙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193頁至199頁)、范光貴提出之機車照片、門號①通訊監察譯文、調查局南機站調查官調查報告、萊爾富便利商店杉林大愛店內暨相關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附表編號1扣案行動電話之使用紀錄、通聯調閱查證情況報告(見偵一卷第221頁、第277頁至第284頁、第301頁至第303頁、第363頁至第376頁、第393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查詢暨雙向通聯資料、調查局南機站112年11月15日調南機緝字第11276564090號函暨附件、本院針對查獲過程密錄器影像及通訊監察音檔製作之勘驗筆錄(含通譯針對音檔所譯述內容)與勘驗擷圖(見重訴一卷第247頁至第352頁、第396頁至第398頁、第417頁至第421頁、第436頁至第438頁、第441頁至第444頁、第465頁至第469頁、第476頁至第478頁、第481頁至第486頁、第502頁至第504頁)、調查局南機站113年3月5日調南機緝字第11376511160號函暨所附照片(見重訴二卷第401至411頁)、泰國共犯聯繫貨運業者對話擷圖暨翻譯內容(見追警卷第107頁至第119頁;追重訴卷第117至198頁),及附表所列載搜索扣押資料在卷可查,其中編號14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詳如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一節,則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3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為憑(見偵一卷第253至254頁)。
⒊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更正裁定(見追重訴卷第265頁至第267頁;追重訴緝卷第129頁至第163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71號判決(見追重訴緝字卷第165頁至第173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見追重訴緝字卷第341頁至第344頁)。
㈡刑法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謂「運輸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縱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而以郵寄方式自國外將毒品夾藏其中,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運送來台,於郵件抵達後,因尚需有人出面向運送業者受領收貨,始能將其內毒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或繼續其運輸毒品之計畫,故受領收貨對於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實現,亦係功能上必要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亦即運輸毒品罪係屬繼續犯,縱使起運後該罪已既遂,但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收貨完成前,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其間所為接力運送毒品、受領收貨等行為,均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得誌指示范光榮、邱義星,負責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經過多次事前擘劃討論後,推由邱義星交付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個人證件資料,供被告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續,足見泰國端之共犯必已確認邱義星此人及所提供收件地址安全可靠,且得以隨時聽命收取貨件後,方會進行包裝、運輸等事務之安排;而倘運輸成功,邱義星可獲取100萬元之高額報酬,期間被告黃得誌尚持續與范光榮更新泰國端之狀況(偵一卷第11頁),隨後范光榮、邱義星更在討論後收取運抵邱義星住處之貨運木箱,將之移置位處偏僻之林文貴住處,擬將其內夾藏之毒品取出。綜上以觀,如非被告黃得誌與范光榮、邱義星在收件端緊密配合完成前揭事前作業,本件夾藏海洛因之貨件根本無從進入運輸流程,泰國境內之共犯亦無可能貿然送交起運,故被告黃得誌在本件共同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分工上,實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難謂其等僅有助成他人犯罪之幫助意思,應可認定被告黃得誌係基於自己合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私運進口、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而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另即使貨件運抵臺灣時旋遭海關人員察覺,進而取出其內夾藏之海洛因予以扣押,致范光榮、邱義星實際收取之貨件中,已無任何毒品存在,然其等共同運輸海洛因之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得誌前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黃得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黃得誌與共犯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黃得誌就前開犯行,與范光榮、邱義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共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快遞與貨運業者遂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進口來台,暨送抵邱義星住所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黃得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黃得誌針對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在案,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替被告黃得誌辯稱:被告黃得誌縱使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仍有情經法重之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等語(見追重訴緝字卷第209頁、第299頁)。經查:
⑴本案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雖及時遭察覺而未流入市面,尚未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進一步之危害,惟審酌運輸毒品之惡行即在於運輸行為本身,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源頭,屬萬國公罪,因而須加以嚴厲禁止,故所運輸之海洛因是否已實際擴散至社會中,雖可納入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判斷基礎,但非絕對。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加以本案運輸之海洛因驗前淨重合計14公斤餘(純度84.63%,純質淨重12公斤餘),數量及相應之價值頗高,就此節以觀確實難謂情節輕微,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何可憫恕之情。
⑵況且相較於范光榮、邱義星而言,被告黃得誌是處於居間聯絡之地位,是先由被告黃得誌與范光榮聯繫,令范光榮尋找名義收件人,並由被告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續,情節更重,縱使依卷內證據,被告黃得誌雖非幕後核心之角色,但仍是對於運輸行為之成敗仍具關鍵性角色。再者,被告黃得誌另因運輸第一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有罪在案(見追重訴緝字卷第301頁至第328頁),顯見被告黃得誌並非偶一為之。
⑶另而被告黃得誌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對於上開法令之嚴,應無不知之道理,亦應知悉吸毒對於人體之危害,其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卻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運輸第一級毒品,亦見被告黃得誌未考慮運輸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不可謂不大。
⑷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後,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上開桃園地院判決雖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此乃個案之判斷,一併說明。
⒊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蓋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僅死刑、無期徒刑,均屬與社會永久隔離之最重手段之刑罰,在此情形下,憲法法庭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造減刑規定,自應審慎適用,而非無視區別濫行減刑,而悖於立法原意及憲法法庭裁判所揭示之法律意旨。憲法法庭前開裁判所宣示適用減刑規定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之刑,與本案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其行為之態樣已有顯著區別,況且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毒品犯罪(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09號判決參照),參考上開說明,自無從比附援引至行為態樣屬於「運輸」之本案,故本案並無(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對被告黃得誌減刑之基礎。
