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陳君杰、許博鈞、孫文玲
- 當事人宋婕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婕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4年2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1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是科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金簡上卷第81、9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宋婕妤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創設分析師李蜀芳投資個人網站,再透過LINE群組「蒸蒸日上」、LINE暱稱「李敏惠」、「李蜀芳」、「晟益客服」等向洪順隆佯稱:可至晟益投資公司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洪順隆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大樓大廳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2、被告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準備之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印有「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鈺萱」之印文、偽造之「林鈺萱」署名之現金收款單,再於112年10月31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上址與告訴人面交款項,向告訴人出示前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人員林鈺萱,並將上開現金收款單持交告訴人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告訴人交付款項25萬元之意,再依指示將收得款項全數交予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足生損害於林鈺萱及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文書之正確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晟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鈺萱」之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法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三)另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則將原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法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前之規定為比較。查 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併科罰金5百萬元以下」,而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併科罰金5千萬元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 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針對前開犯行為自白(偵卷第37頁、審金訴卷第35頁、金簡上卷第83頁),是被告無從適用修法前、後之減刑規定。 (五)據上,本案如適用修法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期徒刑部分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法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部分量刑 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法後之規定。原審判決適用之規定與本院依新舊法比較後之結果相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符,且被告所犯他案均未經法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二)就刑法第59條規定部分,本院審酌本案應適用之規定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刑度非輕,惟行為人之犯罪原因動機不一,情節未必相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依據詐欺集團之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復轉交上游,固應非難,惟相較於實際施用詐術之幕後主導者,被告係屬整體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較為邊緣性之角色,惡性相較為輕;且被告自身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以17萬元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全部賠償完畢等情,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金訴卷第83、85頁、金簡上卷第115頁) ,足認被告於案發後確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具體措施,其犯後態度尚佳且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亦已經填補一半以上,本院考量其整體犯行情狀暨其犯後態度,認倘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應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 (三)原審於量刑時,同上開認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外,並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款單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轉交25萬元之詐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部分賠償等情,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已見悔意;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餐飲、現從事兩份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已將上開調解款項均給付完畢,然此等犯後情狀,業經原審充分審酌如前,是尚不足據以認為原審在量刑上之妥適性有所偏差或失衡,併予說明。 (四)檢察官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刑法第59條之適用,所應審酌者,除被告是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外,尚包含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事,本案被告所為固應非難,然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相較,確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況,業已詳如前述。又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輕重均屬有別,本院自不受另案判決關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之拘束,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自不足採。另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已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重大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認原判決之量刑不當,並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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