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許博鈞
- 當事人林以剛、李宗翰、陳柏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以剛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被 告 李宗翰 陳柏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榮龍律師 許展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剛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李宗翰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柏延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以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 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以剛王道帳戶)予該人,供該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 二、李宗翰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宗翰國泰帳戶)之帳號予該人,供該人匯入詐欺贓款之用。 三、陳柏延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定以陳柏延每次交易虛擬 貨幣泰達幣時,可獲取一定匯差之對價,由陳柏延以高於泰達幣市場交易價格之價格向該人出售其所持有之遊戲幣,並提供其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柏延兆豐帳戶)之帳號予該人,供該人匯入佯裝購幣 之詐欺贓項之用。 四、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林以剛、李宗翰、陳柏延提供之上開帳號資料後,與同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間某日起,在網路社群平台刊登投資理財訊息,隨後以加LINE好友方式,傳送訊息予徐志明,佯稱可透過下載網路平台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徐志明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 (一)徐志明所匯入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款項,經集團成員層層轉 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林以剛王道帳戶後(詳細轉匯經過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由林以剛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時間,自該帳戶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至其所申設之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以剛將來帳戶)後,再由林以剛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自林以剛 將來帳戶,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李宗翰國泰帳 戶內,再由李宗翰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5 萬元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上開不法金流之流向,並隱匿該人之詐欺所得,且妨害國家保全、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二)徐志明匯入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款項,經集團成員層層轉匯 至不知情之沈全勝(所涉詐欺等案,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171號案件【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沈全勝將來帳戶)後(詳細轉匯經過均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沈全勝於111年10月11 日15時32分許,以每顆泰達幣兌換32.13元之匯率,向陳柏 延購買7,780顆泰達幣,並於同日15時36分,自沈全勝將來 帳戶將25萬元之款項轉匯至陳柏延兆豐帳戶內,陳柏延則於同日15時41分、16時27分許,分別自陳柏延兆豐帳戶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於遠東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現代公司遠東帳戶)內,向現代公司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現代公司即於同日16時24分轉匯4,681顆泰達幣(32.04元兌換1顆泰達幣)、於同日16時56分轉匯3,117顆泰達幣(32.08元兌換1顆泰達幣)至陳柏延之電子錢包,陳柏延再於同日16時58分,將其中7,780顆泰達幣匯入沈全勝之電子錢包,再由沈全 勝將之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上開不法金流之流向,並隱匿該人之詐欺所得,且妨害國家保全、沒收及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以剛、陳柏延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並經被告林以剛、李宗翰、陳柏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給法院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 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以剛、李宗翰、陳柏延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中之證述、另案被告沈全勝於另案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 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提供者李松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資料之收取者許惟敦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相關帳戶資料出處」欄所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李宗翰前往臨櫃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33、35-37頁)、被告陳柏延(暱稱「怪客」)與沈全勝(暱稱「客人shen」)交易虛擬貨幣 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68頁、調偵卷第71-88頁)、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9-191頁)、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3-195頁)等件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以剛、李宗翰、陳柏延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二)被告林以剛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我當時有在玩線上博奕遊戲「滿貫大亨」,我會在群組中跟其他玩家以新臺幣兌換遊戲幣,本案我是因為向網路賣家購買遊戲幣,才涉及此案等語,然查: 1.細繹被告林以剛歷次所陳,可見其於警詢中原供稱:我當時有在玩線上博奕遊戲「滿貫大亨」,我會在群組中跟其他玩家以新臺幣兌換遊戲幣獲利,我賣給其他玩家是以新臺幣比遊戲幣1比1.5之比值賣出,我向其他玩家購買遊戲幣則係以新臺幣比遊戲幣1比1.35之比值買入等語(見警卷第14頁), 然如依被告林以剛於警詢中所陳之購幣匯率,其每進行一次交易,即會使自身承受0.15枚遊戲幣之虧損,是被告林以剛於警詢時所陳之「交易」情節,非但無法對被告林以剛產生任何實質收益,更會持續令其承受虧損,顯與交易常情明顯相違,而無足採信。 2.被告林以剛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是我用比網路遊戲官方匯率更低的價錢向網路賣家買遊戲幣,才涉及此案,我買到遊戲幣後,就直接將遊戲幣儲值到遊戲內使用,我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然由附表一 編號3所示被告林以剛之相關帳戶交易資料,亦可見被告林 以剛於本案行為中,係利用其王道帳戶收取第二層人頭帳戶匯入之贓款,再將該等贓款轉出至被告李宗翰之國泰世華帳戶,且其帳戶款項匯入、匯出之時間僅相隔約9分鐘,時間 極為緊密,是被告林以剛之上開匯入、匯出款項之舉,如源於遊戲幣之交易行為,理應會存在買入、賣出之步驟,斷無可能僅有單純「購入」遊戲幣之舉,顯見被告林以剛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情節,亦與其帳戶所呈現之交易態樣明顯矛盾,而無足採。 3.綜上所述,被告林以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陳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緣由,均與客觀交易情節及卷內事證有明顯衝突,而應為其杜撰之詞,無足採信。