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蔡旻穎
- 當事人鄭吳冠宇
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5、3670、7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吳冠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 實 鄭吳冠宇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或向他人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他人向被害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並如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常以多人分工之方式完成不同工作,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竟: 一、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6日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冠宇實業行鄭吳冠宇,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C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陳文成」、「劉易政」之詐騙分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並容任詐騙分子及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4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編號1、4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匯款時間匯出該表所示金額至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轉匯至A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再由「陳文成」指派「水 牛」層轉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無證據證明為鄭吳冠宇匯款, 也無證據證明為鄭吳冠宇將此部分款項領出),鄭吳冠宇以 此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4所列詐欺犯行提供助力,並幫助該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嗣鄭吳冠宇於不詳時間,提升原幫助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文成」、「許嘉昇」、「阿文」、「阿鈺」、「洋蔥」、「劉易政」、「王楷翔」、「水牛」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鄭吳冠宇提供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D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4帳戶(下稱E帳戶)予 「陳文成」、「劉易政」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匯款,並容任對方使用前揭資料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3、5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該表所示金額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 不詳詐騙分子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A帳戶,無證據證明為鄭吳冠宇匯款),再由「陳文成」指派「水牛」層轉至第三 層人頭帳戶,隨即由鄭吳冠宇於附表編號2至3、5所示時間 ,提領該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及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甲金訴卷第50頁)。被 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乙 偵一卷21頁;甲金訴卷124頁),前開自白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證人供述可大致符實,並有該表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稱其本於幫助詐欺、洗錢、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時地提供ABCDE帳戶,並交給詐騙份子等, 並配合提領部分款項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另參酌現今實施詐騙行為多集團化或組織化,於類似本案之先後對大量被害人施用詐騙詐取金錢之案件類型中,多存在3人以上之犯罪結構及團夥,透過分工以大量進行此等類型 化之詐騙工作,本案僅被告、上游「陳文成」、「劉易政」、「王楷翔」、「水牛」等人即已超過3人,本案可認被告 所涉犯之數罪中,共同違犯詐欺之人均有3人以上。 三、另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涉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被告於此部分犯行中僅提供A、C帳戶供詐欺團成員使用,並未參與事後之領、匯款過程,僅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幫助犯罪,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居於共同正犯之地位,此部分犯罪事實應更正之。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 ,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最高法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 、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 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 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最高法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 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 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 、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 布,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比較自白規定結果,似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洗錢之 特定犯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一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行上限為7年,就算有必減事由也係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綜合比較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轉入ABCDE戶 ,再經轉匯、提領,此已為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則該等行為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均屬洗錢行為。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部分提供A帳戶提款卡、密碼、C帳戶之帳號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C帳戶,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4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3、5之部分,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一被害人為一罪;附表一編號3有部分款項被告並未經手或 提領。然同一被害人應評價為一罪,被告一部參與,仍係共同犯詐欺、洗錢犯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5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陳文成」、「許嘉昇」、「阿文」、「阿鈺」、「洋蔥」、「劉易政」、「王楷翔」、「水牛」之成年男子、不詳詐騙分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含正犯、幫助犯)。另被告就號1、4所為,係以一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多數不同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3、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部分,其情節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稱其有幾次款項有拿到1.5%的報酬,但實際日期忘記等語(甲金訴卷124頁),考量被告尚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繫屬中,本案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取得報酬之具體數額、次數、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與否,僅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而被告偵查、審判中自白已如前述,故本案就被告附表一之各罪,應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雖因同樣之理由,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 輕事由,但本案應適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共犯已如前述,尚無從適用本減輕事由,僅能於量刑事由中就此為審酌。 ⒋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4之犯罪,有多數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提供ABCDE 帳戶給詐欺集團,又配合詐騙集團之指示,作為車手領取BDE帳戶內之款項,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能遂行詐欺犯罪 ,擴大詐欺集團之影響範圍,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涉及之帳戶及被害人數量非少、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非低,犯罪之危險性、危害非輕。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另參照被告之前科,其在本案行為時尚無其他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金訴卷第99至101頁),以及本案被告 已與被害人吳東澤、常友南達成調解,有(吳東澤)114年4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甲金訴卷第57頁)、(鄭吳冠宇、吳東澤)調解筆錄(甲金訴卷第59頁)、被告與常友南之調解筆錄(乙金訴卷117頁)在卷可參,並被告陳稱其給付第 一期款項(3,000元)給吳東澤(甲金訴卷125頁),就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則未能與其等達成調解,也未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月新2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需要幫忙照顧失智之祖母之家 庭經濟情況(甲金訴卷12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詐欺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害人之意見、被告符合前開洗錢之自白減輕要件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斟酌被告所為犯行,應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案之時間集中於112年6月間,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五、沒收之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如何之詐欺款項,難認其就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ABCDE帳戶存摺、提款卡,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已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此等物品本身 無高度價值,只要帳戶所有權人向銀行提出申請即能輕易 再取得,難認其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就此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俐吟、郭書鳴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碧玉、黃聖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施以詐術之方法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 第三層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匯入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戶名) 1 張惟誠 張惟誠於112年4月16日被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Line暱稱「陳政義」、「玲玲」之人慫恿張惟誠下載「富利豐」APP進行股票交易,致張惟誠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7日10時42分至44分、5萬元、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薛以麟) 112年6月7日11時43分、52萬0,025元 A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50分、66萬0,11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2 曹國興 曹國興於112年2月20日在Google看到賴憲政投資廣告,加入暱稱「李佳薇」的Line、再加入「展鵬領航」投資群組、 「邱坤瑜」投資分析老師的Line,在「李佳薇」慫恿下,曹國興下載「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及加入「源通專線NO.108」的Line,致曹國興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40分、14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鄒佳婷) 112年6月2日9時48分、17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被騙金額30萬元) A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26分、170萬元(連同其他被害人被騙金額30萬元) B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16分、170萬元、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3 吳東澤 吳東澤於112年3月在youtube看到賴憲政投資廣告,並加入自稱賴憲政投資老師的助理的Line,在暱稱「蔣蓓雯」、 「邱坤瑜」助理慫恿下,吳東澤下載「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股票當沖,致吳東澤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⑴112年6月2日11時、15萬元 ⑵112年6月2日11時2分、15萬元 ⑶112年6月6日10時58分、50萬元 ⑷112年6月6日11時22分、15萬元 ⑸112年6月6日11時24分、15萬元 ⑹112年6月6日11時44分、200萬 ⑺112年6月7日10時5分、5萬元 ⑻112年6月7日10時6分、5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瓊怡) 112年6月2日12時55分、13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日13時40分、130萬元 C帳戶 112年6月2日15時7分、280萬元(嗣因沖正而無法領取)、提領地點不詳 112年6月6日11時12分、57萬5,000元 112年6月6日11時47分、57萬元 D帳戶 112年6月6日12時51分、173萬元、土地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6日12時13分、142萬5,000元 112年6月6日12時21分、69萬3,000元 112年6月7日0時12分、87萬5,000元 112年6月7日0時39分、88萬7,450元 E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27分、88萬元、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6月7日10時57分、35萬元 112年6月7日12時50分、66萬0,115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不詳)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提領 4 林麗華 林麗華於112年2月24日在youtube看到吳淡如代言的投資廣告連結,遂加入吳淡如助理的Line,並加入「股票學習交流,金股分享」Line群組,由群組內成員介紹下載「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操作股票投資,致林麗華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2日11時12分、101萬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瓊怡) 與編號3吳東澤被騙金額【即編號3之⑴、⑵資金流向】混同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同上 同編號3之⑴、⑵資金流向 同編號3之⑴、⑵資金流向 同編號3之⑴、⑵資金流向 5 常友南 常友南於112年3月26日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斐娟」、「宥穎Amy」的投資管道,再加入「研鑫官方客服NO.186」客服人員的Line,並藉由股票教學、協助購買股票投資的名義,致常友南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6月6日9時39分、7萬5,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蔡瓊怡) 與編號3吳東澤被騙金額【即編號3之⑶資金流向】混同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同上 同編號3之⑶資金流向 同編號3之⑶資金流向 同編號3之⑶資金流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鄭吳冠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4 3 附表一編號2 鄭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附表一編號3 鄭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鄭吳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三: 壹、書物證 【張惟誠(甲案附表編號1)】 1、(戶名:薛以麟、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偵卷第29至33頁) 