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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新益陳俞璇邱瓊茹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靖評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58號、114年度偵字第3889號、114年度偵字第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扣案之手機(含SIM卡兩張,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以及未扣案存款單上偽造之「A03」署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實

一、A04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亦知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各款情形時,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詎A04於知悉臺灣或越南人民在兩地經商、購物或從事其他相關活動,有將越南盾與新臺幣相互兌換,並匯至越南或臺灣使用之需求後,竟與阮氏香(涉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53號、113年度偵字第9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2339號、114年度偵字第3443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櫻桃」之人,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中信帳戶)及不知情之陳奕佐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奕佐中信帳戶,陳奕佐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彥堯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彥堯中信帳戶)、謝忠憲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忠憲中信帳戶)作為從事新臺幣與越南盾地下匯兌款項收付之用,並對外招攬匯兌業務,向客戶收取新臺幣款項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4所示之時間,由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陳奕佐、廖文嶧、謝忠憲,以附表編號1至84所示之方式及帳戶,匯款附表編號1至84所示之金額,至阮氏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氏香郵局帳戶)或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氏香京城帳戶),並另意圖損害A03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A03之同意,擅自於附表編號85至89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在該郵局之存款單上,偽簽「A03」之署押1枚,並填載A03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偽造用以表示係A03本人欲辦理存款之存款單即私文書共5紙,再持以交予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將附表編號85至89所示之款項存入阮氏香郵局帳戶而行使之,再由阮氏香將A04匯至其郵局或京城帳戶附表編號1至89所示款項等值之越南盾匯入客戶指定之越南帳戶,以此代收轉付模式為客戶完成異地資金轉移,而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並以此方式非法利用A03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A03及前開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A04自111年3月間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越南籍應召女之照片、年齡、身高、三圍、服務項目、交易價格、性交易地點及其聯絡方式等訊息,引誘、媒介觀覽上開貼文後與其聯繫之不特定男客與越南籍應召女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800元之對價為性交行為(無證據證明有複數應召女實際與男客完成性交行為),A04則可從中獲取100元之報酬,餘則由越南籍應召女取得,而以此方式營利,A04並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12年11月15日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聲搜字第938號搜索票,前往A04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小米智慧型手機(含SIM卡兩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它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阮氏香、證人即被害人A03、證人謝忠憲及黃彥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奕佐、廖文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938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5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手機照片、A04、謝忠憲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ATM現金存款明細及匯款予阮氏香帳戶之交易明細、陳奕佐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予阮氏香帳戶之交易明細、黃彥堯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匯款予阮氏香帳戶之交易明細、阮氏香郵局帳戶及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同案被告阮氏香、暱稱「櫻桃」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10月26日高營字第1129502551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手機內「A03」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捷克論壇」網站管理員、不詳越南籍應召女子及男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至於行為人與其客戶是否相識,至是否專營或兼營匯兌業務,有無從中賺取匯差或因此獲利,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乃是由被告收受客戶新臺幣後,再由同案被告阮氏香支付越南盾至客戶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為各該客戶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是被告為在臺灣之不特定客戶完成臺灣與越南間資金移轉,具有將款項於異地間完成互易及清算之功能,自屬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無訛。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⒉被告於存款單上偽簽A03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意圖營利而引誘並進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引誘之低度行為應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阮氏香、暱稱「櫻桃」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奕佐、黃彥堯、謝忠憲將款項匯存至阮氏香郵局、京城帳戶以辦理匯兌之行為,係以欠缺犯罪故意之他人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為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⒉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先後多次非法利用被害人A03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附表編號85至89部分),以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多次圖利媒介越南籍應召女使其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及圖利媒介性交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000元,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39至40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審酌被告本案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係介於110年9月至112年5月間,犯罪期