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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白覲毓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0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婷婷犯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婷婷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嗎啡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則為300ng/mL 。經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嗎啡濃度值116080ng/mL、可待因濃度值4767ng/mL,有湖內分局尿液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32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27;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顯逾前開公告所定之濃度值,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仍未恪遵法令,猶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及毒品等前科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白覲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09號
  被   告 黃婷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婷婷(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5月12日
    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海邊附近,以將海
    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知甫
    施用毒品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意及操控能力將明顯降低
    ,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3
    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崎漏一街與崎漏
    五街口附近為警攔查復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
    :可待因(濃度4767ng/mL)、嗎啡(濃度116080ng/mL)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騎車當時意識很清楚云云,惟有
    湖內分局尿液報告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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