然本案既無證據可確認被告林以剛提供其上開帳號資料之具體緣由為何,則僅可確認其應係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其王道銀行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述如犯罪事實一所示。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林以剛、李宗翰於附表二編號1所轉匯、提 領之詐欺贓款亦包含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9時59分許,匯 入李松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松縉中信帳戶)內之10萬元款項,惟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款項,於111年9月21日10時2分許轉匯16萬9,400元至高萬宗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萬宗彰銀帳戶)後,即未見該等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此有卷付李松縉中信帳戶、高萬宗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卷第89、181頁),且由卷內現存事證,亦僅得確認被告林以剛、李宗翰曾於111年9月20日自其等之帳戶轉匯、提領詐欺相關款項,是被告林以剛、李宗翰上開行為時點亦明顯早於告訴人匯入上開款項之時間,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詐欺款項之後續層轉與被告林以剛、李宗翰有何關聯,其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四)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柏延就附表二編號2之洗錢行為,係以於111年10月11日22時40分許提領3,005元、於111年10月13日10時19分許提領5,005元、於111年10月13日15時37分至41分許提領2萬5元(共5筆)之方式為之,然被告陳柏延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供稱其本案洗錢之手法係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將收得之現金款項兌換為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入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且經比對卷內資料,可見沈全勝於111年10月11日15時32分許,以每顆泰達幣 兌換新臺幣32.13元之匯率,向陳柏延購買7,780顆泰達幣,並於同日15時36分,自沈全勝將來帳戶將25萬元之款項轉匯至陳柏延兆豐帳戶內,被告陳柏延則於同日15時41分、16時27分許,分別自陳柏延兆豐帳戶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現代公司遠東帳戶內。現代公司即於同日16時24分轉匯4,681顆 泰達幣(32.04元兌換1顆泰達幣)、於同日16時56分轉匯3,117顆泰達幣(32.08元兌換1顆泰達幣)至陳柏延之電子錢包, 陳柏延再於同日16時58分,將7,780顆泰達幣匯入沈全勝之 電子錢包,此有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卷頁詳 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載)、被告陳柏延與沈全勝交易虛擬貨 幣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1-68頁、調偵卷第71-88頁)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陳柏延應係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將 沈全勝匯入之款項轉匯予現代公司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遂行其本案洗錢行為,爰更正此部分事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以剛、李宗翰、陳柏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依序為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而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 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以剛、李宗翰、陳柏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6條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如附表三所示,茲分述如下: 1.被告林以剛、李宗翰提供其等之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並轉交贓款之舉,以及被告陳柏延提供其之金融帳戶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為集團成員以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舉,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後均屬該條所定之洗錢行為,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處斷。 2.被告3人本案所為之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金額均未達1億元,且其等之前置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後述),另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32、178、337頁),而僅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是如依附表三所示各該 修正階段之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進行綜合比較,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整體適用,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而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以剛、李宗翰分別為詐欺集團轉匯、提領並轉交犯罪所得,被告陳柏延則為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轉換為脫離金融監管之虛擬貨幣,渠等所為,對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確保詐欺贓款均屬不可或缺之貢獻行為,而渠等上開所為更為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並妨害司法機關對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而均已親身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依被告陳柏延所陳,其報酬均係以「交易」款項之「匯差」計算,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犯行是否成遂、所得贓額多寡,應與被告陳柏延之報酬密切相關,堪認被告陳柏延之主觀上當有為自己犯罪之主觀意思甚明,是被告3人此部分 所為,自應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洗錢之共同正犯論擬。 (三)核被告林以剛、李宗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柏延就 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被告林以剛、李宗翰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陳柏延 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分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起訴書雖認被告林以剛、李宗翰、陳柏延本案所為之詐欺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現有事證,本案被告陳柏延所參與之詐欺、洗錢行為係以一對一買賣之形式進行,是其實際接觸之詐欺集團相關人員,應僅有1人。而本案卷內並無 事證可確知被告林以剛、李宗翰實際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究竟為何,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僅得確認林以剛有與指示其提供王道銀行、將來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以上開帳戶收取、轉匯款項之人接觸。被告李宗翰雖有與指示其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並指示其以上開帳戶收取、提領款項之人,以及與其交收詐欺贓款之人接觸,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確知該等與被告李宗翰實際接觸之人員身分為何,而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李宗翰確與2名以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接觸。