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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NGUYEN THE ANH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THE ANH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更正為「仍於114年4月27日23時5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E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116年12月1日,現任職於精華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43號
  被   告 NGUYEN THE ANH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E ANH(中文名:阮世英)於民國114年4月27日21
    時許至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宿舍內飲用
    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與
    中崙路148巷口時,與吳明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而於翌(28)日1時3
    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HE ANH於警詢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明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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