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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ARON ALDRIN TANAG(菲律賓籍;中文名:貝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ARON ALDRIN TANA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2時30分許」;證據部分新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BARON ALDRIN TANA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
    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
    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按;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
    國114年11月12日,現任職於永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於我國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
    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
    犯罪紀錄,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
    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BARON ALDRIN TANAG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RON ALDRIN TANAG(中文姓名:貝安)於民國114年6月27
    日0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海邊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3段與港口路
    口時,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時49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ARON ALDRIN TANA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嚴 維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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