㈢科刑部分:
⒈責任刑上限之確認(犯罪情狀事由):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雖將「製造」、「運輸」及「販賣」三種行為態樣並列,且適用相同法定刑度,然審酌一般販賣毒品案件僅是將現成毒品轉手他人牟取價差或量差,至於使用夾藏在貨物內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則係促使毒品流通相關犯罪之源頭,且數量、規模通常較諸販賣為鉅,則運輸毒品行為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既較販賣嚴重許多。加以本案經運輸進口之海洛因數量共計42塊磚,總純質淨重高達12公斤餘,數量及價值頗高,本案雖及時查扣,惟一旦流入市面,後續衍生之販賣、施用毒品行為勢難逐一禁絕,屆時毒流所至,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更使施用毒品之人陷於毒癮無法自拔,隨之而生之各類犯罪行為接踵而至,造成之社會成本甚鉅,由是可知其犯行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欲保護之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法益侵害程度誠屬深遠,犯罪情節非輕。此外,就被告黃得誌所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因其罪質尚包含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量刑基礎亦應與單純境內運輸之情形有所區分。
⑵被告黃得誌明知毒品犯罪向來即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罪類型,竟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之行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而上述犯罪動機、目的大抵與一般運輸毒品案件之行為人相仿,難認有額外惡劣之動機,故此節並未特別在量刑方面作為提高或減輕刑度之事由。
⑶復就共犯角色分擔一節以觀,如前所析述,被告黃得誌指示范光榮、邱義星,負責尋覓、擔任貨件之名義收件人,並由被告黃得誌辦理收件報關手續,參與程度甚深,然仍考量被告黃得誌非最核心之角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得誌有因而分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述)。
⒉責任刑下修(一般情狀事由):
⑴被告坦承犯行,就檢察官起訴的事實都認罪,某程度上減少耗費司法資源,此部分可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⑵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肇事逃逸等前科,且另案亦遭判處運輸第一級毒品有罪在案,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指揮書電子檔在卷可參,難認有向下修正刑度之餘地。
⑶並考量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婚姻狀況、生活情況等情(見追重訴緝字卷第297頁)。
⒊其他事由:另衡因其有一技之長,社會復歸可能性尚可,以及刑罰之綜合理論(應報、預防)。
⒋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犯罪情狀事由、一般行為情狀、其他事由後,僅就坦承犯行、有一技之長等情下修責任刑,其餘均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在范光榮、邱義星之判決沒收銷燬,且判決均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2人的法院前案在卷可參,遂不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9至11、13所示之物,分別為本案運輸海洛因磚過程中用以聯繫、供掩護上開毒品使用,或(預備)用以辦理運輸、報關事宜之文件,皆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亦已在范光榮、邱義星之判決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5至8所示之物,縱或其中部分物品可能與本案相關,因原所有人林文貴業於審理期間死亡,檢察官如欲對林文貴之繼承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規定辦理,本院尚無從職權為之。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遂不宣告沒收。
㈤就犯罪所得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黃得誌確實有收到報酬,故不宣告沒收。
㈥又被告黃得誌自陳於上開桃園地院之案件,遭扣案之2支手機,有與暱稱「大仔」之本案共犯聯絡(見追重訴緝字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95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但本院考量該2支手機是在他案扣案,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見追重訴字卷第73頁至第81頁),復經他案宣告沒收(見追重訴緝字卷第303頁),遂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黃得誌雖另供稱有用1支手機與邱義星聯絡,已經丟掉了等語(見追重訴緝字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95頁),考量卷內沒有手機的型號,也沒有辦法證明仍存在,並衡被告黃得誌已遭判處重刑,該手機縱使沒收或予以追徵,對被告黃得誌並無嚇阻之效,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㈠112年7月6日下午1時18分至下午4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即林文貴住處)逕行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急搜字第7號卷附逕行搜索陳報資料節本(警二卷第219頁至第225頁;重訴一卷第379頁至第383頁)。 1 行動電話 壹支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即門號①)SIM卡 2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三星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行動電話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OPPO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行動電話 壹支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蘋果廠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新臺幣仟元鈔 叁拾貳張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6 鐵鎚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7 螺絲起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8 鑿子 壹支 林文貴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9 咖啡機 壹台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10 貨運木箱 壹只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 11 貨運資料 壹份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 ㈡112年7月6日下午2時55分至下午3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邱義星住處搜索扣得。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424號搜索票、調查局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3頁至第213頁)。 12 紙板 壹張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㈢112年7月7日上午11時30分至45分經被告范光榮自住處垃圾桶取出供調查局南機站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警卷第9至17頁)。 13 個案委任書 壹張 范光榮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業遭撕成碎片 ㈣112年7月7日下午2時5分至3時5分經檢察官指揮扣押(原係臺北關於112年6月28日依法查扣後移交調查局南機站保管偵辦,調查局南機站再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扣押)。 搜索扣押證據資料暨出處:調查局南機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9頁)。 14 海洛因磚 肆拾貳塊 邱義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至4-42,含各該外包裝袋,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萬4,629.4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萬4,629.15公克,純度84.63%,純質淨重1萬2,380.9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