間約1年之久,歷時非短,且匯兌次數多達89次,匯兌總金額共計597萬235元,而對金融秩序已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況被告所犯經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之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衡酌其犯行對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顯無過重而有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綜上,被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理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貪圖透過地下匯兌得以從中賺取報酬之不法利益,非法辦理新臺幣與越南盾間之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境資金之管制,危害我國金融政策秩序,更冒用他人名義及資料辦理存匯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A03及郵局對於存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復為圖私利,引誘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A03達成調解,業已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並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尚見悔悟之心;兼衡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本案犯罪動機與目的、辦理匯兌業務之期間及金額、圖利媒介之期間、手段及角色、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均如前述,堪認確有悛悔之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本案手機乃被告所有,為其用以與同案被告阮氏香聯繫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圖利媒介性交犯罪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前揭所引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存款單5張,業已交付與郵局承辦人員辦理存款業務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所偽造之「A03」署名各1枚,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亦已明定。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繳回而扣案之5,000元係被告非法辦理上開匯兌業務所獲取之報酬,核屬本案犯罪所得,且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因圖利媒介性交犯行另獲有1,000元報酬,且已繳回乙節,亦有前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贓物款收據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邱瓊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佳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方式及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由A04以A04中信帳戶匯出 110年12月8日0時52分許 5萬元 阮氏香郵局帳戶 2  110年12月8日20時10分許 8萬2,000元  3  110年12月9日18時59分許 5萬900元  4  110年12月15日2時49分許 5萬9,000元  5  110年12月15日13時19分許 8萬1,600元  6  110年12月20日13時38分許 10萬元  7  110年12月21日13時57分許 5萬5,900元  8  110年12月29日21時31分許 6萬7,500元  9  111年1月3日17時30分許 10萬元  10  111年1月3日17時32分許 5萬2,200元  11  111年1月10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12  111年1月18日2時50分許 10萬元  13  111年2月8日15時29分許 10萬元  14  111年2月10日2時58分許 10萬元  15  111年2月10日3時0分許 5萬8,600元  16  111年3月16日22時7分許 10萬元  17  111年3月16日22時8分許 1萬3,700元  18  111年3月23日18時5分許 10萬元  19  111年3月25日14時28分許 4萬2,600元  20  111年3月28日16時1分許 10萬元  21  111年3月29日13時8分許 3萬1,500元  22 由A04以A04中信帳戶匯出 110年12月29日21時33分許 6萬3,100元 阮氏香京城帳戶 23  111年4月26日17時57分許 6萬4,800元  24  111年5月3日14時14分許 5萬8,700元  25  111年5月4日1時0分許 3,400元  26  111年5月10日19時25分許 6萬7,000元  27  111年5月18日2時3分許 7萬4,100元  28  111年5月23日18時11分許 4萬5,400元  29  111年6月21日17時19分許 8萬6,200元  30  111年7月3日21時5分許 3萬8,900元  31  111年7月5日15時38分許 6萬2,900元  32  111年7月19日21時5分許 2萬1,500元  33  111年7月31日21時28分許 1萬8,000元  34  111年8月1日20時48分許 7萬9,400元  35  111年8月14日12時40分許 7萬900元  36  111年8月17日21時18分許 6萬2,100元  37  111年8月23日20時11分許 8萬6,550元  38  111年8月24日0時51分許 7萬8,000元  39  111年9月7日2時57分許 10萬元  40  111年9月7日2時58分許 2萬100元  41  111年9月14日21時23分許 3萬6,100元  42  111年9月27日14時53分許 4萬4,100元  43  111年10月9日10時33分許 7,800元  44  111年11月2日20時56分許 2萬5,000元  45  111年11月12日2時31分許 5萬2,300元  46  111年11月21日19時55分許 1萬8,000元  47  112年1月18日18時16分許 2萬7,000元  48  112年4月23日23時47分許 6萬8,200元  49  112年5月3日12時47分許 2萬5,200元  50 由陳奕佐以陳奕佐中信帳戶匯出 111年1月27日0時56分許 10萬元 阮氏香郵局帳戶 51  111年1月27日0時56分許 5,800元  52  111年2月1日20時7分許 10萬元  53  111年2月1日20時8分許 4萬1,400元  54 由陳奕佐以陳奕佐中信帳戶匯出 111年4月12日23時27分許 10萬元 阮氏香京城帳戶 55  111年4月12日23時28分許 10萬元  56  111年4月13日19時58分許 10萬元  57  111年4月13日19時59分許 10萬元  58  111年7月20日1時1分許 10萬元  59  111年7月20日1時1分許 5,000元  60  111年8月30日16時55分許 9萬8,400元  61 由陳奕佐以自動櫃員機存入 111年7月22日21時35分許 2萬元  62 由廖文嶧以黃彥堯中信帳戶匯出 111年2月14日23時39分許 10萬元 阮氏香郵局帳戶 63  111年2月15日0時23分許 4萬8,300元  64  111年2月21日18時37分許 8萬4,600元  65  111年2月28日22時10分許 10萬元  66  111年2月28日22時11分許 3萬5,500元  67  111年3月11日2時45分許 10萬元  68  111年3月11日2時46分許 5萬9,800元  69 由謝忠憲以謝忠憲中信帳戶匯出 110年9月6日21時22分許 4萬8,000元 阮氏香郵局帳戶 70  110年9月6日21時32分許 7萬元  71  110年9月6日21時36分許 3萬8,100元  72  110年9月13日20時54分許 3萬9,400元  73  110年9月13日21時13分許 5萬7,585元  74  110年9月21日14時57分許 8萬3,000元  75  110年9月21日15時0分許 2萬200元  76  110年9月27日23時5分許 6萬元  77  110年9月27日23時7分許 3萬6,800元  78  110年10月4日18時23分許 1萬5,000元  79  110年10月4日20時4分許 8萬元  80  110年10月5日20時39分許 2萬200元  81  110年10月11日22時5分許 8萬3,000元  82  110年10月12日14時20分許 2萬2,500元  83  110年10月18日19時45分許 4萬4,000元  84  110年10月18日19時46分許 4萬700元  85 由A04使用「A03」名義以臨櫃存款存入 110年11月1日14時57分許 21萬9,300元 阮氏香郵局帳戶 86  110年11月9日15時17分許 15萬2,200元  87  110年11月9日15時17分許 16萬900元  88  110年11月23日15時29分許 28萬7,900元  89  111年1月10日14時25分許 4萬2,400元  90 總計(新臺幣)  597萬2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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