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1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陳箐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翊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啟文門圓環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啟文路與左營大路口欲向右駛出圓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駛出,適陳侑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宇柔,沿同方向順行圓環往鼓山三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侑欣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及右手掌擦傷,林宇柔則受有左肩、左掌、左大腿、左膝及左踝擦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翊於偵查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陳侑欣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祐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嘉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為駕駛。復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可資佐證,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沿高雄市左營區舊城啟文門圓環中間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啟文路與左營大路口欲向右駛出圓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於注意而貿然向右駛出,因而與同向右方告訴人陳侑欣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林宇柔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陳侑欣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膝擦傷、左手肘擦傷、左大腿挫傷及右手掌擦傷之傷勢,及告訴人林宇柔則受有左肩、左掌、左大腿、左膝及左踝擦傷、左小腿挫傷之傷勢等情,有祐生醫院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堪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陳侑欣雖亦疏未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節,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以單一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揭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及就其行為所生損害有補償作為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陳侑欣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