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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蔡凌宇

  • 當事人
    林彥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4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463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4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112年度偵 字第24661號、113年度偵字第150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12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彥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彥良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岳」之人,並依「小岳」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另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欺陳白蓮,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陸續輾轉 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曾永華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方霖企業社即方凱霖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蔡寬惠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3799號函 暨所附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掛失資料、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表編號1至1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 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始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而不符合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供他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且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一罪。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2、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之正犯,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今未與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 損失;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14 所示告訴人等遭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日薪約1,8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 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 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告訴 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顏郁山、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黃錦煌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股票廣告,適有黃錦煌於111年12月間瀏覽後加入LINE為好友,再向黃錦煌佯稱: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在「海瑞」交易平台買賣股票云云,致黃錦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1時21分,匯款6萬元。 ⑴告訴人黃錦煌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告訴人顏義興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間,向顏義興佯稱:下載註冊凱基證券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顏義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17分,匯款56萬元。 ⑴告訴人顏義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對話紀錄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告訴人林嘉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有林嘉宏於111年11月間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再向林嘉宏佯稱:下載威禾資本APP,並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8時52分,匯款3萬元。 ⑴告訴人林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告訴人楊政道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間,向楊政道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在「海瑞」交易平台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楊政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4時52分,匯款50萬元。 ⑴告訴人楊政道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告訴人黃協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2月初,向黃協停佯稱: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協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3時11分,匯款50萬元。 ⑴告訴人黃協停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吳炳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2日16時53分許,加入吳炳宏為LINE好友,再向吳炳宏佯稱:在海瑞公司網站開戶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可以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吳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2時20分,匯款43萬元。 ⑴告訴人吳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告訴人陳白蓮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7日間結識陳白蓮後,向陳白蓮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透過滿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購買股票,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曾永華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11分,匯款20萬元。 ⑴告訴人陳白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2月3日10時51分,匯款45萬元至方霖企業社即方凱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112年2月3日11時5分,匯款30萬元至蔡寬惠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 112年2月6日14時8分,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即第四層帳戶)。 8 告訴人張采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月間,向張采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透過滿盈平台買賣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采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31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月31日9時14分,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張采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被害人潘達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股市贏家」、「楊佩如」向潘達雄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潘達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2時59分,匯款10萬元。 ⑴被害人潘達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0 被害人蘇宴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宴禾佯稱:匯款進滿盈投顧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蘇宴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1日8時34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2月1日8時36分,匯款5萬元。 ⑶112年2月2日9時28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2月2日9時30分,匯款5萬元。 ⑸112年2月3  日10時46分,匯款30萬元。 ⑴被害人蘇宴禾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 告訴人周建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建國佯稱:依「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周建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7日11時3分,匯款17萬4,000元。 ⑴告訴人周建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11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2 告訴人潘詩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詩語佯稱:匯款進滿盈投顧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潘詩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2月6日14時5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2月6日14時59分,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潘詩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轉帳紀錄、存摺內頁明細、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續字第1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3 告訴人胡美綋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胡美綋佯稱:在「滿盈」APP進行投資操作可獲利云云,致胡美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1月31日9時51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月31日9時52分,匯款4萬元。 ⑶112年2月1日8時54分,匯款5萬元。 ⑷112年2月1日8時56分,匯款5萬元。 ⑸112年2月2日9時27分,匯款5萬元。 ⑴告訴人胡美綋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2466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4 告訴人劉魯珍 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1年11月21日22時14分許,在YOUTUBE張貼股票投資教學影片,經劉魯珍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吳君君」互加為好友,其等向劉魯珍佯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魯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9時14分,匯款20萬元。 ⑴告訴人劉魯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50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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