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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
    陳箐

  • 被告
    PHATTHANAJIT SUNITTAYA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TTHANAJIT SUNITTAYA(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PHATTHANAJIT SUNITTAYA(下稱上訴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1464號判決有罪,並向上訴人住、居所地「高雄市○○ 區○○路00○0號」、「高雄市旗山區旗屏路台三線406K+830新 旗尾橋改建工程」送達判決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由受僱人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邱沅玨及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新旗尾橋施工所員工,各於114年9月8日簽收等節,有 本院送達證書暨其等簽名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25頁),是上開送達於斯時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則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上開文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且因其住所在高雄市仁武區而依法毋需加計在途期間,其居所在高雄市旗山區而依法需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4年10月2日」。然上訴人遲至114年10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及其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是本件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又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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