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鴻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更正為「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水泥廠附近店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鴻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固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關於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然被告上揭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併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1號
被 告 林鴻霖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5月12日12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善化水泥廠內
食用含有酒精之麻油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道0號南向382.3公里,因左前輪爆胎失控擦撞
內側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於同日15
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