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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呂典樺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鎮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A05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藉此切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A05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金易卷第1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3、A04,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平常提款卡跟密碼都一起放在存摺的套子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怕我忘記密碼才寫下來,後來要領單親補助時,才發現提款卡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係擔心忘記密碼,才將密碼寫下來連同提款卡一起放在存摺之塑膠套內,惟被告平日薪資均係匯入郵局帳戶,而被告通常係於薪資匯入當日或翌日,即將絕大部分薪資提領,帳戶僅剩零頭餘額,是被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之塑膠套上,事後亦未將其消除而忽視如遺失有被盜領之風險,並無違反常情。且存摺之塑膠封套較寬鬆,與提款卡之塑膠封套相較,其大小相差甚大,因此放在存摺塑膠封套內的提款卡,確有可能於拿取過程中掉出,又如前所述,被告通常於發薪當日或翌日提款,則被告於113年4月11日提款後遺失卡片,被告短期內確有可能不知提款卡遺失,被告係為查詢單親補助款向是否入帳,故於113年4月22日始發現提款卡遺失,經詢問郵局承辦人員,始知郵局帳戶遭警示,被告旋即向警方報案。而郵局帳戶既為被告發薪所用,如被告係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豈不冒著薪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風險,況人之記憶及生活習慣各有不同,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之情形亦屢見不鮮。準此,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請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且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A03、A04,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A03、A04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記錄、轉帳明細、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自始設定為其生日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偵卷34頁、金易卷第58頁),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既設定為其生日,被告實無遺忘該組密碼,而有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塑膠套上之理,況被告若常使用該帳戶,且已熟記提款卡密碼,衡情會將書寫於提款卡塑膠套上之密碼去除,以防止他人窺視,又縱令被告記性不佳而有書寫密碼必要,亦應將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提款卡失竊或遺失時,帳戶內款項遭他人盜領,被告竟未為之,已非合理。

2.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詐騙者若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可知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或於詐欺款項匯入後將款項提領一空,此為事理常情。經查,被告自陳其有於113年4月11日10時32分提領26,400元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34頁、金易卷第58頁),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易卷第33頁),郵局帳戶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4月11日10時32分止,均有款項固定進出,然於被告自陳最後一次提領款項之同日下午,即113年4月11日17時22分、23分、25分,告訴人A03、A04即匯入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可見詐欺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並未測試郵局帳戶可否順利使用等情,若詐欺集團未經被告同意,而在不知被告有無即時提款之使用習慣、郵局帳戶有無自動扣繳等情況下,任意將郵局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顯有遭被告即時提領或由郵局自動扣款,而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應已得被告同意使用郵局帳戶,且經告以郵局帳戶之狀況,方會在未測試郵局帳戶之情況下,逕將郵局帳戶作為收取告訴人A03、A04匯入詐欺贓款使用,是郵局帳戶資料應係被告交給他人使用無訛。再者,郵局帳戶經被告於113年4月11日10時32分提領26,400元後,餘額僅有57元,此亦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益徵被告並無辯護人所稱有損失郵局帳戶內全部金錢之風險。

3.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匯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經查,被告自陳為國內某國營公司之外包商,工作年資逾30年等語(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於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將郵局帳戶資料率予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帳戶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之外,自對於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收款、提款或洗錢,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㈢、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稱:請向高雄市彌陀區公所調閱被告申請「高雄市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福利津貼時之書面資料,以及上開福利津貼113年3月至6月實際發放日期,以證明被告係以郵局帳戶作為領款帳戶等語(金易卷第150頁)。惟查,上開津貼係於113年5月10日、113年6月7日匯入被告未成年子女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6月12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434934700號函暨檢附資料、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金易卷第51頁、第77至79頁)附卷可考,且被告郵局帳戶資料係被告交給他人使用一節,業經析述如前,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整體比較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A04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告訴人A03、A04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郵局帳戶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窒礙警方之查緝,更使犯罪正犯之追查益加複雜困難,所為非僅侵害告訴人A03、A04之財產權益,並動搖人民彼此間既有之互信,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然與告訴人A04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A04原諒,同意法院於量刑時,給予較輕刑度或宣告緩刑之旨,至告訴人A03部分,則因告訴人A03無調解意願,經辯護人以存證信函表明被告有全額賠償意願未果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告訴人A04之刑事陳報狀暨和解書、存證信函影本(金易卷第121至125頁、第167至171頁)附卷可考,兼衡被告前無相類於本案犯行之素行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金易卷第173至175頁)存卷可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金易卷第162頁),並提出其未成年子女之高雄市彌陀區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證明書(審金易卷第27頁)為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為被告主張如本案為有罪認定,請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金易卷第162頁)。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故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先後於107年1月23日、107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A04成立和解,取得告訴人A04原諒,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協助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應予以非難,況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有何悛悔之意,兼衡以前述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述對被告宣告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03、A04匯款至郵局帳戶之被害款項,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被害款項匯款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且遍觀本案全卷事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被害款項,是認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被害款項,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㈡、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紝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A0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0日17時58分許,透過電話佯稱:好市多賣場設定訂單錯誤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7時22分 99,989元 2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6時14分許,透過電話佯稱:信用卡遭盜刷,要提供補償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1日17時23分、25分 17,996元、2,20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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