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黃右萱
- 當事人蕭育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育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育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育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侵害如附件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24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本案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3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3位告訴 人分別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 明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3位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原則。又依 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1號 被 告 蕭育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育琨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詐騙集團成員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仁心門市,將 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汝冰」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匯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曾雅薇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蕭育琨上開郵局帳戶,均旋 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曾雅薇等3人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曾雅薇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育琨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雅薇、陳孟蓁、陳睿炘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曾雅薇提供之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告訴人陳孟蓁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睿炘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育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提供數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多名被害 人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檢 察 官 郭書鳴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雅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20時27分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姜家豪」與曾雅薇聯繫,佯稱:欲購買童裝,因賣場未與賣貨便平台簽約,下單致帳戶遭凍結云云,致曾雅薇陷於錯誤。 113年8月24日22時36分 2萬8,050元 2 陳孟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4日,假冒買家及蝦皮拍賣網站、銀行客服人員,透過Messenger、LNNE通訊軟體,以暱稱「蔡欣妤」、「陳專員」與陳孟蓁聯繫,佯稱: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而無法下單,須完成帳戶驗證云云,致陳孟蓁陷於錯誤。 113年8月24日21時56分 113年8月24日22時19分 2萬9,988元 2萬8,985元 3 陳睿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假冒律師,透過抖音頻道與陳睿炘聯繫,佯稱:兌換USDT虛擬貨幣,可取回之前受騙款項云云,致陳睿炘陷於錯誤。 113年8月24日22時20分 2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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