2、交易明細截圖(甲偵卷第98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甲偵卷第81至9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偵卷第71至72頁) 5、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偵卷第59、67、69、77至78頁) 6、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甲偵卷第79頁) 7、出金明細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甲偵卷第99至101頁) 【曹國興(乙案附表編號1)】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警一卷第11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畫面截圖(乙警一卷第117至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警一卷第59至61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警一卷第63、65、83至85頁) 5、職務報告(乙警一卷第3頁) 6、(林芷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85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3246、8921號檢察官起訴書(乙偵一卷第81至88頁) 【吳東澤(乙案附表編號2)】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警二卷第39至4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乙警二卷第41至42、43、44頁) 3、附件-金流明細統計表(乙警二卷第45至52頁) 【林麗華(乙案附表編號3)】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警二卷第61頁) 2、詐騙案件匯款金流明細表(乙警二卷第63至65頁) 3、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乙警二卷第67至68頁) 【常友南(乙案附表編號4)】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乙警二卷第71至7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警二卷第73、75、76頁) 【(戶名:冠宇實業行鄭吳冠宇、帳號:000000000000)】 1、(戶名:冠宇實業行鄭吳冠宇、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偵卷第35至38頁) 2、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營存字第11200757571號函暨(戶名:冠宇實業行鄭吳冠宇、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警一卷第37至41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營存字第11200957941號函暨(戶名:冠宇實業行鄭吳冠宇、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乙警二卷第31至35頁) 4、臺灣銀行三民分行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三民營字第11300015311號函暨(戶名:冠宇實業行鄭吳冠宇、帳號: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國稅局函、臨櫃約定資料查詢結果、憑證查詢結果(甲偵卷第133至177頁) 【(戶名:鄭吳冠宇、帳號:00000000000)】 1、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305號函暨(戶名:鄭吳冠宇、帳號: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ATM機台編號(乙警一卷第43至52頁) 2、第一商業銀行三民分行2024/09/03一三民字第000055號函暨取款憑條(乙偵一卷第97至101頁) 【(戶名:鄭吳冠宇、帳號:000000000000)】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中市警刑字第1120090101號函暨(戶名:鄭吳冠宇、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乙警二卷第77至81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4755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乙偵一卷第113至11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3477號函暨(戶名:鄭吳冠宇、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乙審金易卷第119至123頁) 【(戶名:鄭吳冠宇、帳號:00000000000)】 1、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2025號函暨(戶名:鄭吳冠宇、帳號:00000000000)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乙警二卷第83至87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中華民國113年09月03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5324號函暨存摺類取款憑條(乙偵一卷第103至105頁) 【(戶名:鄭吳冠宇、帳號:0000000000000)】 1、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28144號函暨(戶名:鄭吳冠宇、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乙警二卷第89至93頁)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5574號函暨新臺幣取款憑條、大額現金交易申報作業(乙偵一卷第107至111頁) 【(戶名:蔡瓊怡、帳號:0000000000000)】 1、(戶名:蔡瓊怡、帳號: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乙警二卷第27至29頁) 【共通】 1、帳戶個資檢視(乙警一卷第32至34頁) 2、(鄭吳冠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4號檢察官起訴書(甲偵卷第105至109頁) 3、(鄭吳冠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05號檢察官起訴書(甲偵卷第199至207頁) 4、(鄭吳冠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乙偵一卷第67至75頁) 【受脅迫至柬埔寨、共犯】 1、(鄭吳冠宇)113年11月18日提出之證物1~證物7(甲審金易卷第77至91頁) 證物1:往返台灣與柬埔寨之機票影本乙份(甲審金易卷第77頁) 證物2: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乙份(甲審金易卷第79頁) 證物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乙份(甲審金易卷第81頁)(同甲偵卷第187頁、乙偵一卷第61頁) 證物4:外交部緊急聯絡中心(領事事務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辦事處)提供協尋在海外失聯親友通報單影本乙份(甲審金易卷第83頁)(同甲偵卷第189頁、乙偵一卷第62頁) 證物5: 鄭鴻威律師名片影本與我在園區內的識別證影本乙份(甲審金易卷第85頁) 證物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影本乙份(甲審金易卷第87頁) 證物7:新聞報導內容影本乙份(來源為聯合新聞網)(甲審金易卷第89至9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高市警刑大偵3字第11373418900號函暨職務報告(甲審金易卷第109至111頁)(同乙審金易卷第141至144頁) 113年12月25日職務報告(甲審金易卷第110至11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470618700號函暨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甲金訴卷第25至34頁)(同乙金訴卷第31至40頁) (劉易政)113年04月08日警詢筆錄(甲金訴卷第27至29頁) 刑事案件報告書(甲金訴卷第31至34頁) 【調解】 (吳東澤)114年4月15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甲金訴卷第57頁) (鄭吳冠宇、吳東澤)調解筆錄(甲金訴卷第59頁)(同乙金訴卷第63頁) 貳、證人供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惟誠(甲案附表編號1) 1、112年08月07日警詢筆錄(甲偵卷第61至6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曹國興(乙案附表編號1) 1、112年06月27日警詢筆錄(乙警一卷第19至27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吳東澤(乙案附表編號2) 1、112年08月03日警詢筆錄(乙警二卷第37至38頁) 2、114年04月15日審判筆錄(乙金訴卷第55頁)(同甲金訴卷第51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林麗華(乙案附表編號3) 1、112年06月20日警詢筆錄(乙警二卷第53至59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常友南(乙案附表編號4) 1、112年07月11日警詢筆錄(乙警二卷第69至70頁) 六、證人-蔡瓊怡 1、112年08月10日警詢筆錄(乙警二卷第21至24頁) 2、112年09月01日警詢筆錄(乙警二卷第25至26頁) 七、證人-劉易政 1、113年04月08日警詢筆錄(甲金訴卷第27至2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