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森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森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
詹森智於民國114年6月12日22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德賢路與翠屏路口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MVA-187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3)日1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與陳維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陳維廷因而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詹森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交易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被告於109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上開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表(偵卷第147至148頁、交易卷第54頁),且經本院核閱無訛。檢察官復以上開資料進一步敘明,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罪,請求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第2頁),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51至55頁)附卷可稽,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於夜間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並因而肇事,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交易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