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孫文玲
- 當事人胡芷柔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芷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806、8008、10724、1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芷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4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胡芷柔已預見將個人身分證、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有利於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且倘配合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他人,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之某日,將其身分證及其 所申設之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 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揭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以上開資料申 設鳥取商城有限公司(下稱鳥取商城)之會員,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江旻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超 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納新臺幣(下同)2萬元,使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價值2萬元之EXCEL APEX點數利益。 二、復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將上開資料及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帳號、存摺照片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設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平台及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之下游電商幼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幼尚公司)之會員帳號,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款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取消樂享購平台訂單之方式,致使該等款項經樂享購平台退款至本案帳戶中,復經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提領而出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則因歐買尬公司將款項圈存,致使本案 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均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胡芷柔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易卷第236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案門號的SIM卡在我 辦完之後就遺失了,我將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用來申辦娛樂城的帳號,可能是資料有外洩。我領出來的款項都是我在娛樂城獲利的錢等語。 (二)經查,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係經被告領出等節,為被告所坦認(金易卷第178、180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43、47頁)。又被告之身分證、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等資料,遭用以申設鳥取商城、樂享購平台、幼尚公司之會員帳號,而本案詐欺集團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超商代碼繳款之方式,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致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EXCEL APEX點數;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則經本案詐 欺集團以取消訂單並申請退款之方式,經樂享購平台退款至本案帳戶中,復經被告提領而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 項則因歐買尬公司將之圈存,迄今尚留存於歐買尬公司之帳戶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慈軒、江旻樺、陳萱婷、唐敏華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藍新科技交易資料(偵二卷第21頁)、鳥取商城會員資料(偵二卷第23頁)、鳥取商城113年5月16日函(偵一卷第63頁)、安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投單內容查詢結果(警一卷第35頁)、統一客樂得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投單內容查詢結果(警一卷第37頁)、愛走公司訂單、繳款、匯款資訊查詢結果(警一卷第39頁)、愛走公司112年11月24日愛警字第1121124001函(偵三卷第27頁)、113年2月15日愛警字第1130215001函暨檢附商品委託行銷合約 、點卡商品交易訂單紀錄(警一卷第57至69頁)、113年4月23日愛橋檢字第1130423001函暨檢附被告胡芷柔訂單明細、付款證明(偵一卷第35至47頁)、114年10月16日愛警字第11410001號函(金易卷第205頁)、歐買尬公司113年1月16日茂管外字第7381號函暨檢附超商代碼對應交易明細及廠商基本資料(警二卷第15至16頁)、全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函暨檢附合約附件(警二卷第17至3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145頁)、113年10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四卷第15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3年4月2日合金路竹字第1130000980號函檢附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9至2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且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金易卷第182至18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及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為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被告配合領款: 1、按詐騙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犯罪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多會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及銀行帳戶申辦各式人頭帳號,以實施詐欺手段並收取所得利益,且為確保不會因門號所有人停話、掛失或報警,而無法遂行犯罪詐得款項或遭檢警追緝,或銀行帳戶持有人擅自提領、通報警示或凍結帳戶,致使資金無法運用,參酌現今詐欺集團取得人頭門號、人頭帳戶均非難事,是其等所使用之電話門號、銀行帳戶,必為其等可實際操控、管理者,方足確保詐欺、洗錢目的之達成,而無可能甘冒上述風險,貿然使用偶然或無端取得、無法確認可用性及安全性之門號及帳戶。 2、查本案涉案之鳥取商城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被告之身分證照片所申辦;涉案之樂享購平台會員帳號,係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帳號所申辦;涉案之幼尚公司會員帳號,係以本案門號、被告之身分證照片及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所申辦等情,有前引鳥取商城113年5月16日函(偵一卷第63頁)、愛走公司112年11月24日愛警字第1121124001函(偵三卷第27頁)、全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函所附資料(警二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佐。