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艮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艮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郭艮亨於民國113年10月08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八德西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應注意右側車輛,且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蔡勝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蔡勝華受有左膝擦挫傷、左小腿前側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右肩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利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交易卷64頁)。此外,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坦承不諱,並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勝華指訴明確(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25-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9-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警卷第3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29頁)、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警卷第35-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警卷第44-47頁)、(蔡勝華)仁雄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蔡勝華)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大樹連鎖藥局收據、發票(警卷第23-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萊爾富電子發票證明聯(審交易卷第37頁)、(郭艮亨所駕駛之ZR-2335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9頁)、(郭艮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審交易卷第49頁)、(蔡勝華所騎乘之NER-8137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63頁)、(蔡勝華)證號查詢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警卷第48-49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於被告雖稱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考量被告自陳其決定右轉時告訴人已經撞上來等語(交易卷29頁),考量本案之本質為被告之轉彎車右轉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而侵入告訴人前行方向,導致告訴人難以應對而與被告車輛相撞,而本案被告開始左轉之初即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顯見被告開始右轉至兩車相撞之時間間隔甚為密接,於此情況下,無論告訴人如何注意車前狀況,其能否即時發現並應對短時間內出現於自己行向內之被告車輛並非無疑,本案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告訴人也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大致同此結論(交易卷49頁)。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追訴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右側車輛,造成本案車禍發生,使彼此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內容,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但因雙方對於本案看法尚有分歧,未能達成和解、調解,也未賠償對方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交易卷第78頁),及其過失態樣、責任輕重、犯罪手段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