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洪欣昇
- 當事人陸宜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樺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4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審判(113年度金訴字第1539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71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審判(114年度金訴字第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一至四)之記載: ㈠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原記載「235萬5,000元」,更正為「230萬5,000元」。 ㈡附件一至四之證據欄均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陳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金訴一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依 本件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因認其應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經綜合比較結果,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然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有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定刑相同);倘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原則,顯見現行洗錢防制法更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即為附件一所示案件之犯行,是該次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就附件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就附件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前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 「上午」 、「玩具總動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全部詐欺犯行,且其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本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亦於偵審中自白各次犯行,且其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且無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對於重罪處斷刑之範圍不生影響,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事由(詳下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與告訴人吳靜怡、林莉棋、于祿胤、葉南昇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擔任組織最下層之車手角色,本案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訴一卷第231-238頁),並有上述想 像競合輕罪之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訴一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一主文欄編號1至5所示)。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等情狀,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印章2枚、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印章1枚,均係偽造之印章,亦係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219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⒊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價值低微,不具經濟上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⒋上開宣告沒收之偽造私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隨同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業如上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採 義務沒收原則,惟仍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查被告為第一線面交車手,其自陳已將收取之詐騙款項全數交給第二線車手等語,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倘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曾財和、邱郁淳、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號案件審理) 陸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關鄭姍被害部分(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4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案件審理) 陸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有關林莉棋被害部分(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4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案件審理) 陸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 陸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附件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71號,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案件審理) 陸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蔡旻璇」、「陳予婷」印章各1枚 2 Iphone 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工作證9張: ⑴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旻璇」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 ⑵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吳沛宣」工作識別證 ⑶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蔡旻璇」工作識別證 ⑷兆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旻璇」外務經理工作識別證 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旻璇」外派經理工作識別證 ⑹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蔡旻璇」工作識別證 ⑺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旻璇」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 ⑻量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旻璇」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 ⑼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旻璇」外派專員工作識別證 4 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5 現金存款單據1張 6 被告持向告訴人林莉棋行使之偽造「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3張 7 被告持向告訴人蔡南昇行使之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郭乃玲」印章1枚(參見警1卷第8頁) 2 被告持向告訴人吳靜怡行使之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郭乃玲」工作證1張、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1張(參見警1卷第41頁) 3 被告持向告訴人鄭姍行使之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參見警2卷第35-36頁) 4 被告持向告訴人于祿胤行使之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參見桃園偵卷第85-89頁)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被 告 陸宜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宜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 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午」、「玩具總動員」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切老滾雪球」、「蔡鈺琪」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陸宜樺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2年10月11日起,陸續以臉書頁面刊登投資廣告,並 向吳靜怡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靜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月5日以面交方 式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陸怡樺則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郭乃玲」工作證1張及「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憑證收據」1張,並指示陸宜樺自行彩色列印,嗣於同日11 時14分許,陸宜樺持上揭物品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向吳靜怡出示上揭工作證並交付上開收取60萬元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吳靜怡及名為「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為「郭乃玲」之人;嗣陸宜樺向吳靜怡收取60萬元款項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年男子,並旋即離去,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吳靜怡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宜樺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靜怡收取60萬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怡警詢之指證暨報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路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揭時、地給付6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工作證、收款收據照片截圖各1張 佐證被告持上揭偽造文件對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夥同共犯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郭乃玲」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李侃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14743號 被 告 陸宜樺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13樓之6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審金訴字第56號案件係屬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宜樺自民國112年10月22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上午」、「玩具總動員」及Line暱稱「黃正盛」、「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李蜀芳」、「陳子涵」、「游清翔」、「扶搖直上」等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上午」、「玩具總動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上午」、「玩具總動員」承諾陸宜樺可從每次收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3%之報酬(陸宜樺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審理中),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 二、陸宜樺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蔡旻璇工作識別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蔡旻璇工作識別證」,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上之備註欄列載「現金儲值」、且於「企業章」、「負責人」欄上蓋妥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印文1枚,「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收據上蓋妥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再由陸宜樺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蔡旻璇」、「郭乃玲」印章及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上蓋上「蔡旻璇」之印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蓋上「郭乃玲」之印文。