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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奕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更正為「13時」,倒數第3至2行「不慎與陳○澤(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補充更正為「不慎與陳○澤(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證據方面新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已肇事發生實害,且被告甫於民國11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駕案件,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4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4年5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台
    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6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冠棋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不慎
    與陳○澤(未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擦撞,經警於同日17時52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乙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冠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14年5月15日
    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41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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