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燈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33、11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燈階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燈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即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永豐」之成年人(下稱「黃永豐」,無證據證明包含薛燈階已達3 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共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 年10月2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黃永豐」。嗣「黃永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再由薛燈階依「黃永豐」之指示前往提款後(各次提領之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透過收受「黃永豐」以「順盛商行」名義寄送之貨到付款包裹之手法,將上開款項以貨款之形式輾轉交予「黃永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志、楊浩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薛燈階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77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 年10月25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帳號以LINE提供予「黃永豐」,復依「黃永豐」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透過收受「黃永豐」以「順盛商行」名義寄送之貨到付款包裹之手法,將上開款項以貨款之形式輾轉交予「黃永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網路結識「黃永豐」,她的年籍資料為女性、00年00月生、戶籍地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她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6 千元,沒有辦法還我,並稱她從事代購需帳戶匯款,要我也一起兼差做代購的工作,故我提供郵局帳戶予她使用,嗣後依她指示領款,並使用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交予她,這樣她有賺錢才有錢還我,如果我要當車手,我不會提供我自己的帳戶,我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於112 年10月25日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黃永豐」。嗣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人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遭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黃永豐」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後,透過收受「黃永豐」以「順盛商行」名義寄送之貨到付款包裹之手法,將上開款項以貨款之形式輾轉交予「黃永豐」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楊浩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林建志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建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楊浩宏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浩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被告與「黃永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黑貓宅急便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郵局帳戶確已遭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匯款帳戶及作為洗錢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㈡被告於警詢及113 年6 月4 日偵查中供稱:我借8 萬元與「黃永豐」等語(見偵卷第17、88頁);於113 年7 月8 日偵查中供稱:我借8 萬8 千元與「黃永豐」等語(見偵卷第112 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借8 萬6 千元與「黃永豐」等語(見審金易卷第120 頁;金訴卷第50頁)。是自被告歷次供述以觀,可知其就借款與「黃永豐」之金額乙節,所述前後不一,其上揭所辯已難輕信屬實。至被告固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1 份,欲證明其所辯曾借款與「黃永豐」乙事為真。惟查,上揭被告匯款之對象固確名為「黃永豐」,然該名「黃永豐」之年籍資料卻與被告所稱之「黃永豐」係女性、00年00月生、戶籍地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0 號等節顯然不同,此有上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被告匯款對象「黃永豐」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各1 份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29頁),益徵被告所辯,實屬可疑。又被告自承已將其與「黃永豐」之對話紀錄刪除(見偵卷第18至19、8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黃永豐」稱從事代購需帳戶匯款而向其借用帳戶並指示其提款轉交等節,除被告自己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㈢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復參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若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被告為61年生,於本案案發時,係年滿51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稱其學歷為大學畢業,於102 年間出家,110 年間還俗,出家前曾從事過出版業、保險業及補習班數學教師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49、81頁),其於案發前雖曾出家約8 年,然依其學經歷,其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少識淺、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自其還俗至本案案發時,已約2 年,又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其係先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黃永豐」,後改用LINE聯繫,其於案發前曾上網查詢過「順盛商行」等語(見偵卷第17、89頁;金訴卷第80至81頁),可知被告應熟於使用網路,並具備上網查詢資料之能力,以網路上訊息之多樣且傳播之迅速,被告對於詐欺案例之報導及反詐手法之宣導,自無可能毫無所悉,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㈣再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黃永豐」只有還我2 千元,剩下的錢我也沒有再跟她要,我自112 年9 月底起至113 年間陸續幫「黃永豐」提領的金額應該有超過100 萬元,我也是為了要賺生活費所以幫忙提領這些錢,她會給我1 個月1 萬元的報酬,如果她業績好,還會多給我錢,曾多給我8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112 至113 頁),則依被告所辯,其既已借款數萬元與「黃永豐」而尚有逾九成之款項未獲清償,竟再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提款轉交與對方,而非自匯入其提供之帳戶內之款項優先清償對方尚積欠其之借款,且在對方仍未清償積欠其借款之情形下,其不僅未要求對方清償,反而持續為對方提領款項,經手之款項金額甚已遠高於對方積欠其之金額,此作法顯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揭辯稱其提供郵局帳戶予「黃永豐」使用,並依「黃永豐」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係為了讓「黃永豐」從事代購有賺錢才有錢還其等語,難以憑採。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係為了賺生活費所以幫忙提領款項等語,已如前述,亦足見被告實係為從中獲得相當報酬而從事本案行為。