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均難認被告林以剛、李宗翰、陳柏延主觀上對其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已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有所認知,自無由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擬,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被告林以剛、李宗翰、陳柏延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起訴事實應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林以剛、李宗翰、陳柏延及被告林以剛、陳柏延知選任辯護人上開法條,並使其等為實質辯論,應已足保障其防禦權,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如上。 (四)被告林以剛、李宗翰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陳柏延就附 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五)被告林以剛、李宗翰、陳柏延對其等所犯之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而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就其等所犯之洗錢罪,均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林以剛、李宗翰於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所轉匯、提領之詐欺款項為5萬元,被告陳柏延於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所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詐欺款項為15萬 元,再考量其等均係先將名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再受他人之指示,自帳戶內轉匯、提領款項,或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其等於上開洗錢犯行中,均有參與多個分工環節,其動機復無任何可得同理之處,然考量被告3人均屬非直接 參與詐術行使之人,其等於洗錢行為之行為分工均屬較末端之人,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陳柏延除其可受領之報酬外,另有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林以剛、李宗翰有與詐欺集團朋分犯罪所得,則其等於詐欺、洗錢犯行中之行為分工情節尚屬輕微,爰就被告林以剛、李宗翰於本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延於本案附表二編 號2所示犯行,分別酌定與其等行為責任相符之刑。 3.次就行為人情狀部分,本院分別考量: (1)被告陳柏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客觀事實供認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1月1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68頁),堪認被告陳 柏延於犯後已有悔意,且已有勉力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陳柏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3-24頁),品行尚佳,兼及考量被告陳柏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陳柏延個人隱 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365頁),對其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2)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給付調解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 是被告李宗翰非無悔意,且有彌補犯行所生損害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李宗翰於本案行為前,雖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尚無因財產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 ,品行尚可,兼及考量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李宗翰個人隱私,不詳載於 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365頁),對其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3)被告林以剛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客觀事實供認明確,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依調解協議履行分毫,此有本院114年3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1頁),難認其確有勉力彌補損害之積極意願,犯後態度普通,又被告林以剛於本案行為前,另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林以剛於本院審理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以及其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涉及被告林以剛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本院卷第365頁),對其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李宗翰所提領之款項,固可 認係被告李宗翰、林以剛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既悉數經被告林以剛轉匯至被告李宗翰之國泰世華帳戶內,並經被告李宗翰悉數領出,已如前述。且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款項已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見本院 卷第338頁),卷內復查無被告李宗翰、林以剛現仍保有上 開款項之積極事證,而附表二編號2所示款項,則悉數經被 告陳柏延轉匯至現代公司遠東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有陳柏延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警卷第71頁),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3人 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陳柏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所獲得之收益,就是我跟沈全勝買賣虛擬貨幣之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59頁), 而自被告陳柏延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及陳柏延兆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見警卷第52-56頁),被告陳柏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以沈全勝匯入之25萬元款項分別向現代公司購買4,681顆泰達幣(以15萬元購入,每32.04元兌換1顆泰達幣) 、3,117顆泰達幣(以10萬元購入,每32.08元兌換1顆泰達幣),再將其中7,780顆泰達幣匯入沈全勝之電子錢包內,是被告陳柏延於上開交易後,其電子錢包內尚存有18顆泰達幣,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由被告陳柏延提出之上開購幣紀錄,可見其購買泰達幣之匯率約落在每顆泰達幣兌換32.04至32.08元之間,如取最低值之32.04元計算,其犯罪所得應為576.72元,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陳柏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5,000元之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陳柏延所賠償予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於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如再對被告陳柏延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被告林以剛雖於警詢中其係以新臺幣兌換遊戲幣之方式,為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洗錢犯行以獲取利益,然依被告林以剛所陳之交易方式,將會使其持續承受虧損而毫無獲利,而顯與交易常情相違背,已如前述。