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婉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婉寧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600元沒收。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何婉寧基於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帛橙」之人(下稱「帛橙」)。嗣「帛橙」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後,何婉寧留存各編號「報酬」欄所示金額為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對價共新臺幣(下同)5,600元後,其餘款項則依「帛橙」指示將各編號「轉出金額」欄所示款項轉至其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打入「帛橙」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帛橙」作為款項收付之使用。
二、何婉寧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12時31分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樂天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樂天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楊心瑀施以詐術,致楊心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樂天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被告何婉寧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林佳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幣託帳號交易紀錄畫面、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告註冊、登入IP及交易資料、被告與「帛橙」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是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樂天帳戶為其所申辦,該帳戶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作為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楊心瑀,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樂天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本案樂天帳戶我很久沒用了,我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後來提款卡遺失我不知道,等到樂天銀行的人通知我有異常交易,我才趕快去報警等語。經查:
⒈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心瑀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畫面擷圖、臉書頁面、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樂天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3850號函及檢附提領畫面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帳戶所有人欲持金融卡領取對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一般金融卡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有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遭鎖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若非經該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幾無可能。又實際詐欺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當無可能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以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徒增勞費。觀諸本案樂天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遭詐欺而將第一筆款項匯入本案樂天帳戶後,該筆款項於數分鐘後始遭提領(警卷第65頁),且尚留2萬餘元未遭提領,待告訴人將第二筆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始將告訴人所有遭詐款項提領一空,顯見實際詐欺者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時,有充分把握本案樂天帳戶使用狀況正常,不會突然遭被告掛失止付,並掌握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正確無虞,若實際詐欺者係偶然拾得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實難有此確信。復參以本案樂天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告訴人遭騙款項前,該帳戶之餘額為0,此有上開交易明細表為憑,核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之行為人一情相符,足認本案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被告主動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又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生活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兼以詐欺犯罪邇來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是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不難想見極易被利用供作財產犯罪之工具,是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於案發時年滿32歲且有工作經驗,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又其前因提供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幫助犯洗錢罪,分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6號論罪科刑等情,有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證(審金易卷第53-65頁),更徵被告對於不得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等節,理應知之甚詳,然其猶任意提供本案樂天帳戶提款卡予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容任本案樂天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實際詐欺者當無可能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及密碼,已如前述;又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才自本案樂天帳戶轉出帳戶內所有款項,使該帳戶餘額歸零,同年11月15日告訴人即匯入遭詐款項,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佐,可知被告並非長期未使用本案樂天帳戶,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實情不符;況基於提款卡密碼具強烈之專屬性及隱私性,為免他人一旦取得提款卡即可知悉密碼擅自提領帳戶內金錢,被告既智識正常、有基本社會經驗,且已曾因提供帳戶而遭法院論罪科刑,理應更加妥善保管其所有之帳戶,其卻仍將密碼直接書寫於提款卡以備忘,實違常理,可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移列至第22條,並就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未修正,且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被告犯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罪,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經綜合比較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更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被告前因幫助犯洗錢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幫助犯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前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2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同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起訴書雖誤載為前開案件於112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業已表明被告應構成累犯,另有提出前開案件判決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可認被告確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累犯。另檢察官亦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各罪罪質相似,又再犯本案,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犯幫助洗錢案件,本案係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以規避洗錢防制措施,及再次提供名下帳戶資料幫助他人遂行洗錢、詐欺犯行,犯罪手法及罪質與前開案件相似,顯見其未因前開案件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是本案2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收受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復提供本案樂天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各次行為提供之帳戶數量、犯罪事實欄二之被害人人數、遭詐取之金額等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犯行,否認犯罪事實欄二犯行,且迄未填補被害人任何損害等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9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獲得5,600元報酬,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93頁),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所犯罪刑項下為沒收之宣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報酬 1 112年10月26日 10時54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35分許 9,700元 300元 2 112年10月26日 20時31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6日 20時37分許 3萬8,800元 1,200元 3 112年10月27日 13時3分許 6萬元 112年10月27日 13時11分許 5萬元 1,800元 112年10月27日 13時14分許 8,200元 4 112年10月27日 14時34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10月27日 14時49分許 3萬4,900元 1,100元 5 112年10月31日 1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31日 11時40分許 1萬9,400元 600元 6 112年11月1日 8時55分許 1萬9,000元 112年11月1日 8時58分許 1萬8,400元 6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 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1 楊心瑀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11時35分許,以FaceBook向告訴人楊心瑀佯稱要購買商品,因故無法完成交易,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完成交易。 112年11月15日12時37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樂天帳戶 112年11月15日12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1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7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5日12時39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