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黃逸寧
- 當事人謝富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富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富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謝富茼抗辯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謝富茼固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孟子路口左轉時發生車禍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不知道發生經過,我不是住這裡,對當時的路口不熟,只知道左轉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6頁), 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19至20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㈡而被告駕車至上開路口左轉之際,告訴人陳彥頻快步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明顯為被告視線所及,被告仍未讓告訴人優先通行,逕行左轉,有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足見被告左轉前,並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 ㈢告訴人於113年7月21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就診,經診斷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翌日旋即 就醫,且上開傷勢亦與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張所顯示 之案發情節無違,堪信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加重行人危險,並因此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2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 通行,致告訴人陳彥頻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之傷害;兼衡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交簡卷第21頁),是其犯罪所生損 害並無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54號被 告 謝富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茼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孟子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前開路口處左轉彎,適陳彥頻沿文自路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此,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彥頻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彥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富茼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彥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份、事故現場照片10 張、行車記錄器影像畫面擷圖2張等。 ㈣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