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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蔡凌宇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有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有睦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橋頭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成功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規定之重量,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彎,適告訴人張玉珠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前開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腹部及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撕脫傷併大面積皮膚壞死、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遠端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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