足見遭用 以申設前開會員帳號之資料,均為被告所有,且屬極具隱私性之個人資料。復觀前揭用以申辦鳥取商城及幼尚公司會員帳號之被告身分證照片,前者僅有拍攝被告身分證,後者則係將被告身分證及本案帳戶存摺置於同一平面後拍攝,且兩者背景並不相同,顯非同一照片,而係被告於不同時、空下所拍攝,然竟於同一時期,與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門號一同用以申辦前開帳號,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洗錢之犯行,倘非被告主動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該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殊難想像詐欺集團如何完整收集該等個人資料,以供本案犯罪使用。是以,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及被告之身分證等資料,為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堪認定。 3、又詐欺集團層層分工、投入大把時間、人力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復費盡心思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收受贓款,最終目的無非係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倘被告與本案詐欺、洗錢之行為人毫無關聯,實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帳戶。且細觀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慈軒之款 項係於112年9月9日晚間轉入本案帳戶並經被告領出,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萱婷之款項係於112年9月14日凌晨 轉入本案帳戶後經被告領出(偵一卷第26至27頁),兩者間已然相隔多日。如被告非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而本案詐欺集團僅是因偶然間獲取被告上開個人資料而將之用於詐欺、洗錢犯行,則本案詐欺集團當應在112年9月9日即已察覺本 案帳戶仍在被告之掌控之中,且其等並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自無可能再於同年月14日再次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受詐欺款項,並任由被告將之領出花用,由此更徵上開資料確為被告主動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4、此外,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之犯行均非僅一件,此類犯罪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是以,本案犯行之實際運作結構中,除負責提供本案帳戶並領款之被告外,應另有指揮或接應之他人存在(如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或收水人員),由此自足推認本案帳戶所收之款項,應係經被告提領後再轉交他人。綜上,本案帳戶、本案門號及被告之身分證資料為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其負責領款,已足認定。是被告客觀上已然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自屬明確。 5、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抗辯,惟查: (1)被告針對本案歷次答辯如下: ①於113年1月4日於警詢中辯稱:樂享購平台會員資料上所填載 之本案門號不是我的,其他都是我的資料。我沒有將自己的身分證及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我不知道為何會登記我的資料,可能是我有使用其他購物平台申請會員及認證,導致我的資料遭盜用等語(警一卷第4至7頁)。 ②於113年4月8日警詢中辯稱:案發當時我有在玩很多娛樂城遊 戲,所以有以我個人名義註冊會員資料,也有綁定本案帳戶,我不清楚為何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款項會對應到我的會員資料。娛樂城如果有贏錢的話,會將款項打入本案帳戶,我不清楚款項來源等語(偵三卷第24頁)。 ③於113年6月25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以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後,辯稱:我在案發當時有辦預付卡(即本案門號),因為我在醫美診所工作,想把工作跟私人門號分開,但我要用的時候我媽媽說不需要這樣使用,後來還沒用到就不見了,我於112年4月辦完後,隔1、2天就不見了。本案帳戶只有我自己在使用,所有轉帳、提款都是我自己操作。我有玩5 、6個娛樂城,112年間大約有入金1、2萬元。112年8月至10月間本案帳戶有高密度之交易,是因為我有玩楓之谷遊戲,每天都有10幾筆交易,相關APP我都已經刪除了等語(偵一 卷第87至89頁)。 ④於113年7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質疑為何本案門號會遭用以申設樂享購平台之會員帳號後,辯稱:因為娛樂城的人會打電話給我,所以我會故意填遺失的本案門號來註冊娛樂城帳號,避免娛樂城的人打來,可能有註冊3、4、5、6個。我沒有去補辦本案門號,但有去掛失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玩娛樂城賺到的錢等語(偵一卷第139至140頁)。 ⑤於113年11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因為我有玩娛樂城, 有拍本案帳戶上網認證,我的帳號都被娛樂城刪除,也無法再登入,如果娛樂城有贏錢,會轉入本案帳戶,款項轉出可能是我自己要匯款、網購,我不知道匯入的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審金易卷第45至46頁)。 ⑥於114年3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沒有將本案門號SIM 卡交給別人,我有遺失過,我辦完好像一個禮拜左右就不見了,被發現盜用後我有去停卡。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都是我提領的,因為我當時有在玩娛樂城,轉入的錢是賺的,我當時玩很多娛樂城,無法確定是哪個,目前都無法登入了,都說帳戶不存在。偵查中提到楓之谷遊戲跟前開娛樂城沒有關聯,我很確定本案帳戶涉及的2筆款項(即附表一編號2至3所 示部分)都是娛樂城的款項。玩娛樂城第一次登入的時候會需要門號驗證,我沒有填自己在用的手機門號是因為怕被騷擾等語(金易卷第178至181頁)。 ⑦於114年11月14日本院審判程序中辯稱:我發現本案門號不見 後,沒有去掛失也沒有去停用,直到因本案至警局製作筆錄,才知道本案門號涉案。我會涉案是因為我有玩線上娛樂城,當時需要提供存簿照片、身分證及門號等語(金易卷第245至246頁)。 ⑧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雖屢以「係將本案門號、本案帳戶及其身分證資料用以申辦娛樂城帳號」等情為抗辯,惟被告自始均未能明確說明其究係申辦何許娛樂城帳號,迄今亦均未能提出任何其於娛樂城儲值下注、賺取獎金或申請出金之網路頁面或交易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難採信。復觀被告前於警詢中先否認本案門號為其所有,嗣經質疑後,改稱該門號早已遺失、係為避免被騷擾而用以申辦娛樂城帳號;又針對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性質,於第一次警詢中全未提及娛樂城,嗣後一度改稱係楓之谷遊戲之交易款項,惟後續又明確表示為娛樂城之款項,足見被告前後針對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涉案所為之辯解,顯有反覆變更且相互牴觸之情,實難採信。再依一般交易經驗法則,凡涉及金錢往來之線上娛樂城或網路遊戲平台,為避免交易糾紛並確保出金流程之正確性,通常會要求會員綁定可實際聯絡之電話門號,並搭配帳戶資料進行必要之驗證,以確認申請出金者與實際受款人為會員本人,實難想像被告耗費時間、金錢於娛樂城遊戲中,且欲藉此獲利,卻會主動放棄必要之聯絡及驗證機制,而刻意以已遺失、無法聯絡之本案門號,申辦娛樂城帳號,僅為避免平台人員聯繫,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難認可信。 (2)再者,本案門號於涉案後之112年10月18日,經被告親自前 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阿蓮服務中心申請退租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5日高二服字第1140000039號函檢附之退租申請書在卷可佐(金易卷第189至197頁),顯與被告所稱:於警詢前均未針對本案門號為任何處置等語不符。