而依卷內事證,亦無明確證據可認定被告林以剛因本案洗錢犯行而有獲取任何利得,尚無由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 (四)另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因參與本案洗錢行為而獲有報酬或利潤,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李宗翰確實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由對其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被告李宗翰雖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67-368頁),然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判期日前之偵、審程序 中始終否認犯行,而假稱其係收受工程款以掩飾其為詐欺集團收受、轉交贓款之舉,且被告李宗翰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僅係偶發性地為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交贓款,惟由附表一編號3之林以剛將來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可見林以剛帳戶 尚有多筆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李宗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李宗翰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與被告林以剛並無任何交易往來關係,亦不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顯見被告林以剛 應無多次轉帳至被告李宗翰帳戶之合理緣由,且由被告李宗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可見,被告李宗翰於本案行為前之111年9月6日,即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請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並於同日將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翰國泰 世華帳戶設定為該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見本院卷第285-289頁),而由被告李宗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資料可見,林 以剛將來帳戶匯入之款項,有多筆均轉出至上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第278-284頁),由本案相關事證觀之,被告林以剛顯可疑利用其將來帳戶為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轉匯款項,而其與被告李宗翰既無任何合法之交易,卻多次將來路不明之款項轉匯至被告李宗翰帳戶內,是被告李宗翰應可疑係非偶發性參與詐欺之人,考量被告李宗翰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方坦認犯行,且其顯對自身參與詐欺犯行之相關情節仍多有隱瞞、保留之處,難認被告李宗翰確已有真摯之悔意,考量上情,本院認被告李宗翰仍具有應施以刑罰之必要,不宜對其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相關帳戶一覽表: 編號 戶名 帳戶 相關帳戶資料出處 1 李松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松縉中信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92頁) 2 高萬宗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高萬宗彰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7-181頁) 3 林以剛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以剛王道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以剛將來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79頁) 4 李宗翰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李宗翰國泰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9-41頁) 5 林志祥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祥一銀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9-171頁) 6 沈全勝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全勝將來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9-161頁) 7 陳柏延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柏延兆豐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9-75頁) 8 現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現代公司遠東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7-229頁) 附表二: 編號 1 2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於111年9月20日10時16分許 自徐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5萬元至李松縉中信帳戶 ①於111年10月11日15時17分許 自徐志明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10萬元至林志祥一銀帳戶。 ②於111年10月11日15時22分許自徐志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入5萬元至林志祥一銀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11年9月20日10時18分許 自李松縉中信帳戶匯入12萬9,600元至高萬宗彰銀帳戶 111年10月11日15時34分許 自林志祥一銀帳戶匯入15萬元至沈全勝將來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11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自高萬宗彰銀帳戶匯入25萬元至林以剛王道帳戶 111年10月11日15時36分許 自沈全勝將來帳戶匯入25萬元至陳柏延兆豐帳戶 匯入第四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11年9月20日10時37分許 自林以剛王道帳戶匯入35萬元至林以剛將來帳戶 無 匯入第五層帳戶 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11年9月20日10時39分許 自林以剛將來帳戶匯入35萬元至李宗翰國泰世華帳戶 無 提領、轉匯時間地點 李宗翰於111年9月20日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岡山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 ①陳柏延於111年10月11日15時41分許,自陳柏延兆豐帳戶轉匯150,000元至現代公司遠東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4681顆。 ②陳柏延於111年10月11日16時27分許,自陳柏延兆豐帳戶轉匯100,000元至現代公司遠東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3117顆。 ③陳柏延於111年10月11日16時57分許,將其以上開款項所購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共7780顆(匯率32.13)匯至沈全勝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附表三: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條文內容一覽表 112年6月14日前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前二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或第十五條之一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四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 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或第二十一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十九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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