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鄭姍點選廣告下方之連結後,即加入Line暱稱「黃正盛」、「余雅君」為好友,再加入「順泰客服NO.28」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姍佯稱:加入「順泰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4日起陸續以網路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93萬元(此部分與陸宜樺無關,現另由警方偵辦中)。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鄭姍繼續投資,並相約於同年11月30日下午、12月5日上午,在南投縣○○市○○○路000號麥當勞南投南崗餐廳收取55萬元、60萬元投資款項。陸宜樺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戴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蔡旻璇工作識別證」而假冒係該公司外派專員,並持「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於前開所約定之時間,前往所約定地點,先出示「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蔡旻璇工作識別證」,後填妥繳款人姓名、儲值用途、儲值方式及金額等內容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鄭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陸宜樺向鄭姍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游智瓊、鄭姍。鄭姍於收受「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乃將55萬元、60萬元交付予陸宜樺。隨後,陸宜樺再於同年11月30日晚間、12月5日晚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上午」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鄭姍於112年12月30日11時30分許在高鐵左營站月台候車時發現陸宜樺與其搭乘同一班列車,鄭姍見陸宜樺上車後旋即通報列車長並報警處理,俟陸宜樺抵達高鐵嘉義站下車之際,經在場員警通報攔截,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在YOUTUBE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林莉棋點選廣告下方之連結後,即加入Line暱稱「李蜀芳」、「陳子涵」、「游清翔」為好友,再加入「扶搖直上」投資群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莉棋佯稱:加入「知微」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4日起陸續以網路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205萬7,000元(此部分與陸宜樺無關,現另由警方偵辦中)。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林莉棋繼續投資,並相約於113年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紅茶洋行南昌店收取58萬元投資款項。陸宜樺則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配戴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蔡旻璇工作識別證」而假冒係該公司外派專員,並持「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於前開所約定之時間,前往所約定地點,先出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蔡旻璇工作識別證」,後填妥繳款人姓名及金額等內容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予林莉棋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陸宜樺向林莉棋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莉棋。林莉棋於收受「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後乃將58萬元交付予陸宜樺。隨後,陸宜樺再於同日晚間,在台中市○○區○○路0000○0號附近,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玩具總動員」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林莉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林莉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陸宜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陸宜樺有於上揭時、地二、(一)委請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蔡旻璇」、「郭乃玲」印章及於「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經手人」欄上蓋上「蔡旻璇」之印文,「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之「收款人」欄上蓋上「郭乃玲」之印文,以及於上開時、地二、(二)、(三)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姍、林莉棋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姍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鄭姍有於上開時、地二、(二)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交給指定之收款人員,以及被告陸宜樺有於上揭時、地二、(二)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姍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莉棋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林莉棋有於上開時、地二、(三)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或交給指定之收款人員,以及被告陸宜樺有於上揭時、地二、(三)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莉棋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起訴書網路擷取本、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及收據、扣押物品清單、「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蔡旻璇工作識別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蔡旻璇工作識別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行動電話、「蔡旻璇」印章、扣案物品照片、告訴人鄭姍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莉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子涵」、「游清翔」、「扶搖直上」對話紀錄截圖、 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順泰投資」App網頁及提領明細照片、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保證書照片、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高鐵左營站候車月台照片、告訴人鄭姍、林莉棋匯款資料、告訴人林莉棋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陸宜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部分: 查被告陸宜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但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三、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陸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又被告陸宜樺及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蔡旻璇」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郭乃玲」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陸宜樺夥同共犯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蔡旻璇」印文各1枚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上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郭乃玲」印文各1枚之 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陸宜樺擔任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陸宜樺與「上午」、「玩具總動員」、「黃正盛」、「余雅君」、「順泰客服NO.28」、「李蜀芳」、「陳子涵」、「游 清翔」、「扶搖直上」等人及其他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陸宜樺共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陸宜樺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罪。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犯罪 事實二所示之2位被害人,被告陸宜樺所犯本案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一)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業經被告陸宜樺交付給告訴人鄭姍、林莉棋,而非被告陸宜樺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游智瓊」、「蔡旻璇」印文各1枚及「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郭乃玲」印文各1枚、扣案之「蔡旻璇」(如附表編號1)、未扣案之「郭乃玲」印章1顆,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陸宜樺自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且供作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此經被告供認在卷,且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亦屬犯罪所生之物,而該等物品於為警查扣時係被告陸宜樺所持有,且均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參諸前揭說明,應認屬被告陸宜樺所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告訴人鄭姍、林莉棋遭詐取財物55萬、60萬元、58萬元,經被告陸宜樺取款後,轉交予「上午」、「玩具總動員」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該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屬洗錢之財物,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陸宜樺雖自承與「上午」、「玩具總動員」約定可從每次收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3%之報酬,惟被告陸宜樺業已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陸宜樺因此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追加起訴理由: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陸宜樺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號(黃股)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網路擷取本、被告陸宜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附卷可憑。