此外,依前引愛走公司113年4月23日函文所附被告於樂享購平台之訂單明細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一卷第21至25、35頁),可見本案帳戶於①112年8月7日21 時4分許,曾以ATM轉帳方式轉出2,000元以繳納訂單款項( 另含15元手續費),復於112年8月9日17時30分許,因該筆 訂單遭取消,經樂享購平台連同其他遭取消之訂單,退回5,452元至本案帳戶;②於112年8月10日15時9分,曾以ATM轉帳 方式轉出2,000元以繳納訂單款項(另含15元手續費),復 於112年8月30日16時3分許,因該筆訂單遭取消,經樂享購 平台連同該筆訂單所使用之90元購物金,退回2,090元至本 案帳戶;③於112年8月10日14時1分、同日15時45分許、同年 月19日15時38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56分許,分別以ATM轉 帳方式轉出3,000元、1,000元、1,000元、5,000元以繳納訂單款項(另各含10至15元手續費),復於112年9月3日23時16分許,因該等訂單遭取消,經樂享購平台連同其他遭取消 之訂單,退回11,700元至本案帳戶。而所謂「ATM」繳款方 式,係指會員於樂享購平台消費購物時,於付款時選擇以ATM轉帳方式付款,以獲取對應訂單之虛擬帳號等情,有前引 愛走公司114年10月16日函文在卷可佐(金易卷第205頁)。參酌被告自始主張本案帳戶均為其所使用等語(偵一卷第88頁),自足認定前開轉帳行為均為被告所親自操作。由此可見,被告於112年8月間即已有以ATM轉帳方式,繳納涉案之 樂享購平台之訂單款項,而直接與樂享購平台發生交易關係,是被告辯稱其對於個人資料遭用以申設樂享購平台乙事毫不知情,顯與其客觀上有實際轉帳至樂享購平台並收受退款之情狀相互矛盾,更徵被告上開所辯,均為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四)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將個人身分證資料、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配合領款之行為,可能幫助或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行,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門號、帳戶供做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利用人頭帳戶提供者親自提領或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追查之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以,應避免將個人身分資料、門號及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或協助處理來源不明款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五專畢業、有工作經驗,且知悉出售人頭門號、帳戶予他人為非法,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陳明確(偵一卷第88頁、金易卷第246頁),被告對於上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 者,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之款項一經退回本案帳戶,旋即全數遭被告提領已節,有前引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6至27頁),足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早已有所預見,且有迅速提領以規避追查之主觀意識。然而,被告仍將其身分證資料、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事後更以前開不實情節掩飾自身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然自身行為已然幫助或實際參與詐欺、洗錢之一部,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屬昭然。(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法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 3、本案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法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 較。查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惟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上揭說明,其宣告刑受修法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限制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第二次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 。 4、據上,本案如適用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 部分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法前之規定。 (二)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2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幫助行為、犯意層升為正犯,必須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因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而論以正犯,自以同一法益之前後侵害行為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無從擴張至其他非同一法益之侵害犯行,至於其他幫助行為所侵害之法益,仍以幫助犯評價之。基此,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吸收關係,自於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之情形,始有適用。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意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正犯(金易卷第234頁),然被告交付其身分證資料及本案門號供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僅為他人詐欺得 利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則被告就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得利罪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後被告於112年9月9日,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已實際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洗錢之犯行,堪認被告此時起已由幫助犯意提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所示犯行,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論以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等罪之正犯,而應依被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法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屬有誤,業如前述,然此僅屬犯罪態樣之變更,而與罪名之變更無涉,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又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前開所涉犯之法條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金易卷第234至235頁),堪認已足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此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部分,查告訴人唐敏華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給付2萬元之款項,是詐欺集團成員已然著 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惟因該筆款項業經歐買尬公司圈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將上揭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其個人身分證資料、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他人得以順利詐騙財物、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僅為幫助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犯行止於未 