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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恭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恭輝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駛入來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趙恭輝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嗣因逕行註銷等節,有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依其所具駕駛知識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復參酌案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應可認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左營大路4巷路口時,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即違反號誌管制紅燈前行,且逆向駛入來車道,致與告訴人郭耀臨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案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噁心、頭痛之傷勢等情,有祐笙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並予以加重,而另成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其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註銷等節,前已敘及,堪認被告係駕駛執照註銷期間駕車並過失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無視主管機關之規制,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能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致生交通危害,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成派出所警員114年12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具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其闖紅燈且逆向駛入來車道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8號
  被   告 趙恭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恭輝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3
    年12月25日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駛至
    該路段與左營大路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不可駛入來車道,而依
    當時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逆向行駛並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郭耀臨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左營大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駛至該處
    停等紅燈,二車發生碰撞,致郭耀臨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
    噁心、頭痛之傷害。
二、案經郭耀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郭耀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祐笙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㈣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12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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