是本件與該案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之相牽連犯罪,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得追加起訴,合併審判。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檢 察 官 曾 財 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蔡旻璇」印章 1個 2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門蔡旻璇工作識別證」 1個 3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蔡旻璇工作識別證」 1個 4 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3,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1號被 告 陸宜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宜樺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具總動員」、「奧迪」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 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876號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 手」,每次面交可取得提領金額3%做為報酬。陸怡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間某不詳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余 雅鈞」等人向于祿胤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于祿胤陷於錯誤,而接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5時30分許、同年12月7日14時30許,分別以面交方式交 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235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交付予陸宜樺,陸宜樺再接續於112年12月1日15 時02分許、同年12月7日14時09分許,持上揭物品依指示前 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交付上開收取70萬元、235萬 5,000元之偽造收據與于祿胤而行使之,並收取前揭面交款 項,足以生損害於于祿胤及名為「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為「蔡旻璇」之人。嗣陸宜樺向于祿胤收取前揭款項後,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年男子,並旋即離去,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于祿胤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于祿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宜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TELEGRAM暱稱「玩具總動員」之人,且依「玩具總動員」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付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予告訴人于祿胤,並將收受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暱稱「奧迪」之人,每次面交可取得提領金額3%做為報酬,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于祿胤警詢之指證暨報案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前來出示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予告訴人,並收款共305萬5,000元之事實。 3 1、證人蔡德意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告112年12月7日之叫車資訊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09分許,曾使用手機軟體「呼叫小黃」搭乘證人蔡德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告訴人住處附近即桃園市○○區○○街00號離去,前往桃園高鐵站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青溪派出所112年1月5日查訪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日15時14分 許,曾使用手機軟體「呼叫小黃」搭乘證人謝宇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自告訴人住處附近即桃園市○○區○○街00號離去,前往桃園高鐵站之事實。 5 1、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113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經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循線調查面交車手離去所搭乘之計程車車號及駕駛員,確認於112年12月1日15時02分許、同年12月7日14時09分許與告訴人,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前,與告訴人面交之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6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扣案「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上「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之事實。 二、論罪: (一)核被告陸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蔡旻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同一告訴人面交之2次行為,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復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二)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係參與由「玩具總動員」及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公訴 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陸宜樺交付予告訴人于祿胤之偽造之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蔡旻璇」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另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在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原本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3%,但伊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1號被 告 陸宜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宜樺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具總動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76號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每次面交可取得提領金額3%做為報酬。陸宜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日 起,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芸樺」向葉南昇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南昇陷於錯誤,而接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松 山面交款項【葉南昇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再由「玩具總動員」傳送「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QRcode、面交時間、地點及葉南昇特徵等資訊,指揮陸宜樺前往面交,陸宜樺隨即前往超商列印本案收據,在本案收據上勾選儲值費、現金等欄位並填寫金額及現金儲值,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收據後,於112年12月1日12時20分許、112年12月11日19時59許,先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佯裝為順泰公司經手人「蔡旻 璇」,向葉南昇收取新臺幣(下同)241萬7000元、15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與葉南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葉南昇、順泰公司及「蔡旻璇」。嗣「玩具總動員」指揮陸宜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年人,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葉南昇察覺被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南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1.我在臉書上面找工作,貼文說工作輕鬆,日領高薪,我就加入對方的「飛機」,對方名稱是「玩具總動員」,說薪水是做的金額抽3%。 2.工作是去跟客戶收投資的款項。對方會傳客戶的特徵、收據的QRcode給我,要我去超商印下來,叫我在收錢的時候拿給客戶。收據上面的都是印好的,客戶要自己簽名,儲值金是我勾的,「現金儲值」及國字數字的金額都是我寫的,只有告訴人葉南昇的名字是他簽的,簽完後告訴人把錢交給我。 3.(問:怎麼點錢?)「玩具總動員」教我1本就是10萬元,點看有幾本。(問:中間有假鈔也沒關係?)答:我也看不出來。 4.我假冒「蔡旻璇」。 5.(問:妳的錢交給誰?)「玩具總動員」給我一個地點,就叫我過去,錢就交給他們所謂的幣商。我跟客戶收完錢後,馬上坐計程車過去,時間不一定,我做太多忘記了。地點我說不出來。 6.「玩具總動員」、收錢的人都是陌生人。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南昇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收據等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欺,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順泰公司「蔡旻璇」前來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2紙與告訴人,並先後收款241萬7000元、150萬元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紋字第1136050298號函附鑑定書1份 本案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陸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順泰公司」及「蔡旻璇」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同一告訴人葉南昇面交之2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復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至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偽造之本案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順泰公司」、「蔡旻璇」印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收取之款項已依指示在指定地點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收到報酬,對方說至少要做7天才會給我錢等語 ,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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