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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陳狄建洪舒芸林于渟

  • 被告
    馬宇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宇宏 選任辯護人 吳晉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宇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5時4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 德民路外側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之九丰鋼鐵材料有限公司前(門牌為高雄市○○區○○○路0000○00號),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側超車,並撞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黃錦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錦雲受有頭 部挫傷併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震盪、右側肩膀擦挫傷併右側鎖骨骨折、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踝部擦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胸壁頓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4年 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91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交易卷第49-5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洪舒芸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甄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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