遂,酌以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衡以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金易卷第246 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以及其自始否認犯行、供述反覆,亦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考量被告前開犯行之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密接,酌以其行為所生危害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疊加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此部分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則上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確保被告能 獲取關於易刑處分之相關資訊、並在資訊充分之情形下,依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行使刑法第50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本院自不得逕於審判中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另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雖未規定不能沒收時替代措施,此際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無法沒收時之補充機制。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沒收之規定,固然主要在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前述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文義不符外,解釋上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即屬之。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因該犯罪客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當一 併適用同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之財物為洗錢犯罪之客體,應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2之規定。(二)洗錢財物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經樂享購平台退回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固亦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 前揭規定予以沒收,惟此部分款項目前經歐買尬公司圈存等情,有全盛網路有限公司11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1頁),審酌被告對該等款項實際上並無管領支配權,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麥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相關金流 證據出處 1 江旻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貸款專員_陳經理」向江旻樺佯稱:可申辦安心輕鬆貸,因網銀帳號錯誤須先給付解凍金云云,致江旻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113年度偵字第8008號) 江旻樺於112年9月3日20時19分許以超商第二段條碼即超商交易序號030903FU7IEIC401繳交之2萬元,係對應鳥取商城有限公司會員即胡芷柔訂單收款帳號CZ00000000000000之訂購單,用以購買EXCEL APEX點數卡。 1.對話紀錄擷圖(偵二卷第29至32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二卷第19頁) 3.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消費者留存)(偵二卷第19頁) 4.報案資料(偵二卷第33至37頁) 2 林慈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以FB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聚財關鍵」聯繫林慈軒,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慈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5806號) 1、林慈軒於112年9月8日20時42分許以超商第二段條碼即超商交易序號030908QPZJ638Y01繳交之1萬元,係對應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即胡芷柔訂單收款帳號CCAZ000000000000之訂購單,上開訂購單於林慈軒繳費後取消訂單申請退款,於112年9月9日21時26分許退款10,059元至胡芷柔合庫銀行帳戶。 2、胡芷柔於112年9月9日23時23分提領2萬元(含他人轉入款項)。 3、胡芷柔於112年9月9日23時24分許提領8千元。 1.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1至97頁) 2.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一卷第81頁) 3.報案資料(警一卷第17至19頁、第27至34頁) 3 陳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游小姐-貸款專員」向陳萱婷佯稱:可申辦安心輕鬆貸,因網銀帳號錯誤須先給付解凍金云云,致陳萱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費1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0724號) 1、陳萱婷於112年9月13日18時55分許以超商第二段條碼即超商交易序號030913QPZJ79LU01繳交之1萬元,係對應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即胡芷柔訂單收款帳號CCAZ000000000000之訂購單,上開訂購單於陳萱婷繳費後取消訂單申請退款,於112年9月14日0時35分許退款11,496元至胡芷柔合庫銀行帳戶。 2、胡芷柔於112年9月14日0時57分提領2萬元(含他人轉入款項)。 3、胡芷柔於112年9月14日0時58分提領2萬元(含他人轉入款項)。 4、胡芷柔於112年9月14日0時59分提領1萬3千元(含他人轉入款項)。 1.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偵三卷第53頁) 2.報案資料(偵三卷第37頁、第43至44頁、第47至52頁) 4 唐敏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子豪」向唐敏華佯稱,加入今彩539報明牌群組,須先繳納入會費云云,致唐敏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超商代碼繳費2萬元。(113年度偵字第12358號) 唐敏華於112年9月28日11時53分許以超商第二段條碼即超商交易序號030928WJZHX2Z401繳交之2萬元,係對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游電商會員即胡芷柔訂單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訂購單。 1.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7至47頁) 2.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警二卷35頁) 3.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二卷第4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胡芷柔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胡芷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胡芷柔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胡芷柔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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