㈤復被告自陳其與「黃永豐」並未實際見過面,其未問過「黃永豐」和「順盛商行」間之關係,「黃永豐」說會叫「順盛商行」以宅急便貨到付款包裹之方式向其收款,其便照做等語(見偵卷第89頁;金訴卷第50、80頁),依此,被告既未與「黃永豐」實際見過面,實難認其與「黃永豐」間有何特殊交情,其亦未對「黃永豐」和「順盛商行」間之關聯做過查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以被告之年齡、社會閱歷及經驗,其當應無法僅憑「黃永豐」單方面說詞,即相信「黃永豐」所稱「從事代購需帳戶匯款」之情事,其卻願意將其使用之郵局帳戶借予「黃永豐」使用並依指示提款轉交,此舉顯不合理。再者,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受「黃永豐」指示提款合計達9 萬9 千元後,即依「黃永豐」指示以宅急便貨到付款方式將款項送交給「順盛商行」,而「順盛商行」寄交給我之包裹內僅有一件大陸製陶瓷裝飾品,該物品價值未達9 萬9 千元,我知道此方式僅係一個程序,目的是要把9 萬9 千元收回去,不是要給我貨物等情(見金訴卷第80頁),而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若是合法正當之交易款項應毋須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黃永豐」竟刻意以不對等價格之物,以宅急便貨到付款之方式,而達其取得被告提領款項之目的,此種迥異於一般人移轉款項通常使用之面交、匯款等方式之取款模式,以被告身為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當能預見「黃永豐」以如此極其迂迴不便之手法,徒增成本及作業流程,顯非正常商業經營方法,只是為了利用被告作為中間收取及轉交各筆不明款項之車手角色,以使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能安然藏匿幕後。
㈥從而,被告對於「黃永豐」借用其帳戶並請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之要求,當能預見可能將使他人藉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之用,繼而以收取其所提領之現金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且由其代為提款轉交行為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仍執意將郵局帳戶交付給自己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利用,再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付與該人,其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匯入其郵局帳戶及其為「黃永豐」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其提領後轉交之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罪發生,亦放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㈢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已如前述,若依行為時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因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不得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黃永豐」對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均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成立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就上開2 次犯行與「黃永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與共犯共同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無足取;再酌以被告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行部分,不法內涵較單純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為重,量刑上即應予加重;另參酌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非屬核心地位、所獲利益(詳後述)及告訴人受損之財產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身體狀況正常之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81頁)暨其前無任何論罪科刑前案紀錄之素行(見金訴卷第6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2 罪,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郵局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後輾轉交予「黃永豐」,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上手,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外取得報酬,其從113 年1 月才開始領取每月1 萬元之報酬到同年5 月,另一筆8 千元報酬則是113 年11月領取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金易卷第119 頁;金訴卷第5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合計2 萬元之報酬而予以聲請宣告沒收追徵,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其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一 林建志 「黃永豐」於民國112 年10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顏美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的夢想」與林建志聯繫,向其佯稱:因母親生病,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或存款右列金額至薛燈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2 年10月28日10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3分許,應予更正) 30,000元 ①112 年10月29日20時51分許、20,000元。 ②112 年10月29日20時52分許、20,000元(含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匯入之款項)。 薛燈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 年10月30日21時1 分許 27,000元 ③112 年10月31日12時56分許、19,000元(含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匯入之款項)。 ④112 年10月31日17時43分許、20,000元(含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匯入、無摺存款存入之款項)。 112 年10月31日19時1 分許 9,200 元 ⑤112 年11月1 日17時1 分許、60,000元(含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匯入之款項)。 二 楊浩宏 「黃永豐」於112 年10月間某日起,以臉書暱稱「余嫚嫚」、LINE暱稱「余嫚嫚」、「(陳佳鈴) 嫚嫚」與楊浩宏聯繫,向其佯稱:因發生車禍、家人重病、積欠債務、缺生活費,需借款應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或存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 年11月1 日15時27分許 3,000 元 ①112 年11月2 日2 時26分許、10,000元(含不詳之人以入戶匯款匯入之款項)。 薛燈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 年11月2 日11時13分許 30,000元 ②112 年11月2 日17時40分許、60,000元(含不詳之人以無摺存款存入、入戶匯款匯入之款項)。 112 年11月3 日11時57分許 130,000 元 ③112 年11月3 日18時22分許、60,000元(含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入戶匯款匯入之款項)。 ④112 年11月3 日18時23分許、60,000元。 ⑤112 年11月3 日18時25分許、28,000元(含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匯入、無摺存款存入之款項)。 112 年11月6 日14時49分許 30,000元 ⑥112 年11月6 日18時25分許、60,000元(含不詳之人以跨行轉帳匯入、無摺存款存入之款項)。 ⑦112 年11月6 日18時27分許、3,000 元。 ⑧112 年11月6 日18時32分許、500 元(含其他款項)。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9633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3 年度審金易字第666 號卷,稱審金易卷。 3.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85號卷,稱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