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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欣如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莉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第8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莉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6所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補充更正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另補充「被告陳莉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院113年度橋司偵移調字第415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同案被告池志祥所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0號)。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莉蘋案發時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然上述規定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應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對此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將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致港東街東向西之行車視野遭阻擋,致被害人史民俊所騎乘機車與池志祥所駕駛汽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及覆議,亦認被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被害人於案發後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大腦鐮幕硬腦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併活動性出血、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後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被害人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池志祥未依標字停車再開,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則其等行為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上開覆議意見亦認被害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池志祥「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然此僅係肇責比例分配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名,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被告亦坦稱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加重其刑沒有意見,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刑之加重部分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不僅未能遵守交通規則,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本件事故,更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死亡,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不治死亡,所生危害嚴重,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被害人就本案亦有過失等情節;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即史憲章、史黃翠雲、史憲朗、史妙鈴、史豐欣(下合稱被害人家屬)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2,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暨陳述狀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平被害人家屬所受傷慟,犯後態度尚可;兼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被害人家屬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乙節,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
                   113年度偵字第8687號
  被   告 池志祥
        陳莉蘋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志祥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港東街東向西往濱海
    路1段方向行駛,行至港東街與茄萣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其
    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停字
    標示讓幹道車輛先行;而陳莉蘋應注意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
    禁止臨時停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港東街旁東南轉角,距離上
    開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致屏障港東街東向西之行車視野。適
    逢史民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茄萣路1段
    由南往北行駛至上址,史民俊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頭因而與池
    志祥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史民俊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
    台南市立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17日3時5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史民俊之子史豐欣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池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池志祥於事發前駕駛上開車輛,未依停字標示讓幹道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害人史民俊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 2 被告陳莉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莉蘋於事發當日12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港東街旁東南轉角,係在距離港東街與茄萣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 、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證明:車禍發生前各車之行向,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車禍發生時,被告陳莉蘋之車輛停放在港東街旁東南轉角,係在距離港東街與茄萣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被告池志祥則未依停字標示讓幹道車輛先行,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5 ⑴被害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⑵本署檢驗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前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且送醫後仍於112年12月17日3時54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 6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3145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8月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43200900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鑑定及覆議意見均認被告池志祥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莉蘋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若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莉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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