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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許欣如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U VAN KHANH(中文名:武文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 VAN K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U VAN K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現任職於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又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83號
  被   告 VU VAN KHANH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VAN KHANH(中文姓名:武文卿)於民國114年5月23日18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宿舍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4)日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日0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後座乘客大聲吼叫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
    容,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時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U VAN K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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