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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于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春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春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

黃春寶於民國114年8月16日12時1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長春路與大樹路口,不慎與阮玉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阮玉新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並於同日12時46分許,測得黃春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訴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寶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5、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114年8月16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現場酒精測試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000-000號、PDT-1232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9月1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3891500號函暨檢附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14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一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另檢察官亦敘明被告前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又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是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5次因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顯見被告未有所悔悟,仍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率然於酒後駕車上路,進而發生車禍事故,為從重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本案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類型、本案駕駛行為時間、態樣、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併參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交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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