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奕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奕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奕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1月5日14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1月8日15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後後,明知服用毒品易使人注意力不集中、判斷力與反應力均受到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8日1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李嘉榮(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上路,於同日13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永安區新華路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蘇奕衡主動交付代李嘉榮保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油1罐(含罐毛重24.16公克)、煙彈1顆,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5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13,60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802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590ng/mL)、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68ng/mL)、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1,500ng/mL),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蘇奕衡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辯稱:我覺得施用毒品對騎車安全性沒影響等語。惟查: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濃度值標,業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美托咪酯濃度為50ng/mL、依托咪酯濃度為50ng/mL。
㈡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13,600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802ng/mL)、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2,1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590ng/mL)、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68ng/mL)、美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1,500ng/mL),此有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87)、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編號:0000000U0287)、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87)可佐,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施用上開毒品後,在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標情形下駕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超過公告標準之程度、所駕駛之車輛種類與行駛之路段、行車期間幸未肇事等節,暨其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扣案之依托咪酯菸油1罐及煙彈1顆,固為本案為警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